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1號
TCDV,104,訴,126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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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劉毓俊
      伍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嗣因組織改制,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起 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2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 104年11月4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 104 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公告招標



辦理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 測儀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1日決 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 921萬6900元,兩造並簽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 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區○○路 00號)、虎尾園區污水處理廠(雲林縣虎尾鎮○○○路00 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臺中市○里區○○路 0號) 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條件)」,亦即被告應於102年9 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惟被告逾期仍未履約,經原告以102 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然被 告仍未履約。因被告嚴重逾期,原告以 103年1月8日中環 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2項第1款計 算被告履約進度落後 125.6%,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並自102年9月9日計算至103年1月9日, 被告共計逾期 122日,而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總價金,經原 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後,應為 917 萬0700元,是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111萬8825元 (計算式:917萬0700元×0.001×122日=111萬8825元) 。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 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 爭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等語。然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 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 之規定: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雖有就設備 或儀器為設計、型式等規格上之要求,然系爭採購案於投 標須知第72條記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等語,系爭需求說明書中就規格之要求,皆係為符合 污水處理廠既有空間之設置或其他設備儀器規格上之相容



性,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3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並無被告所指稱「獨家 規格」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設備儀器,經原告 就現有各個廠牌之設備儀器查明,「微電腦自動清洗機」 、「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 儀」、「氨氮測定計」皆至少分別有2個、2個、2個、3個 廠牌之設備儀器與需求說明書相符。況且,依採購實務而 言,並非要求單一廠商就所有需求之設備儀器,皆能全部 自己供貨,不論係被告或是其他廠商得標皆係如此,得標 廠商為完成履約而取得所有設備儀器,亦係分別向其他多 個不同廠商購買後,再提供予採購單位,因此本件不僅無 「獨家規格」情事,被告更無履約上之困難。
㈢證人張學正證稱:只有 1個牌子的機器符合規格,符合規 格的牌子的機器,在臺灣都只有1個代理商,4個品項都是 如此等語,被告以設備儀器只有單一代理商可以提供乙節 ,作為其不能履約之事由,顯與常理有違。蓋一廠牌產品 於一地區僅有一代理商應屬常態,然各家廠商皆得憑其磋 商能力,以盡可能符合成本之價格購買。況且系爭採購案 根本無「獨家規格」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張學正之證 詞顯不可採。
(二)系爭採購契約係因被告無故遲延履約,原告僅得依約終止 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㈠系爭需求說明書中之儀器設備,皆為個別獨立運作,互相 不會影響契約效用。
㈡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規格疑義 ,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自不影響被 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⒈被告於102年7月26日以未具文號函向原告針對「輪架式 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再於同年 7月29日、8月5 日分別提出未具文號函表明其無法要求減價驗收,就此 原告即於同年 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規格疑義及處理方 式研商會議(下稱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CO 2滅火器」部分, 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 之決議,就此被告既派員參加上開會議,對於該決議自 為明知。
⒉甚且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9日以未具文號函亦稱「因本案 交付契約項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 交付,並經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是其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既稱無市售產品



可交付,並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減項,而原告同意後,被 告竟於同年 9月24日以未具文號函,表示其未正式同意 減項驗收並修改契約等語,而藉此欲拖免其就系爭採購 案延誤履約期限之責,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被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向原告提出疑義,原 告並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已如上所述, 意即被告就此部分減項外,並就此部分調整契約金額, 即如原告於同年 9月16日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則自 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逾期履約,以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為 爭執,應無理由:
⒈系爭採購案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 標,倘被告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 告期間即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 釋疑,然被告卻未於前開法定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 採購案向原告投標,並經決標而得標;嗣後於履約期間 屆期後,始抗辯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獨家規格」 情事,而致其逾期履約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⒉不論係於履約期間或屆期後至終止契約前,就被告逾期 提出疑義乙事,原告已盡機關或業主之職,偕同廠商召 開研商會議,並獲得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設備及儀器規格 之澄明:
⑴原告因應被告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5日 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之函文,於同 年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8月份會議,且該會議主要係以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為主,此觀諸 8月 份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載明「本局『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 』案『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 商會議」等語即可證之。
⑵又該 8月份會議除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做成減 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外,並做成會議記錄略以,「 (一)……除『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 技有限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然 8月份會議之會議記錄,經原告於102年 8月21日函送予 被告,被告至同年9月9日之履約期限屆至仍逾期履約。 更甚者於逾期後,經原告於同年 9月11日、9月16日、9 月23日屢次發函予被告通知其履約,被告方於同年 9月



