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張園林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鄭國照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 年8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97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2 月28日與被告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廖常雄簽立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議先由原告提供 週轉金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5 個月後返還; 原告業已依約定將週轉金200 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所指定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秋之個人帳戶,劉正秋並簽發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7 月28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3 紙支票),再經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廖常雄背書後, 交付原告收執作為返還週轉金之擔保。詎系爭3 紙支票發 票日屆至,被告公司竟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週轉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廖常雄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⑴經比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日期(即97年2 月28日 )及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即97年7 月28日), 支票發票日為簽約日之5 個月後,合計金額均為200 萬元,足見系爭3 紙支票確實係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劉正秋為擔保還款所簽發;倘認為廖常雄係無 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劉正秋 應無可能簽發系爭3 紙支票、甚至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為系爭3 紙支票背書。
⑵廖常雄證稱其係為辦理查驗而持有被告公司便章,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廖常雄持有被告公司1 顆便章即 為已足。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樣式與系爭3 紙支票背面「祥鎮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樣式,兩者明顯不同;系爭 3 紙支票正面「劉正秋」之印章樣式亦與背面「劉正 秋」之印章樣式不同。廖常雄既非被告公司員工,僅 偶而幫被告公司做事,竟持有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 理人劉正秋2 顆以上之印章,亦顯與常情相悖。 ⑶被告公司平常業務經營等大小事務,皆係由廖常雄處 理、決定,其雖非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卻實質 控制被告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自有權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因廖常雄之 要求將週轉金匯至登記負責人劉正秋之帳戶,而劉正 秋既代表被告公司,就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 之權,原告自是不疑有他。
⑷原告匯款之週轉金雖有兩筆之匯款日期早於97年2 月 28日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日期之前,此係因廖常雄於 書面契約簽訂日前即不斷來電告知原告,需先給付款 項予臻雅建設公司,現有資金不足,請原告先匯至劉 正秋帳戶,此點不僅可從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給付金額 名目係週轉金可以佐證外,亦可從該兩筆款項匯款日 期距離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日期差距僅不到一星期即 可知悉,並非被告公司所稱另有其他用途。兩造在系 爭合作協議書僅就支付總額為記載,而無分別明細, 故未記載此兩筆款項已經支付。
⑸原告之所以未在系爭3 紙支票有效期限內提示兌現, 係因廖常雄不斷哀求原告切勿為之,否則被告公司可 能面臨跳票,原告始因心軟未提示兌現。
⒉退而言之,縱認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非屬有權代
理,因系爭3 紙支票確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正秋為 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原告之週轉金債權而簽發,被告 公司尚背書擔保,可認定被告公司已承認廖常雄之行為 ,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再者,被告 公司已自承系爭合作協議書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而廖常 雄亦證稱其有保管被告公司之便章,如需使用便章,被 告公司會通知其前去蓋章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授 權廖常雄使用便章,倘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代理權之 限制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另廖常雄受被 告公司委任,就營業事務有代理蓋印章之權限,廖常雄 有代理被告公司之外觀,致原告誤信為真,屬於表現代 理。
被告則以:
㈠廖常雄雖是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臻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臻雅建設)新建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5 樓店鋪工程(下稱斗六工程)之現場管理 人,負責工地進料簽收及小包施工安排等業務,依工程造 價收取固定百分比之管理費,但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 係,並非對公司一切營業事務均有代理權限。又觀諸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簽名用印處僅有被告公司章,而無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及簽名;系爭合作協議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印章 字體,與系爭3 紙支票被告公司背書印章字體明顯不同, 且系爭3 紙支票之背書尚有法定代理人劉正秋之印章,若 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有經過被告公司授權,則系爭 合作協議書上所蓋公司印章應與支票背書印章相同,斷無 印章不同且欠缺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理,原告事後亦未曾向 被告公司求證,可見廖常雄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無權代理 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實乃因廖常雄、劉應遠與原告協 議承攬臻雅建設斗六工程之模板及泥作工程,為取信臻雅 建設而簽訂,為原告與廖常雄、劉應遠三人間之合作協議 ,渠等均明知廖常雄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支票非由 被告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公司並非真正契約當事人。此由 廖常雄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蓋用其所保管被告公司用於上 開工程進料或檢驗之便章,並充當代表人,而未以其所保 管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正秋之印章即知。況原告支 付之200 萬元非投資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更未參與廖常 雄、劉應遠及原告所承作之模板及泥作工程,該工程復因 臻雅建設發生財務危機而未能請領。原告卻於數年後,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出資款200 萬元,並有理由。 ㈢原告出借之週轉金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被告 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正秋之個人帳戶;且核對匯款日期, 有2 筆款項共150 萬元,在97年2 月28日系爭合作協議書 簽訂日前即已匯入;再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原告卻將款 項匯入劉正秋申設之臺中銀行南投鹿谷分行帳戶,若週轉 金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其匯款過程並不合常情。又原 告就系爭3 紙支票未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支票發票日 或票據法規定有效期限內提示。在在可證原告先交付廖常 雄200 萬元款項,後來才約定充作週轉金,此債務應存在 於原告與廖常雄之間,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系爭3 紙支 票並非被告公司簽發,被告公司不可能如原告所述面跳票 窘境,請原告不要提示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28日與廖常雄、劉應遠簽立系爭合作 協議書,合作興建臻雅建設之斗六工程,協議由原告提供 200 萬元供工程週轉金用,期間為5 個月,屆時由工程款中 收回返還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定將週轉金200 萬元匯至被告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正秋之帳戶,廖常雄並交付由劉正秋 簽發,再經被告公司及廖常雄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收 執,作為返還週轉金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協 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條、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見支付命令卷第 4 至6 頁)、系爭3 紙支票正反面(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被告公司授權廖常雄所簽訂; 縱認被告公司未授權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惟被告公司 在系爭3 紙支票上背書即已承認廖常雄之無權代理行為,系 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亦生效力;且廖常雄持有被告公司 印章,對被告公司營業事務有代理之權,被告公司對廖常雄 之代理權加以限制,倘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代理權之限制 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07 條 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之責;另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㈠被告公司有無授權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㈡如 認被告公司未授權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公司有 無承認廖常雄之無權代理行為?廖常雄之無權代理有無民法
第107 條代理權限制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後。
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末關於立協議書人乙欄,在「甲方: 祥鎮營造工程(股)公司代表人」部分,雖有被告公司之用 印及廖常雄之簽名用印,惟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正秋,而非廖常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廖常雄並無當然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公司有以口頭 或書面授權廖常雄之證明,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竟只有廖常 雄之簽名用印,卻欠缺劉正秋之簽名用印,顯然不符合公司 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則被告公司 有無授權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已非無疑。再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祥鎮營造工程(股)公司代表 人廖常雄(簡稱甲)、張園林(簡稱乙)、劉應遠(簡稱丙 )為合作興建臻雅建設開發(股)公司座落斗六市○○段○ ○○段000 ○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興建9 戶5 樓店舖(如附 件影印明細)新建工程,其合作條件如左. . . 」之記載, 與原告、劉應遠合作興建臻雅建設斗六工程之人為「祥鎮營 造工程(股)公司代表人廖常雄」,而非「祥鎮營造工程( 股)公司」,則廖常雄究竟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劉應遠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劉應 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有疑問。
