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74號
TCDV,104,監宣,874,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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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賴成宗
相 對 人 賴陳玉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陳玉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賴成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罹患伴有 妄念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栓塞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賴雅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民國105年1月1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理解以及認知能力 有重大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 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何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請家事 調查官進行詳盡之通案調查,結果略以:
1.綜合分析:就相對人目前之照顧狀況而言,經訪談兩造以及 關係人們理解,相對人目前是在自己長久以來生活的住處受 照顧,並與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賴炳林、外傭以 及關係人賴炳林之媳婦、孫子女同住;就到訪了解相對人目 前之照顧空間與環境,以及未來規劃在1樓房間之規劃尚屬 可行,目前之照顧環境也為兩造以及其他所有關係人之共識 。根據103年12月30日相對人子女之親屬協議,目前相對人 之照養方式為:關係人賴慶雄(長子)、關係人陳炳榮(二子) 、關係人賴炳林(四子)委託聲請人(三子)照養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與回診事務,並有外傭協助之,而由其他兄弟按月提供 照養之開銷,並以4個月為一循環;又相對人目前生活作息 穩定,其目前之照顧方式也是所有關係人尚不爭執之共識。 就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而言,就到訪時了解,相對人確實 因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回答大部分家調官之提問,或回答之 內容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合,評估相對人之相關表意僅具小部 分之參考依據;而相對人會談時精神狀況良好,外觀衣著整 潔,身上與房間、浴室環境未有異味,顯示目前相對人有受 妥適之照顧。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方面,就查詢所得資料以 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們之陳述,相對人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資 料,也幾無存款,目前相對人之照養開銷是由4兄弟按月輪 流負擔,若有不足時,其他姊妹手足也會暫予支助;目前聲 請人期望能夠藉由本案之聲請替相對人向關係人賴慶雄追回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以作為照養之費用,然關係人 賴慶雄表示該400萬元是相對人贈與關係人賴慶雄長子之款 項,而非借款,但不論如何其他手足都不信任。就會談內容 理解,聲請人與關係人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關係人賴慶雄則無法放心聲請人之照顧模式與開銷運用 ,故希望由自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慶 雄皆能夠理解擔任輔助人之職務與責任,對於目前照養相對



人之方式與開銷分擔方式尚有共識,又雙方雖皆有前案紀錄 ,但尚不至於影響各自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故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賴慶雄皆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與意願。由於聲請人與 關係人們於103年12月底早已有親屬協議之緣故,故聲請人 確實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照顧者,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醫 療事務與生活作息較關係人賴慶雄有所掌握,又關係人賴慶 雄表示相對人目前僅有回診治療慢性病之部分,顯與相對人 目前之醫療狀況不符。又關係人賴慶雄之財務狀況雖明顯優 於聲請人,然目前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對於照養方式以及照養 開銷分擔之部分本來就已有共識,而扶養父母之責任也本係 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法定義務,故由經濟狀況較不關係人賴慶 雄優渥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2.具體建議:由目前實際照顧且係經由原親屬協議之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利益;若關係人賴慶 雄能夠取得其他關係人之認同,則關係人賴慶雄共同擔任輔 助人亦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就訪查理解,聲請人與關 係人們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養之環境、照養之方式與扶養費用 分擔等,尚屬所有人不爭執之共識,僅係起因於聲請人欲代 替相對人向關係人賴慶雄請求返還400萬元之借款,然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僅有重大法律行為之同意權行使,並無 代理權,又相對人目前已另案於本院民事庭與關係人賴慶雄 進行相關訴訟中,故400萬元究竟是相對人之借款或是贈與 款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並由民事庭法官進行心證,然若該 40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斷確實係關係人賴慶雄向相 對人之借款,則關係人賴慶雄與相對人之間具有金錢上之利 害關係,若關係人賴慶雄欲擔任輔助人應排除與相對人有利 害關係衝突,以免有違反相對人權益之虞。由於目前相對人 確實係依據103年12月底之親屬協議,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 理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事務打理,其他兄弟則按月支付相對 人當月之開銷,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作息以及醫療狀況之 了解與掌握等,確實較關係人賴慶雄全面。雖關係人賴慶雄 之財務狀況明顯優於聲請人,然相對人扶養事務依法本應由 相對人之子女共同分擔,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們也早已有相對 人開銷分擔之協議、並行之有年,故考量相對人晚年照顧之 穩定以及家庭和諧,建議由多數手足推舉(此也本是103年12 月底之親屬協議)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 人之照顧利益。然關係人賴慶雄經由私下溝通協調,若亦能 取得其他關係人之共識,則關係人賴慶雄與聲請人一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尚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而有合作 與相互監督照顧品質之意義(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已與聲 請人同住相當時間,且受照顧情形良好,此照顧方式亦為10 3年12月29日相對人之子女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之共識,此有 聲請人、關係人賴慶雄賴炳林、林賴鳳蘭賴雅萍、賴鏈 雅於103年12月30日共同簽認之「會議決定備忘錄」在卷為 證,故聲請人確為手足共同推舉之照顧相對人之人選。至於 關係人賴慶雄,並非其他手足推舉之照顧相對人之人選,且 關係人賴慶雄對於相對人醫療事務與生活作息均不若聲請人 有所掌握,況關係人賴慶雄尚與相對人有400萬元鉅款之糾 葛訟爭中,而有明顯利害衝突,自不宜選任其擔任輔助人, 以免有違反相對人權益之虞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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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