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3號
TCDV,104,訴,136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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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怡蘋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江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1,155 元,其中包含機車修理費用25,470元、醫療費用33,8 75元、看護費用145,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2 萬元、薪資損 失359,547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60,588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3, 525 元;嗣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細項金額為醫療 費用33,875元、看護費用112,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2 萬元 、薪資損失94,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88,942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撤回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雖請求細 項金額有所變動,但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經被告 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往草湖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途經林森路與四德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左轉箭頭 號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往霧峰交流道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違規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



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33,875元、看護費用112,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20,000元 ,並受有薪資94,080元、勞動能力減損1,988,942 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3,525 元,總共受有2,445,57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就其中2,241,155 元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1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且原告於傷後6 至12個月應已恢復正常活動,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有未注意 遵守交通號誌,即未依左轉箭頭號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 上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33,8 75元、看護費用112,200 元、購買醫療用品2 萬元等必要 費用之情,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至第87頁)、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5頁)、霧峰澄清醫院104 年10月13 日霧澄醫字第1041007 號函(本院卷第146 頁)等件在卷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必要費 用,應可採認。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6 月9 日之不能 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94,0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以每月19,200元之薪資除以30日,再乘上其 不能工作共147 日計算薪資損失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 不能工作的損失,應該要折抵勞動能力的損失,也就是要 依照榮總鑑定之38.45 %計算,把原告請求之94,080元乘 以38.45 %,應該是36,173.76 元,這才是原告之工作損 失云云。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楊文澤小兒 科診所任職,工作內容為櫃台掛號;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算至103 年6 月9 日乙節,有楊 文澤小兒科診所104 年9 月24日說明函,及該函檢附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08710 號函(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有正常工作收入無訛。則原告 以最低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基準,再算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不能工作之103 年6 月9 日,認其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94,08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103 年6 月9 日止,既已不能 工作,其所受之損失即為全部工作收入,毋庸再折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79年8 月21日出生,自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算至65歲( 即144 年8 月21日)退休時止,尚有40.43 年,約14,758 元日之工作期間,並以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38.45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 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88,94 2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此部分之 計算標準及計算結果為1,988,942 元,均無意見,但榮總 之鑑定報告已經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於6 至12個月可以恢復 正常活動,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算至103 年6 月9 日 ,可見原告傷勢於該日後已經治癒而得恢復工作,則原告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 基礎及計算結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頁背 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041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 9 頁)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1,988,942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中榮民總醫院既已鑑定原告因右膝



活動度10至65度,受有38.45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可 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與一般正常情形有別,而受有損害。 至該鑑定書雖另表示,十字韌帶斷裂之患者,可於6 至12 個月恢復正常活動,然一般身體之正常活動,對於關節之 彎曲程度要求不致達百分之百,縱有少數關節彎曲度之減 損,仍可進行行走、抓握等活動,因而能否正常活動與勞 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間,並無關連,被告單以此節即認原 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尚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 父母同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小兒科診所就職,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 軟骨部分破裂之傷害,無法工作,現生活均仰賴親友資助 ;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於工廠任職,月薪約3 萬元,家 中有太太及2 個子女待其扶養,父母均已70多歲無法工作 ,也由其負責照顧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而原告名下 無固定資產,102 年度所得200,702 元,103 年度無所得 ;被告名下有汽車1 台,102 年度所得370,543 元,103 年度所得396,556 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5、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3,52 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9頁)為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345,572元(計算式: 33,875元+112,200 元+2 萬元+94,080元+1,988,942 元+20萬元=2,449,097 元,2,449,097 元-103,525 元 =2,345,572 元)。而原告於本案僅就其中2,241,155 元



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 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算,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241,155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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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