24日發函並否認 8月份會議之結論(即在會議中並未口 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並就系爭採 購案抗辯有其他「獨家規範之產品」致其無法於期限內 履約等語。
⑶原告就此乃於 102年10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下稱10月 份會議),且為避免被告又事後否認會議結論,因此要 求被告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更就10月份會議紀錄之作 成,以手寫方式記錄並要求被告授權之代表黃國龍簽名 ,此有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資為佐證。
⑷且就原證36即10月份會議之作成方式,證人黃國龍證稱 其所加註之部分「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 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 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其係加註後分別 簽名於其後,且其簽名時尚無橫線劃掉等語。然倘其證 述為真,則其以藍筆加註,再以黑筆簽名,即已與常理 有違,遑論被告所稱該10月份會議紀錄,係經原告竄改 變造作成。且原告將該會議紀錄於 102年10月31日,以 公文函知被告後,被告直至 103年1月9日系爭採購契約 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此更係悖於常 理。再由證人林哲明之證詞觀之,該會議紀錄確實係經 兩造合意所做成,是證人黃國龍之證詞明顯虛偽不實。 ⑸該10月份會議做成決議略以:「……另攜帶型自動採樣 器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 次會議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三)國潤發 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 ,並依本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則就系爭採購案之設 備規格應均已澄明釋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原 告於履約期間即契約終止前,就被告提出之規格疑義,除 有多次公文往返,更召開兩次研商會議;被告於履約期間 內即 102年9月9日前,僅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之規格提出疑義,除此之外並無針對其他設備儀器再向原 告提出具體之規格疑義,則原告自可期待被告會依契約約 定履約,嗣後被告卻完全未履行契約,直至原告終止契約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後,被告竟否認研商會議 結論之作成,故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三)系爭採購案需求之所有設備儀器,皆係由需求單位污水處 理廠經由代操作廠商中欣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各家 廠商詢價,確認有 2個以上廠牌能提供,方提出需求規格 予原告,由原告參酌詢價結果核定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並



公開招標,被告在決定是否投標前,本應自行判斷其自身 之成本問題,被告以 921萬6900元投標並得標後(被告低 價搶標乙事,自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 103年重新招標後終 以 989萬元決標,即可證之),卻未積極履約,自屬個人 事由。又被告於履約期間提出「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之規格疑義,原告遂召開 8月份會議與被告討論,並就「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然被告就 履約乙事卻一再拖延,及至履約期限屆至後,竟矢口否認 8 月份會議之結論。原告再邀集被告召開10月份會議,就 規格疑義部分與被告澄明,被告仍一再拖延,迫使原告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後,被告又 再否認10月份會議結論之作成,更提出其於履約期間未具 體明確說明,且經查為不實之「獨家規格」一事,為其完 全不履約乙事脫免卸責。基上足徵,被告違背誠信之舉措 實難令原告接受。再者,被告之履約成本問題,實係被告 於投標前憑其經營公司之考量,應自行斟酌,被告自行以 低價投標,卻消極不處理履約問題,造成需求單位延宕30 0 餘日,方能安裝好所需設備儀器進行運作,實已對原告 造成損害。據上以言,原告既已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進行招標,被告之成本問題所造成之風險,自不應由原 告承擔,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 122日之違約金 111萬8825元,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 定,依法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如有 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始於履約 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行乙節,並不 可採:
㈠系爭採購案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府採 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兩造雖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惟系爭採購案之產品中有 4項產品 (「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 )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應屬無效。
㈡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 ,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其採購之標的當然不會、也不 能有「獨家規格」之情形;如其採購標的係屬「獨家規格



