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魏龍生
張魏阿柑
郭魏阿葉
徐魏阿佑
魏細冉
魏劉美
魏阿足
江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黃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被繼承人魏黃櫻之繼承人魏 阿足為被告,並列訴外人江魏阿員為被告,惟江魏阿員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遂於104 年10月30 日具狀追加江魏阿員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金蘭、訴外人江芝儀 、江兆㶈、江兆眞為被告,嗣因被告江金蘭、訴外人江芝儀 、江兆㶈、江兆眞就渠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議均 由江金蘭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05 年1 月 18日具狀撤回對江魏阿員、江芝儀、江兆㶈、江兆眞之起訴 ,並追加魏阿足為被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阿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8 元、18,9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 1 年度司執字第85885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645 號債權憑 證。而被繼承人魏黃櫻於89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繼承人被告魏阿足、魏龍生、張魏阿 柑、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訴外人江魏阿 員平均繼承,江魏阿員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後,江魏阿員 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金蘭、訴外人江芝儀、江兆㶈、江兆眞協 議由江金蘭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被告等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魏阿足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魏阿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黃櫻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黃櫻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繼承人魏黃櫻於89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然被告魏阿足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卻怠於行使權利 ,而原告為被告魏阿足之債權人,並經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度司執字第85885 號、99年度司執字 第20645 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 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魏龍生、張魏阿柑、 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魏阿足、江金蘭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
⑴被告魏阿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 魏阿足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被告魏阿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被告魏阿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魏阿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魏阿足 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魏阿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魏阿足對被繼承人魏黃櫻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 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魏黃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黃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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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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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39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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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757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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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432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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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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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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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龍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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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魏阿柑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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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魏阿葉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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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魏阿佑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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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細冉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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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劉美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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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阿足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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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蘭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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