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松榮
林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雅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準用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其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之部分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松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雅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臺中市○○區○○○段○路○○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 23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00元,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萬0400元,以96年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3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1萬92 00元,年租金以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為 2萬5536元(
計算式:8400元×38平方公尺×8%=2萬5536),折合每 月租金為2128元。故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2128元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128元之損害,爰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往前回溯 5年之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28元。
(二)於本審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起訖時間及面積: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詳查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無權 占有使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D、F部分等語,然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三照片可知,該照片為被上 訴人甫購得系爭土地時所拍躡,上訴人至遲自96年2月9 日起,即已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並 設置排氣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B、C、D、F部分。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拍攝之照片 並無標示日期,不足證明其拍攝時點為96年間等語。然 該照片雖無標示拍攝日期,但仍可從樹木之生長高度及 上訴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路○○段 000○號 建物(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折舊狀況推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確實距今已有相 當時日。
⑶參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履勘筆錄 記載足知,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已承認其等確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用以放置盆栽、種植樹木、鋪設地磚及裝 置窗戶及排氣管等突出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情事,且其占 用範圍係由上訴人自行指出,自無嗣後翻異前詞,任意 否認之理。
⑷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一 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係其建造房屋時西側所預留 2米寬之土地,作為種樹等用途。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 早在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之時即87年間起,被上訴人購 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⑸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拆 除地上物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14日上訴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第3 頁自承「上訴人(即曾林美惠、曾松榮 )於系爭建物周邊 2公尺內所鋪設之地上物係於自己土 地上所為.......」,顯然其等再次自認102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事件之履勘筆錄所載之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
、種植樹木及鋪設地磚,均係上訴人所為,且其範圍亦 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面積為38平方公尺。
⑹被上訴人於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上訴人 表示其等無意續為上訴,且有撤回之意思,被上訴人因 要速將被占土地收回,故不在原訴訟案件程序中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因乃撤回追加部分,此並非被上訴人放 棄請求不當得利之權益,亦無與上訴人為任何條件之讓 步,此觀當時並無成立和解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有放棄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自屬無稽。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 物事件中,配合地政人員自行筆畫出其等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並經地政人員實地測繪之結 果,其面積為38平方公尺,此結果既係依上訴人所親自 指出之範圍所測量,其結果當無疑義,上訴人空言否認 此測繪結果,其主張顯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
⑴系爭土地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中,已劃入臺中港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非僅得作 為農業使用之農地,而目前現況為空地,係因上訴人長 時間無權占有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土地 利用。參以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用地、高級中學用地、 自來水事業用地等機關學校用地,附近又有靜宜大學, 由此可知,該區域具有極大發展性及經濟價值,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應以年租金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之 金額,至為合理。
⑵另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網頁資料,系爭 土地之鄰近土地,在 101年5、6月間,實際成交價為每 坪11萬元左右。另據聞上訴人目前急欲出售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並委由房屋銷售業者開價高達1800萬元,足證 系爭土地之價值,絕非如上訴人所述如此低下。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不高,應以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不當 得利之金額等語,顯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上訴人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外,上訴人違反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時所提 出之設計圖,將系爭建物西側牆面,蓋在系爭土地之東 側邊界上,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其側 院,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45條規定,需與系爭房屋保持 2公尺以上距離,
