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59號
TCDV,104,訴,2359,2016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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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池銀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秀玉
      江秀珠
      江秀美
      江錦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萬3,172 元【計算式:15,6
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1.87 ㎡=653,1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7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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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