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張家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漢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堂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 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55-2地號、155 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系爭155-2 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分別為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河川,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15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始 能通行至公路。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 ,近日卻拒絕通行,經原告詢問理由及得繼續通行之條件, 被告均拒絕協談。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通 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則以:被告現在願將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324 平方公尺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亦同意原告鋪設 柏油、水泥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55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曾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 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 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 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 之損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5-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系 爭15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155 地號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故其得對系爭155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有通行 系爭15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 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以供 3 噸半之卡車載運物品通行(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
爭155 地號土地現有利用情形及土地現況,係供被告之工廠 廠房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一部份坐落於廠房外空地, 另一部份則坐落於廠房內之通道,應不致妨害被告工廠正常 營運,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意原告主張 前開通行範圍,堪認該通行範圍以足供原告之人員、車輛通 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而 為達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以聯絡公路,業如前述,則原告對上開 土地既有通行權,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 水泥以供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 為,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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