」,依法即應辦理「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 行注意事項第3點後段規定甚明。
㈢原告係政府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被告基於投標政府採購之實務經驗,信賴 原告所擬定採用之產品規格,係市面上可以取得且容易取 得,不會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或聯合之情事,因而並未 對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存疑,並請求原告釋疑,尚屬合於 廠商投標政府採購之常情。
㈣詎被告得標後,欲依採購契約履約之際,始發現系爭採購 案竟有「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為「市面上無法取得」 之產品;「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產品,則均有「獨家規格」之情形,是上開產品係「取得 不能」或「代理商或經銷商獨占」,被告因此才未履約, 並非故意違約不履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需求說 明書內容如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請求釋疑,不得於得 標後,始於履約期間泛指產品有「獨家規格」,而拒絕履 行等語,係將自己違法綁標之行為,卸責於被告,顯不足 採。
(二)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有效,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未能履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 設備、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而原告則函 覆被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 自動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 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 明。
㈡「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
⒈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符合原告需求 之規格,被告無從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 根本無法補正。且原告已自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部分,有允許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即系爭採購案對 於「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處理方式,因於系爭需 求說明書已約定不得要求減價驗收,則既經被告提出明 確說明,而確認該設備儀器於市面上無相同規格,則就 該設備儀器,被告即不需提供等語。再者,原告於 103 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其「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需求規格,已不再要求「搭載壓力調整器」。 ⒉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⑴因國內目前市售產品尚無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輪架式 100型CO2滅火器」,被告為此向原告表示:「輪架式10 0型CO2滅火器」,本公司無法回覆給貴局完成規格審查 步驟,導致本案執行延宕,本公司依本案合約精神請求 貴局契約暫停執行,待貴我雙方針對上述問題澄清後, 再進一步討論本案契約應如何執行等語。詎原告竟片面 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 917萬0700元。
⑵系爭採購案既「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不合規範的 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求減價驗收」,且被告並未同 意變更契約,雙方並未就契約之變更作成任何書面紀錄 ,則原告片面辦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 整契約金額,顯與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3點、需求說明 書通則第9條第1項、第4項、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 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㈢「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及「氨氮測定計」部分,原告 擬定之需求規格均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比價,致不 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亦無法補正: ⒈「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Miele」及「Steelco」 2個廠牌之設 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 「Steelco」 牌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 8頁㈢之⒎規格敘載「水溫加熱器: 至少有9000W(含)以上加熱器,可快速加熱。」,「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欄㈢之⒎雖記載「P .6(可外加)」。然:①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 6頁 標明「㈢之⒎」之全文敘載「Extra power 8KW to red uce cycle time」,明確顯示只有 「8KW」(未達採購 需求規格之9000W) ,且其型錄內並無所謂「可外加」 (水溫加熱器)之英文字句,而原告上開 「P.6(可外 加)」之記載究竟憑何而來?又意何所指?②「Steelc o」 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台灣代理商友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104年8月10日德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 示該 「Steelco」牌微電腦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最 大為 8000W,不完全符合採購需求規格。③原告要求本 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規格必需符合「產品品質需通 過 CE/UL/CSA或其他同等級實驗室用清洗機之國際安全



