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94號
TCDV,104,勞訴,9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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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張繼圃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各次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 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本院卷一第118 頁),原告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僅新



增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揆諸上開規定,此核屬補充其 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7年1 月19日起,於被告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 合社管理部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30,475元。原告在擔任助 理員期間,表現均為良好,被告對原告平日之工作狀況並未 通知有任何違規情形,被告卻於104 年1月6日以原告貽誤公 務影響業務甚鉅,無法勝任工作,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 置,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同年2月10日起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兩造於104 年2月8日在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所列原告有差勤請假登載不 實、未依人事規章將員工資料歸檔、未盤點管理紀念品、未 依長官規定包白包、未完成租借場地工作及人事派令書寫錯 誤郵寄地址致信件遭退回等資遣事由,除與貽誤公務有所差 距外,均屬日常事務性業務且屬對內性質,並無影響被告業 務甚鉅之可能,被告所述顯屬欲加之罪。縱被告所列資遣事 由均為真,依被告編制助理員員額有20位之多,被告可藉由 職務調整之情形排除其所述狀況,是被告稱無其他適當職務 可供安置,亦係託詞,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繼續存在。又原告係50年3 月26日 出生,87年1 月19日到職,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日止,原告已 工作約達1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至105 年3月26日即得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 金約579,025元(計算式:月薪30,475元×基數19=579,025 元),被告顯欲規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違法資遣原告,明顯損害原告之權利,更 使原告遭受打擊內心煎熬,需服安眠藥始能入眠;且原告在 任職期間均克盡職責,未曾有重大違反內規情事,亦未有抗 命不從之情事,卻遭被告以子虛烏有之事由解雇,導致原告 名譽受有損害,身心受創甚鉅。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47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75 元,及自各該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⒋前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⒈就被告所舉原告不實登錄人事資料部分:原告固身為人事人 員,應彙整相關出缺勤資料,然原告以一人之力核對被告全 體員工之出缺勤資料,偶有錯誤乃屬正常。被告以此事由, 渲染原告有虛偽登載之情,顯係刻意放大,實屬過當。 ⒉就被告所舉原告擅自塗改郵件地址部分:原告於103 年12月 間寄送人事派令予被告擬資遣之員工時,確有誤繕地址,然 原告收到退回信件後,當日即獲主管同意以「親送」送達, 未有無法正確送達狀況。又原告僅係將錯誤地址予以更正, 並非被告「擅自塗改」,被告刻意刁難之情,不言可喻。 ⒊就被告所舉辦理運銷部業務檢討會違失部分:運銷部年終業 務檢討會原均係由業務部門自行舉辦,於103 年12月間,不 知何故臨時請託原告協同會計部門共同協助辦理,然因業務 部門交代時間業已103年12月底,距離年末僅剩2星期不到, 卻遲未通知會議召開時間,致原告在聯絡飯店訂位上有所誤 差。而租借餐飲之預付訂金、開立發票本非原告職責;又場 地租借時間,因業務單位遲未說明,原告卻必須在上述種種 因素下,於不到14天內完成所有程序,均非原告一人掌握, 被告逕指原告有疏忽怠惰之情,顯非公平客觀。 ⒋就被告所舉未依規定按時登錄、盤點並保管紀念品、酒品等 庶務用品部分:依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辦事細則第37條規 定,業務上所需喜、喪、送禮、贈品,應由單位主管將致贈 對象及擬贈品值列明簽呈層級核准後,交由總務單位辦理, 原告僅負責分送事宜,有關帳目問題係由會計部門負責。又 公司財物進行盤點工作,依前開辦事細則第24條規定,業已 明定係由「會計單位彙總」,並由會計單位查明財產現值, 所謂之盤點表,亦係由被告會計單位按月、季、年以電腦列 印後,由原告協助清點,原告至多屬協助性質,非屬原告應 負責業務。
⒌就被告所舉原告疏忽未領取喪家白包部分:
依前開辦事細則規定,喜、喪須由單位主管簽請,被告之單 位主管是否確實按照規章簽呈?若未有合法簽呈,則原告無 法知悉此等情形,如何領取花籃及敬輓奠儀代交白包送至喪 家?縱有合法簽呈,原告亦非管理錢財之出納或會計,被告 所謂應由原告負責領取一事,是否係原告職務範圍,亦非無 疑?縱未代交白包至喪家係原告疏失,被告所稱嚴重影響社 會觀感云云,亦有誇大之嫌。
