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96號
原 告 江睿豐
被 告 李芳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 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結 婚,婚後被告拒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逾13年未聯 繫,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 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 逾10年,兩造彼此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 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分 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 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