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2號
TCDV,104,家訴,16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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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江寶勤
被   告 江常宏
      江金龍
      江金義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劉孟勳
被   告 陳亭予
      陳長笙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蘇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蘇甚 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具狀定存 及活期存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40,637元,嗣於民國1 05 年1月30日復具狀為訴之擴張,主張就附表二之金額應更 正為10,146,637 元,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536,092 元後,遺產分配額為9,610,545 元,復於10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附表二編號8、9活期帳戶之確實數額,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江常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江蘇甚於10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及 農會定存、銀行活期存款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江蘇甚之配偶江石樹於87年7月2日死亡,有子女即被告 江常宏江金龍江金義陳江素江寶玉及原告劉江寶



勤等6人,其中長女陳江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陳亭予陳長笙代位繼承;次女江寶玉於84年7 月23日死亡,其應繼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俊明代位繼承;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蘇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另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事宜,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玉山銀行帳號內100 萬元,已花費之醫療、喪葬等費 用不列入本次分割金額範圍等語。
(二)被繼承人江蘇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 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金龍江金義陳亭予陳長笙陳俊明則以:同 意原告所述之分配比例及分割方案,並將原告所提領之10 0萬元醫療、喪葬費等費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
(二)被告江常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蘇甚於10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土地 、房屋及農會定存、銀行活期存款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蘇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 庭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 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江蘇甚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 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江金龍江金義陳亭予、陳 長笙陳俊明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江常宏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聲明意見或出具書狀陳述意見,惟如 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江蘇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 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前段所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係屬動產,性質 可分,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始為公允之分割方 案。就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如前述, 被告江金龍等人均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異議,被告 江常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聲明意見或出具書狀陳述意見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本院審酌採取原告主張



之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 平妥適,自可採取。爰就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另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 ,且經到庭之被告江金龍等人所同意,故逕予扣除。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蘇甚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 │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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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 76㎡ │ 全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取│
│ │ │段469-21地號 │ │ │得。即由原告劉江寶勤、被告江常宏、江│
├──┼──┼─────────┼─────┼────┤金龍、江金義陳俊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
│2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埋伏坪│ 693㎡ │ 全 │部分1/6;被告陳亭予陳長笙各取得所 │
│ │ │社段7-24地號 │ │ │有權應有部分1/12 │
├──┼──┼─────────┼─────┼────┤ │
│3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埋伏坪│ 1317㎡ │ 全 │ │
│ │ │社段7-25地號 │ │ │ │
├──┼──┼─────────┼─────┼────┤ │
│4 │房屋│臺中市神岡區新庄里│ │ 全 │ │
│ │ │成都路76巷2弄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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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江蘇甚之遺產(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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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 │存單號碼及帳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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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06435-1 │ │




│ │ │存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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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404-1 │ │
│ │ │存1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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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667-9 │ │
│ │ │存50萬元 │ │ │
├──┼──┼─────────┼──────────┤ │
│4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668-7 │ │
│ │ │存100萬元 │ │ │
├──┼──┼─────────┼──────────┤ │
│5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669-5 │ │
│ │ │存100萬元 │ │ │
├──┼──┼─────────┼──────────┤ │
│6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670-3 │ │
│ │ │存100萬元 │ │ │
├──┼──┼─────────┼──────────┤ │
│7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定│940-015-0310671-1 │ │
│ │ │存100萬元 │ │ │
├──┼──┼─────────┼──────────┤ │
│8 │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活期│9400010012203 │ │
│ │ │4萬5,4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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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玉山銀行活期122萬 │0358968663496 │ │
│ │ │9,8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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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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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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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江寶勤│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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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常宏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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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龍 │6分之1 │
├────┼─────┤
江金義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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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明 │6分之1 │




├────┼─────┤
陳亭予 │12分之1 │
├────┼─────┤
陳長笙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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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