⒍就被告所舉績優社場國外旅遊人員接送部分:該次旅遊已有 委託旅行社辦理,有關接送事務應屬旅行社規劃之行程,縱



原告在該次旅遊人員接待前置收受相關證件時有問題,亦與 人員接送應屬二事。
⒎依原告101年度至103年度考績表(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 知原告於101至103年度之考績分數分別為82分、75分及70分 ,依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1條、第52條規 定,原告於101 年度考績為甲等、102、103年度考績均為乙 等,原告均可晉級一級,顯見考績乙等,並非代表不能勝任 工作。況將原告近三年考績表上分數以百分比呈現(本院卷 第128 頁),其所得分數均未低於百分之50,亦均未有明顯 偏低之狀況。至原告103 年度考績表評語「工作態度散漫不 用心,屢犯業務疏失」、102 年度考績表評語「平實祥和漫 不經心」,均非指原告有何工作上怠惰或遭主管催促改善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等同不能勝任工作之敘述,僅以此等評語 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嫌無據。㈡、原告在任職期間未曾受有懲戒或懲處之記錄,且原告起先係 擔任企劃課員工,再行調整職務為人事兼任總務,是被告僅 係單純臆測原告欠缺工作能力,進而認定縱調整職務亦無效 果,亦從未採取任何解雇迴避手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顯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原告係屬受薪階級,家庭日常開銷大半靠薪資支用,經遭被 告解職,具領資遣費僅係迫於無奈,為濟生活之資而已,且 被告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不休假獎金予原告,本係遂行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後之法定義務, 並非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㈣、原告已屆齡55歲,並非尚存工作能力及多年工作經驗即可如 願謀求工作。原告雖知如此,仍持續尋找適合之工作,並曾 前往臺中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謀合工作機會,被告謂原告有 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顯屬其主觀上之猜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1年任職於被告管理部之總務課以降,長年擔任總務 及人事管理之工作,對於總務事務及人事管理,自應為熟稔 。惟原告在任職期間,未依職責辦妥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暨運 銷部年終業務檢討會之會議場地租借、給付訂金及開立發票 等籌辦事項;復未依規定按時登錄、管控、盤點並保管每年 會員大會紀念品、酒品等庶務用品,致使帳目不清、紊亂, 縱經主管多次勸導,仍置落罔聞,管理鬆散,未圖改進;又 因原告個人工作態度散漫及疏失,致其負責之績優社場國外 旅遊人員接送安排事宜出錯,使團員在交流道枯等無交通車 接駁,盡失被告顏面;再於103年6月間,被告某位理事尊翁



之喪禮,原應由原告負責向出納單位領取花籃及敬輓奠儀代 交白包送至喪家,原告卻怠忽職責,漏未處理,公祭當日竟 未出現以被告為名義之奠儀,喪家極不諒解,事後由總經理 等高層主管親赴喪家賠罪,顯然貽誤公務,嚴重影響被告社 會觀感;其餘如原告所負責之財物招標或採購方面,常須直 屬主管或其他同事替其完成,原告僅能在旁負責打字,而無 法負責處理。另原告任職被告管理部門多年,掌管人事差勤 登錄資料等工作,卻屢次在彙整員工差勤登錄填報時,依其 「心情」恣意虛偽登載部分員工之遲到及請假事實,不按實 際打卡資料登錄填報,嚴重破壞員工考勤制度;復於103年 12月間,被告原擬依法資遣一名員工,而須寄送人事派令予 該員,因原告粗心誤植地址(本應為「台北市」誤載為「台 中市」之明顯錯誤),以致無法正確送達資遣通知書,遭主 管查知後,原告仍不知悔改,擅自塗改郵寄地址(將台中市 之「中」字塗改為「北」字);又被告自104 年1月1日起開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社內原有之人事規範應作相應之修改, 以符法制,此際正為原告努力工作之時,豈料原告非但無法 完成修訂作業,且須由直屬主管自行完成,增加他人工作量 ;其餘如原告未善盡職責按時處理人事資料分類,常見散置 公文櫃中,或錯未按個人所屬資料整理存放,對於須永久保 存之案卷,如職員任免及離職移交清冊等,原告亦未依規定 分類封存建檔,造成人事資料紊亂,文書查考非常困難。工 作態度亦甚為消極、散漫,甚至利用工作時間作自己私人事 務(如上網看韓劇打電動等),主管評核原告近年年度考 核均給予不佳成績,並載有如「漫不經心」、「工作態度散 漫不用心、屢犯業務疏失」等欠缺工作能力之評語,可知原 告不僅欠缺工作專業能力,亦乏反省能力,對於己身工作毫 無責任心,嚴重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而無法確實 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負責總務及人事事務,涉及財務及人員管理等重要事項 ,原告屢次疏失且散漫怠惰,顯已因貽誤公務對被告業務造 成嚴重影響。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 ,並無如該條第4 款規定,有安排勞工適當工作或調整職務 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先行安置之義務,惟雇主有 無盡安置之義務,必以雇主尚有多餘且適當之職位可供安置 為前提。本件原告離職時,被告並無多餘且適當之職位可供 安置原告,員額編制表並非被告社內實際職缺數量,僅為可 能之編制而已;即使確有職缺,絕大部分均為具有專業能力 之部門,如須具備會計相關背景及能力之會計課、或運銷、