認證」及 「3外部尺寸:參考尺寸高85cm、寬60cm、深 70cm,須符合本局污水廠檢驗室欲設置之既有空間」, 然「外加」加熱器根本已經不符合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 「國際安全認證」及「高85cm、寬60cm、深70cm」尺寸 之檢驗室既有空間。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重新公開招 標,亦將其所需具備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至 「5000W 」(按具備 5000W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 一般廠牌均可達到),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 9000W」 水溫加熱器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確屬 「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⒉「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及「ISCO」 2個廠牌之設備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ISCO牌之攜帶型自 動採樣器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0頁㈡之⒑敘載「具每次採樣前可自 動清洗取樣管路,取樣失敗能立即『自動』再重新取樣 之功能」。「ISCO牌」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規格欄「十」 雖記載「P.4」,然對照該項產品英文型錄第4頁標明「 10」部分之全文敘載「Sample Retries」、「if no sa mple is detect-ed,up to 3 attempts;〝user selec table〞」,明確顯示只能「user selectable」【使用 者選擇(即手動重新取樣);與採購所需之「自動」重 新取樣規格根本不符】。
⑵原告於 103年就本件「攜帶型自動採樣器」重新公開招 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取樣失敗能再重新取樣 之功能」,不再要求需具備「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 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自動」再重新取樣功能 規格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確屬「獨家規格」,而有 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⒊「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部分:
 原告主張至少有「安捷倫」及「PE」 2個廠牌之設備儀 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等語,然該「PE」牌之感應耦 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4頁㈡之⒈敘載「電漿尾焰去除裝置 :Shear gas或Cooled cone interface方式,若為Shea r gas 則需使用氮氣,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氮氣產 生器 1台,Cooled cone interface模式則需保固1年。 」。然「PE」牌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與被告10 2年 7月1日檢送予原告審查之廠牌設備型錄相同,其型



錄第2頁㈡⒈部分敘載「Shear gas」、「A compressed -air shear gas(18-25 L/min)is used to remove t he plasma tail from the optical path minimizing interferences and extending the dynamic range.( 下略)」,明確顯示其電漿尾焰去除裝置只需使用「空 壓機」,並非上開需求說明書所示之「氮氣產生器」。 ⑵被告以上開設備型錄送審,而原告主張所送規格僅提到 空壓機而非氮氣產生器,指摘被告送審設備型錄與採購 需求規格不符。如今被告臨訟提出上開設備型錄,原告 竟稱其規格與需求說明書相符合,原告所言前後自相矛 盾,顯不足採。
⑶原告於 103年就「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重新 公開招標,亦將其所需具備規格改為「需附足夠負擔機 台使用之空壓機 1台」,益足證明原告原擬定採用具備 「氮氣產生器」規格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確屬「獨家規格」,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嫌。 ⒋「氨氮測定計」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有「HACH」、「Seven Compact S220」及 「Thermo」 3個廠牌之設備儀器與系爭需求說明書相符 等語,然該「Seven Compact S220」及「Thermo」牌氨 氮測定計,係不完全符合原告需求之規格:
就「氨氮測定範圍0.07~7000 mg/L(NH-N)」規格一節 ,原告所指 「HACH」牌型錄第4頁「」之欄內,固有 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相同之記載。然原告提出「 Seven Compact S220」牌及「Thermo」牌之產品,根本 無法標示測定氨氮範圍值。且原告所指「Seven Compac t S220」牌型錄第3頁及「Thermo」牌型錄第2頁,各分 別標明「⒈」之欄內,並無與上開測定範圍文字及數字 相同之記載,又「Thermo」牌型錄內更查無氨氮電極, 其產品根本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示規格不符。故原告主 張上開 2個廠牌之氨氮測定計與本件採購需求規格相符 ,顯為不實。
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4年8月26日曾當庭表示這些儀器 都已經確認至少有 2間以上符合所需要的規格,這中間 為了符合相容性,或許有量身訂做的可能等語,所謂「 量身訂做」自屬「獨家規格」無疑。
⒍況且,原告於 103年3月3日重新公開招標時,「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之水溫加熱器規格降低為一般廠牌均可達 到之 5000W;「攜帶型自動採樣器」不再要求需具備「 自動」重新取樣之功能;「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



