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建螢
相 對 人 阮垂蓉(NGUYEN THI THUY DU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 同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 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為中 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雙方約 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 104 年2月3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104年8 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04年9月24 日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同年10月14日相對人 無故離家,迄今未再履行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三、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居 留證及護照均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含原文 及譯文)、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明書為證,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陳怡曄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104年12月 16日訊問筆錄),且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 自104年9月24日入境後,迄未再出境臺灣,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 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 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