貿易等技能之運銷課、直銷課等,原告受僱被告多年以來, 僅擔任總務及人事工作,不具前開專業技能,自無安置於該 部門之可能性。況原告上開所犯諸多違誤,已嚴重違反勞工 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對被告業務造成嚴重影響,工作 態度可議,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已然破壞而無法回復,實難 期待被告再安排原告其他工作或調整職務等其他手段而繼續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三、縱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被告於104 年1月6日發給原告人事派令預 告於104年2月10日資遣,原告當日簽收該派令,並受領被告 核給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93,650元、不休假獎金17,26 9 元,可知被告願於解雇以外,以較為優惠原告之資遣方式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在前開人事派令向原告發出資遣之要 約,原告在收受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受領上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不休假獎金,堪認原告已承諾被告 資遣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以合意資遣之 方式終止。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資遣原告後,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之積極行為,縱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原告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亦未 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受領被告以系爭資遣合法 為前提所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不休假獎金,自難 認被告已該當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於法顯屬無據。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原告自104年2月10日離職時, 正值青壯年,且具多年行政工作經驗,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 般勞動能力,其遲至104年7月底始赴就業服務中心尋求工作 機會,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未謀得任何工作 ,顯見原告係故意不提供勞務,確有怠於取得利益之故意。 又就業服務中心所介紹之工作機會月薪僅23,000元至28,000 元,如有任職,少於原告任職被告之月薪30,475元,堪認未 達每月月薪30,475元洵屬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於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內予以扣除。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3條僅為勞工符合 一定要件後,無須經雇主同意自請退休而離職,屬勞工離職 權利;同法第55條更僅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計算標準而已, 均難認與保護他人有關。且本件原告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 ,被告人事派令之寄送對象僅為原告,未向所有員工為公告



或通知,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再依原告所提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可知原告早在104年2月 10日前,即曾到院就診,原告所患疾病應係其自身因素所致 ,與被告資遣行為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六、若原告前開請求均有理由,即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自不得受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原告之特別休假 即可依規定休畢,亦無核給不休假獎金之必要,原告已受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93,650元、不休假獎金17,269 元, 共計210,919 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被告,並得與原告所請求工資、慰撫金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110 、3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 月19日起於被告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 社管理部擔任助理員。
㈡、被告自104 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㈢、被告於104 年1月6日以原告貽誤公務影響業務甚鉅,且無其 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自104年2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㈣、兩造於104年3月18日曾經勞資爭議調解。㈤、原告每月薪資為30,475元。