嚴重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蓋若上訴人 依規定確實在系爭建物西側留有 2公尺側院,則被上訴 人欲自行建屋出售時,便能自由規劃興建建物之坐落位 置。若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土地與建商,亦能議得較高 之價格。職此足認,上訴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附帶上訴人超過年租金百分之三部 分為無理由,實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其遽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部分,改如附帶上訴聲明之判決。又上訴人之上訴無 理由,並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些許南瓜、地瓜葉等菜類植物 ,惟需白天上班,遂委託上訴人代為照料、灌溉上開植物 。系爭土地並非柏油水泥面,每逢下雨過後即造成地面泥 濘不堪,上訴人曾榮松為避免照料上開植物時發生滑倒, 始沿著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放置少許磚塊以 供踩踏,實非惡意占用。而該等磚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合 計僅有 7平方公尺,實際上上訴人曾榮松並未取得任何經 濟上利益。又該等磚塊既為上訴人曾榮松所放置,被上訴 人就該等磚塊所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僅得向上訴人曾 榮松請求,而不得同時向上訴人林美惠請求。
⒉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F部分排氣管、編號E部分窗戶 ,雖有突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空之情事,惟突出部分之投 影面積合計僅為0.27平方公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利用其 土地,且上訴人亦未因排氣管、窗戶之一小部分突出於系 爭土地之上空,而取得任何經濟上的利益。
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起始點為 何,而非在毫無具體證據下,逕依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 5年之日 ,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期間之始點。被上訴人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03年10月17日進 行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上訴人業於執行前,自動履行大 部分系爭判決之內容,僅少量磚頭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嗣 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1日,陳報上訴人已移除完畢之照 片予執行法院,足證上訴人至少於 103年10月21日前已交 還全部土地。
⒋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各項物品之實際面 積大小計算,本件不得僅因置放物品位在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之一小部分範圍內,即以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全部面
積,認定為上訴人使用之面積。
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位在偏僻郊外之住宅區,並非具有較 高經濟價值之建地,亦非位於都市中心或市區附近之工商 發達或交通便利之位置,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 仍為空地,故本件應以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美惠於本審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起訖時間及面積: ⑴原審判決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法院於 102年5月8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被告(即上訴人)陳稱:「系爭 900建號房屋朝所有79-24牆面原先並無開窗,而是在民 國89年3月後才僱工開設窗戶。」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 於該判決卷宗可稽,足認上訴人至遲於 89年3月後,已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認定上訴人至遲於 89年3月後 已無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然 89年3月僅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開設窗戶之時間 ,至多僅能據此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E「窗戶突出投影部 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使用時間起算點,實無從 逕認上訴人於89年3月,亦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地磚 使用部分」、編號C「地磚使用部分」、編號D「排氣管 投影部分」、編號F「排氣管投影部分」之情事, 故有 關上訴人係由何人於何時開始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C、 D、F部分土地,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之。是以,原審判決並未詳查各別使用部分之 使用人、使用時間起迄點分別為何,亦即未斟酌上訴人 係由何人於何時開始放置地磚、何時裝設排氣管等情, 竟一概以 89年3月開設窗戶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已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已涵蓋附圖 所示編號B、C、D、F部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且此部分裁判之理由,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為憑。 ⑵原審判決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法院於 102年5月8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業已載明:「被告(即上訴人) 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79-24地號土地上有 放置盆栽及種植樹木。」,有勘驗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宗 可稽,上開筆錄經交閱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等語,認定上 訴人林美惠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磚,係上訴人曾 榮松所放置,被上訴人就該等地磚所占用部分之不當得 利,應僅得向上訴人曾榮松請求,而不得同時向上訴人
林美惠請求等語,不足採信。然上開勘驗筆錄僅提及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放置盆栽及種植樹木,全「未」提 及地磚係由何人放置,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林美惠前述 主張不可採信。