儀」只需附足夠負擔機台使用之「空壓機」,均與被告 102年7月1日送審產品規格相若。基上益證,上開4項設 備儀器確有「量身訂作」之「獨家規格」情事,被告確 實無從比價,致不能取得該項設備及儀器材料型錄送審 ,亦無法補正。
㈣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72條上記載:允許投標 廠商提出同等品等語。然觀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72條全文 足知,必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 商之情形,始「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如「沒有」 要求或提及特定廠商,根本即無所謂「允許投標廠商提出 同等品」之問題。經詳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其「需求 說明書」內就系爭 4項產品均「沒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廠 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採購案自無所謂「允許投標 廠商提出同等品」之問題,原告斷章取義,故意混淆視聽 ,顯與事實完全不合。
㈤又系爭採購案規定:「驗收應檢附原廠規格文件,並逐條 標示,以供審查」、「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 要求減價驗收」【採購契約書「需求說明書」第 3頁九 之㈠、㈣】,縱被告備妥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上開 4項設 備儀器,仍因不能取得符合原告需求規格之 「輪架式100 型 CO2滅火器」而不能通過驗收,準此足證,被告逾期未 履約,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 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 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 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 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 而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自認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 設備是否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 乙事,原告並不爭執。亦即除系爭 5項設備儀器外,其餘 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 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通知,則 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
㈦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依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針對「輪架 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他設備儀器 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於 102年8月19日召開8月份會議,證人即被告出席代 表張學正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是針對原告 102年設備儀 器採購案有 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進行討論。當日會議中主 要針對此採購案的檢測設備 5項疑義爭執點進行討論,唯 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 無法取得該產品,其他 4項爭議點並無共識。當日討論我 方提出之意見是同時修改5項規格,原告僅就CO2滅火器提 出契約變更,因此我方認定未達成共識。其他 4項產品經 查明後為「獨家規格」,有許多品項無法提供,這 4項品 項「獨家規格」各僅有1間廠商可以提供等語。 ㈡又原證11「簽到簿」後附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 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 異對照表」,包括「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 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 原子發射光譜儀(ICP-OES)」、「氨氮測定計」5項設備 儀器。足證證人張學正證稱這次會議是針對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102年設備儀器採購案,有5項設備儀器之爭議 進行討論乙事,確屬實在。職是,102年8月19日 8月份會 議確係針對系爭採購案之5項爭議設備儀器進行討論。 ㈢據上以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 102年9月9日前僅有 針對「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提出疑義,並沒有針對其 他設備儀器向原告提出有「獨家規格」之疑義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逾履約期限後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 議中承諾將依契約辦理,該次會議並做成原證20號所示之 會議結論等語,完全與事實不合:
原告召開之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被告出席代表黃 國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是代表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收 到原告 102年7月10日之函文,函文中有敘述其中有5項不 合格儀器部分,所以我代表公司出席是為了這 5項有「獨 家規格」問題。關於原證36之字句『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 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等語是我 寫的,我後面有簽名,但我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該 部分也不是我畫掉的。我寫『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 ,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是因102年8月 19日 8月份會議決議減項驗收,而我們公司表示不能單就 滅火器部份解約,必須就其他項獨規部分全部解約,就是 因為這樣,我要求在原證36上加註剛剛這些文字。當天會 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一點在會議中生氣,所以我們並 沒有達成任何的所謂的協議。關於原證20之原告 102年10



月31日函文,是原告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分,事實上他們 並沒有做成完整的紀錄,所以其中有提說連滅火器我都已 經了解,事實上我並不了解之前開會的內容,所以也沒有 任何紀錄給我帶到此次會議,也沒有任何佐證給我減項驗 收,我怎麼可能確實了解上次的內容?而第 2項有提到本 次會議再陳明國潤發公司確實已經了解,事實上並非如此 。所以我們當天並沒有做成這個函裡面所講的結論等語。 基上足證,102年10月17日 10月份會議,兩造並未做成任 何決議或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將依契 約辦理,並做成原證20所示之會議結論乙節,顯與事實不 合。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載明標案名稱: 中部科學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決標日期: 102年6月11日;得標廠商: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總決標 金額 912萬6900元)、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定(系爭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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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欣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