徵諸證人廖常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97年2 月28日合作協定書】是否為你所簽署?為何祥鎮公司與原告 間的合作協定書,由你擔任祥鎮公司簽約代表人?)這份是 我簽署的... 剛好雲林斗六這邊有新的工程,該工程是臻雅 建設的案件,祥鎮公司協助臻雅建設工程發包,林雲悌介紹 我、張園林、劉應遠三個人合作去跟臻雅建設公司要小包的 工程來做,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沒有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祥鎮公司的名字去跟臻雅建設公司談,我們只是要拿這份協 議書給臻雅建設工程看,讓他們知道我是祥鎮公司的代表人 ,實際上祥鎮營造公司並不知道,是我私自引用祥鎮公司的 名義,因為我怕臻雅建設工程不給我們工作做。(合作協定 書上為何會有祥鎮營造公司的印章?)因為同一時間祥鎮公 司有委託我申請鋼筋查驗的,所以有這個印章,我自己把印 章蓋在合作協議書上,我是想說我也沒有要拿來做壞事,當 時祥鎮公司並不知情。(當時張園林是否知道你是盜蓋祥鎮 公司的印章?)張園林、林雲悌、劉應遠他們要求我要蓋祥 鎮公司印章,他們也知道我沒有得到祥鎮公司的同意。(張 園林與你並不相識,他為何要指使你做犯法的事情?)當時 是因為我們三的人都沒有公司,所以是大家商量用祥鎮公司
的名義,他們也都知道祥鎮公司並沒有同意,目的是要爭取 到工程。(既然合作協定書是冒用祥鎮公司的名義,為何這 三張支票是由祥鎮公司的負責人開立?)因為我沒有支票, 支票是我跟劉正秋借的。(這三張支票是你開的,還是劉正 秋開的?)我是跟劉正秋借空白支票,金額跟印章都是我寫 的跟蓋的。(你是否知悉合作協定書第2項的200 萬元,原 告給付情形為何?). . . 是匯到劉正秋的帳戶,帳戶是我 跟劉正秋借的,因為我沒有帳戶,劉正秋把存摺、印章都交 給我保管。(你不是祥鎮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大小章為何常 常在你那裡?)合作協議書及支票上的印章都是便章,不是 祥鎮公司的大小章,我從來沒有保管過祥鎮公司的大小章。 (你不是公司的員工,為何公司會把便章交給你?)因為祥 鎮公司會請我幫他們申請查驗,查驗只需要便章。(你平常 使用便章的時候,都會通知祥鎮公司嗎?)祥鎮公司的便章 一直是我保管,如果何時要用到便章,祥鎮公司就會通知我 去蓋章。(合作協議書於97年2 月28日簽訂,為何張園林在 此之前已經匯款200 萬元?)卷附的97年2 月22日、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18日這3 張匯款回條及97年3 月21日無摺 存款就是張園林提供的200 萬元,一共是4 次匯款,不是3 次。在協議書之前,張園林匯給我的150 萬元是借給我的, 後來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才轉為週轉金。合作協議書簽訂 之前我們只有談到合作協議的事情,但還沒有確定。(你剛 剛提到合作協定書是要給臻雅建設工程看,所以才用祥鎮公 司的名義,臻雅建設工程是否有要求你們要提出合作協議書 ?)一般建設公司都會問由哪家營造公司來做。代表人不敢 寫劉正秋是因為我當時沒有得到祥鎮公司的同意。(你剛才 說在簽協議書之前,張園林就有借你150 萬元,原因是什麼 ?)因為當時我在鹿谷做工程有需要。(張園林知道劉正秋 是祥鎮公司的法代嗎?)我沒有跟張園林談這麼多,我們也 沒有找劉正秋。(張園林根本不知道劉正秋是誰,你拿劉正 秋的票做擔保,張園林是否有問你劉正秋是誰?)他只是要 我負責,要我背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6頁)。足知原告、廖常雄、劉應遠3 人約定合作承攬臻雅 建設斗六工程之板模、泥作工程,因3 人均未設立公司,為 取信臻雅建設,遂擬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廖常雄冒用被告 公司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盜蓋被告 公司之前委託其申請鋼筋查驗所交付之印章,被告公司對此 並不知情;且因廖常雄未開立支票帳戶,廖常雄便向劉正秋 借用空白本票,填載金額及用印後,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原 告;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前,廖常雄即因承包之其他工
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週轉 金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即是上開廖常雄向原告借款之 150 萬元轉換而來,因廖常雄未開立帳戶,原告4 次匯款均 匯至劉正秋帳戶,該帳戶是廖常雄向劉正秋借用,劉正秋並 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給廖常雄保管。本院審酌:⑴證人廖常雄 證述其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盜蓋被告公司印章乙節,可能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如非真有其事,證人廖常雄應無甘冒 刑責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自陷於罪;⑵系爭合作協議書末 立協議書人乙欄,僅有被告公司之用印及廖常雄之簽名及用 印,欠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正秋之簽名及用印,且 系爭合作協議書內記載之合作三方係列「祥鎮營造工程(股 )公司代表人廖常雄」,而非「祥鎮營造工程(股)公司」 ,恰可呼應證人廖常雄證稱其未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不敢 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正秋列為代表人之說法,否則以證 人廖常雄當時保管有劉正秋之印章,其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 加蓋劉正秋之印章,並非難事,又豈會在取得被告公司授權 之情況下,刻意將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如此不完整之記載?