⑶原審判決固以:按還地係屬解除占有,只須以實際占有 人為被告(即上訴人)即為已足,此與搬除磚塊係屬兩 事。搬除磚塊涉及處分權問題,而還地則否。且應還地 之面積與搬除磚塊之面積,亦非必完全相同。易言之, 搬除磚塊與還地並非當然有牽連性,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可參。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民 事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主文第一項判命 :「被告等應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路○○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 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之磚 塊搬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亦即上訴人除須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及5平 方公尺)之磚塊搬除外,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認定上訴人 林美惠抗辯不應以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全部面積,認定 為上訴人林美惠使用之面積等語,不足採信。然: ①細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理由全文 ,足見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要係在處理拆屋還地事件 中被告適格之問題,其中雖提及應還地之面積與房屋之 面積未必完全相同,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指出應 還地面積必定包含房屋面積以外之土地部分,足見應還 地面積仍應依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②附圖所示編號B、C地磚使用部分之面積合計僅為 7平方 公尺,而附圖所示編號D、F排氣管投影部分及附圖所示 編號 E窗戶突出投影部分之面積,合計僅為0.27平方公 尺,足見上訴人實際上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7.27平方公 尺之範圍(地磚部分係上訴人曾松榮 1人使用,上訴人 林美惠並未利用之)。惟就有關附圖所示編號 A「紅漆 及舊界樁連線使用部分」,扣除上開7.27平方公尺以外 之部分,上訴人是否實際上有使用之行為、其利用情形 為何,無論係原審判決抑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民 事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之。
③倘若上訴人林美惠於系爭土地邊界4個角落各種植1株占 地 1平方公尺之植物,則依原審判決以將各項占用物品 坐落位置連線圈劃出之範圍,作為認定使用範圍之方法
,上訴人林美惠豈不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211平方公尺 之範圍,如此顯然違背事實,亦不合乎情理。基上足知 ,認定不當得利之使用範圍,本即應依各項物品占用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大小計算(蓋因上訴人均未將原 紅色噴漆及界樁之連線以東之土地圍起來作為個人使用 ,未置放物品之其他部分土地,仍為開放空間而得為被 上訴人使用),故本件不得僅因置放物品位於附圖所示 編號 A部分之「一小部分」範圍內,即遽以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全部」面積,認定為上訴人使用之面積。 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有關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之事實認定,顯與附圖所示編號B至編號F所示各項物品 之使用面積或投影面積相互齟齬,亦即關於附圖所示編 號 A部分之面積,扣除附圖所示編號B至編號F部分之面 積,為 30.73平方公尺(計算式:38平方公尺-7.27平 方公尺=30.73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該30.73平方公 尺之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占有之行為,原審判決對此 部分應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⑷被上訴人固稱原證三之照片,係其甫購得系爭土地時所 拍攝,雖無拍攝日期,但仍可從樹木生長高度及系爭建 物之折舊狀況推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確實距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提供該照片之人即訴外人王景發表示該照片 是96年10月拍攝,據此主張上訴人至遲自其於96年2月9 日購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共38平方公尺等語,然上訴人林美惠否認之 。蓋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 無任何可辨識出拍攝日期之方法,更未舉證證明係由何 人提供之照片。又樹木生長高度會因樹木之品種、生長 環境、照顧情形等因素而有差異,且建物折舊狀況亦會 因當天氣候、使用情形、屋齡而有不同,故尚難逕以樹 木生長高度或建物折舊狀況,推估照片的拍攝時點。況 倘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可能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時點,則被上訴人理應證明確切拍攝日期為何 ,而非僅泛稱拍攝日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語,蓋所 謂「相當時日」究係指距今幾天、幾個月抑或係幾年, 實屬不明,則如何做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是以 ,僅憑上開照片顯示之畫面,尚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即 為被上訴人甫購得系爭土地時之狀況。
⑸上訴人曾松榮固曾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 物事件之 102年5月8日會同法院施行勘驗測量時,表示 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樹木,並指出放置地磚
、窗戶及排氣管之突出位置,然上情至多僅能證明於10 2年 5月8日,上訴人曾松榮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尚難 據此作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之使用狀況。再者, 細觀當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兩造願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再鑑界及後附98年7月2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成果圖所 示牆壁外緣線,作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路○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界。被告願配合地政人 員指出其使用之範圍(即以現場被告所指示之原有紅色 噴漆及界樁之連線作為西側界線)等語,足見當時上訴 人係以舊地界作為界線,以指出該界線內上訴人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位置(即放置地磚、窗戶及排氣管 之突出位置),其等之真意並非係指該界線以內全部土 地(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均為上訴人所使 用中,故本件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38平方公尺。
⑹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證一,主張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 訴字第 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一再主張其建造房屋時 西側預留兩米寬之土地,為其作為種樹等用途等語。然 細觀被上證一之狀紙內容:「證明地號 79-32西側兩米 非地號79-24的。此12年來地號79-24歷經多次買賣換主 ,每次均經清水地政鑑界,且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於 西側及北側種樹木。其前手於西北角挖了一口地下水井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該份狀紙內容中,並未承認其 等在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樹木,而係指系爭土地歷年來易主時,均經地政機關進 行鑑界,並以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做為系爭土地與鄰地 79-32 地號土地之地界,且被上訴人亦係依地政機關鑑 界結果使用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種樹木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該份狀紙內容顯有誤解。 ⑺關於證人黃金榮之證述,明顯不實:
①證人黃金榮證稱:上訴人有種植桃子、李子、橘子等語 ,然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從未曾種植過橘子,且證人 黃金榮證稱上訴人種植之樹木,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樹 木種類不盡相同。又細觀原審卷附被證二之照片(此為 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照片),足證系爭建物外牆邊 緣,除了一、兩株樹木外,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根本 未見葉菜類或其他作物,足證證人黃金榮所述不實,且 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證人黃金榮證稱:上訴人以石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圈起
來,石磚有 3種顏色,1種是空心磚的顏色,1種是水泥 材質但顏色跟紅磚很像等語,然細觀原審判決所附鑑定 圖及原審之被證二照片,均足證上訴人曾松榮僅於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放置地磚,並未將附圖編號 A部分四 周以地磚圈圍起來,且放置之地磚均為紅色紅磚,並無 灰色之空心磚或其他顏色、材質之石磚。而被上訴人不 論於原審或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均 僅提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紅磚,從未提及其他種 類之地磚,故證人黃金榮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
③證人黃金榮證稱:其受雇於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僅有1 年為系爭土地除草1次,嗣改稱除草後會去距離300公尺 遠之被上訴人住家挑水回來,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澆水 等語,然對於證人黃金榮所證稱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 竟當庭直接反駁,表示證人黃金榮之證詞很多都忘記了 ,其工作並非固定1年1次,係有需要時才會請證人黃金 榮去系爭土地除草等語,則證人黃金榮之證詞究竟何部 分係屬真實可信,不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土地上之水井,係於101年6月間,始委由證人黃金榮徹 底封井,則證人黃金榮稱其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存有一口 水井等語,顯非實在。另就被上訴人所述封井糾紛,上 訴人林美惠否認之,且與本件糾紛無涉。
④證人黃金榮證稱:被上訴人剛買地時,即已知自己的地 遭人用石磚圍起來種菜和水果等語,然倘若證人黃金榮 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上訴人林美惠否認之),則被上 訴人理應於96年間買地後不久,即訴請拆除地上物、不 當得利等,以求盡早取回其土地並做後續規劃,豈可能 一再拖延至 102年間,始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 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在其購得系爭土地時 已放置地磚、種植樹木等語,並非屬實,且可推知被上 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係採長期閒置之作法,並無建 築房屋之規劃。
⑤綜上以言,證人黃金榮上開證述內容有諸多與事實及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且其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不太了解,甚至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相齟齬之處,故 其證詞可信性極低,應不予採信之。
⑻據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起訖時間及面積均有錯誤之處,此部分應由被上 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否則實不得以概括式、包裹 式,遽行認定上訴人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
⑴經上訴人林美惠電詢臺中市政府城鄉計畫科,其承辦人 員表示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故 縱被上訴人有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系爭土地面 積為2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保留至少105.5平 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而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實 際上僅使用其中7.27平方公尺之範圍(約佔系爭土地百 分之三部分),足見上訴人占用部分極微,尚不足以致 被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向來 均為開放空間,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欄等物 品,以圈出使用範圍,又如何影響被上訴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為空地乙節,實係被上 訴人個人因素造成,與上訴人之使用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可言。
⑵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學校、機關用地,然並非位於都市中 心或繁榮之商圈附近,亦非處於交通便利之位置,此觀 上訴人曾松榮前因使用系爭建物東側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而涉訟,當時另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審酌系爭建物之東 側房屋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商業活動並不頻繁, 且使用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利益,遠不如已保存登 記建物等一切情狀,認定以該建物價值以「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不當得利等語。又另案第二審判決審酌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門窗,僅堆置雜物,獲利不高及其 他一切情狀,亦認定以該建物價值以「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不當得利等語。基上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確實非坐落於工商業繁榮之位置,且占用該地段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尚僅得請求該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二之不 當得利,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 少數磚塊、種植少數植物之情形,舉重以明輕,上訴人 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顯然微不足道,故被上訴人請求以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過高。 ⑶上訴人林美惠固有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建物,然 依坊間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仲介網頁上所刊登之 價格,僅係為保留磋商餘地而刻意提高之開價價格,並 非最後成交之價格,且因該地段附近空屋數量多,自上 訴人林美惠委託房屋仲介銷售迄今將近半年,並無買家 前來看屋,足見系爭地段之不動產確實乏人問津。復觀 被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顯示,系爭地 段之交易時間,竟係距今已2年多前之101年10月份,益
證系爭地段之不動產投資價值不高,交易情況並不熱絡 。