⑶ 系爭合作協議書於97年2 月28日簽訂,原告卻早於97年2 月 22日即匯款100 萬元、於同年月27日再匯款50萬元,且係匯 款至劉正秋臺中銀行鹿谷分行帳號057220065934號帳戶,而 非被告公司帳戶;而廖常雄交付原告作為返還週轉金擔保之 系爭3 紙支票,係以劉正秋為發票人,而非以被告公司為發 票人,被告公司僅是背書人而已,然被告公司有自己申設之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92031046989號支票帳戶,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茍被告公 司有授權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必須使用劉正秋 支票之理由,此部分核與證人廖常雄證述其在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書前即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150 萬元在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書轉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提供之週轉金,其向劉正秋借用 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返還擔保金之擔保,被告公司對系爭合作 協議書不知情等語一致;⑷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3 紙支票 背面關於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並 不相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廖常雄證稱其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並非虛言 ;⑸稽之證人劉應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廖常雄與 祥鎮公司間關係為何?為由他代表祥鎮公司簽署協議?)我 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張園林、廖常雄跟我說好要做工程 ,我是負責工地,其他的事情,張園林跟廖常雄如何談我不 清楚,我也沒有經手200 萬元。(你在簽合作協定書的時候 ,多了祥鎮公司的名字,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簽名的
時候,沒有注意有寫祥鎮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7頁反面)。足見廖常雄與原告及劉應遠在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未提及其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合作 協議書。綜合上情,因認證人廖常雄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可 為採信。是廖常雄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取被告公司之授 權,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其冒稱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在 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盜蓋被告公司之印章,應屬無權代理,堪 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3 紙支票上背書,已承認廖常雄 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亦生效力;且 廖常雄有代理被告公司處理營業事務之權限,被告公司對廖 常雄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另廖常雄持有被 告公司之印章,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公司在系 爭3 紙支票上背書時,對廖常雄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書尚不知情,此業據證人廖常雄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4頁),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有在系爭3 紙支票上背書, 即認為被告公司已對廖常雄之無權代理行為表示承認。又被 告公司為臻雅建設斗六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廖常雄未受僱於 被告公司,僅在該工程需要申請鋼筋查驗時,會基於其與劉 正秋間之朋友情誼,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蓋用被告公司事前 交付之印章,此亦據證人廖常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 75頁)。足徵廖常雄僅有代理被告公司申請鋼筋查驗之權限 ,並非就被告公司一切營業事務均有代理之權,本不得代理 被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此與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 限制,為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 之情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尚屬有間,廖常雄之無權代理行為應無該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原告空言主張廖常雄實質控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業務經營,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之一切事 務均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云云,委不可採。再者,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雖廖常雄持有 被告公司之印章,然其持有該印章只受託辦理申請鋼筋查驗 事項而已,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不在廖常雄受託辦理事項之
範圍,自不得以廖常雄持有被告公司印章遽認被告公司就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廖常雄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 權代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 已明示拒絕承認廖常雄之無權代理行為,依上開規定,系爭 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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