⑷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與鄰地計 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相比較之結果,原審判決認定以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甚或理 應參照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以等於或低於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不當得利,較符合本件實際現況。(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松榮於本審補充略以:兩造土地 間的界址,目前就是4個界址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萬 9874元。(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52 0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一)上訴人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三)附帶上訴人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7萬7806元。(四)附帶被上 訴人之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 決、本院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 訴字第 234號拆除地上物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卷宗,上訴人嗣撤回上訴確 定)核閱屬實。
(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法院於102年5 月 8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測量時,業已載明:「兩造願以臺中市政府再鑑界及 後附98.7.2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成果圖所示牆壁外緣線, 作為系爭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79-32及79-24 之分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配合地政人員指出其使 用之範圍(即以現場被告所指示之原有紅色噴漆及界樁之 連線作為西側界線。被告使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 79-24地號土地上,有放置盆栽及種植樹木。請地
政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上,就被告使用之位置及範圍標示, 標明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有之地磚,另標示建號 900房屋 面向原告所有系爭 79-24地號土地牆面之突出物,如窗戶 及排氣管及面平等路之招牌。」等語,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人員,並依本院指示測量並繪製鑑定圖,標繪上訴人 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中編號 A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係依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時,自行指出其 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位置,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標繪計算之位置及面積,該38平方公尺之占用面 積內,尚包括編號B「地磚使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C「地磚使用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排氣 管投影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 編號E「窗戶突出投 影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 編號F「排氣管投影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2日鑑定圖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2年6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20008663號函附之102年5 月 8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詳該 民事卷第142至148、150至151頁),而該 102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主 文第 1項判命:「被告等(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原告(即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2平 方公尺及 5平方公尺)之磚塊搬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 告」;第 2項判命:「被告等應將突出於原告所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路○○段○號 9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西 側外牆上之排氣管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位置之窗戶等 物拆除。」,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至 12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占有面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 公尺無訛。
⒉上訴人林美惠雖抗辯上訴人曾松榮受被上訴人委託照料、 灌溉植物,上訴人曾榮松為避免照料上開植物時發生滑倒 ,始沿著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放置少許磚塊以供踩踏, 實非惡意占用,且該等磚塊既為上訴人曾松榮所放置,被 上訴人就該等磚塊所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僅得向上訴 人曾松榮請求,而不得同時向上訴人林美惠請求等語;上 訴人曾松榮雖抗辯兩造土地間的界址,目前就是 4個界址 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曾松榮照料、灌溉植
物之情事,且觀諸上訴人林美惠、曾松榮於本院 102年度 訴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法院於102年5月8日會同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時, 均有親自到場,並親自配合地政人員指出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對勘驗筆錄上記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79-2 4 地號土地上有放置盆栽及種植樹木。」之記載並不爭執 ,而於勘驗筆錄上簽名,有該次勘驗期日的報到單及勘驗 筆錄可稽(詳該民事卷第141至144頁),足認上訴人林美 惠、曾松榮確已自承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 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的土地,並在其上放置磚塊、 擺放盆栽及種植樹木無訛。上訴人抗辯有受被上訴人委託 照料、灌溉植物,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再由上訴人曾松榮與林美惠雖已於 102年12月17日離婚, 然上訴人曾松榮、林美惠共有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 000號房屋,且上訴人曾松榮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迄至104年4月24日始遷至 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居住等情,有其戶籍謄本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詳原審卷第21、22頁、本 審卷第62頁),其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的土地上,共同放置磚塊、擺放盆栽及種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