㈥、被告已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93,650 元及不休假獎金 17,26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合意資遣,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93,650 元、不休假獎金17,269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4 年1月6日以104農聯管字第004號令通知原告 ,載明資遣原告之原因為:原告貽誤公務影響業務甚鉅,且 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自104年2月10日起予以資遣;被告另已支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193,650 元及不休假獎金17,269元等情,有前開人 事函令、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3、6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資遣原告,其具體之原因 事實乃認原告有未依職責辦妥業務檢討會之場地租借事宜、 給付訂金及開立發票等籌辦事項、未依規定按時盤點並保管 會員大會紀念品、酒品等庶務用品、辦理績優社場旅遊人員 接送安排疏失、疏未處理代交喪事白包事宜、虛偽登載人事 差勤資料、誤植人事派令郵件地址後復擅自塗改掩飾錯誤、 無法處理執掌內之財物招標、採購工作及人事規範修訂工作 、未善盡職責處理人事資料分類及封存建檔、工作態度消極 及利用工作時間從事自己私人事務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有不能勝任之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員工請假申請登記卡、打 鐘卡及員工考勤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82至339頁)、 訃文、支出證明單、原告101至103年度考績表、出差請示單 、人事令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78至181 頁);原告則否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 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 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 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 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 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 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 心範圍,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 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 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雇主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時,必也施以輔導、 懲戒、調職等手段較輕微之措施,勞工仍無法達成雇主之經 濟目的時,雇主方能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解僱。㈡、查原告擔任總務及人事工作,經本院傳喚原告主管即證人魏 懌雯、江虹瑩到庭作證,依證人魏懌雯證稱:伊於103年6月 前為原告之主管,原告工作內容在總務方面包括財物採購、



工程招標、修繕、辦公場所整理、會議場所籌辦及一些零星 事務、事務性保管,人事方面包括人事簽核、統計查核人事 差勤、人事管理規章;伊對原告工作的了解是在103年6月之 前,原告工作表現不是很好,常常出錯,很多招標工作方面 的文件沒有辦法處理,都是其他同事或伊幫忙處理,原告只 負責打字,另外在籌辦績優社場國外旅遊時,將團員留在交 流道,沒有車子去接,財物、事務性用品等常常會帳務不清 ,紀念品、酒品等未列冊保管、盤點數量,包括事務性用品 如文具、傳真紙等,亦未好好保管處理,103 年之前就已經 發現原告沒有盤點,伊有督促原告改善,但只有一部分改善 ,原告有補充盤點,但是事後追蹤時,還是有一些不符合的 情況,在原告擔任總務之前,有關盤點的狀況前手做的很好 ,都有明細表,已經建立一個制度,請領東西需要登載,但 交給原告之後,原告都沒有登載處理,所以帳目才會不符合 ;類似人事管理規則修訂部分,原告也沒有辦法處理,都是 其他同事幫忙處理;103年6月之前原告有負責員工差勤登錄 工作,當時我們是採信任的態度,事後查證發現員工經常遲 到、曠職,與原告查核登錄之情形不同,應該是原告自己不 用心;關於人事資料分類和案卷保管,原告都沒有按原有的 規定處理,我們有一個人事資料袋,從開始任職到升遷,包 括考勤、每年考績、受訓、學歷證件影本等資料要放在同一 個資料袋內,原告往往在員工升遷或差勤方面都沒有建立類 似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依證人江虹瑩 則證稱:伊從103年6月開始至原告離職時擔任原告主管,原 告職務係擔任總務兼人事,總務方面負責一般辦公性、事務 性用品採購、保管及管理、營繕維修,會議及會議場所準備 ,接待及會議場所聯絡,人事方面包括人員差勤登錄管理、 人事資料檔案歸檔、人事章則修訂等;在伊擔任原告主管的 期間,去年6 月原告有簽辦一個訃文,訃文上面原告簽要送 花籃,伊有再批示另致贈奠儀3,100 元,原告忘記向出納拿 錢包白包,公祭結束後才發現,喪家因此非常震怒;12月中 ,伊交辦原告至雲林王子大飯店洽辦運銷部檢討會議及 104 年社員代表大會,辦理場地租借、預付訂金、發票開立事宜 ,同一個地點已經召開好幾次會議了,亦均由原告負責洽談 ,到了12月底,飯店打電話說訂金尚未給付,伊有詢問原告 ,原告支吾其詞,最後由其他同仁以傳真刷卡的方式給付訂 金,發票則由飯店直接寄送至合作社;12月底,伊交辦原告 處理臺北運銷部人事派令寄送,原告未書寫郵遞區號,地址 亦書寫錯誤,伊追蹤派令是否確實送達,原告謊報當事者請 管理員拒收,事後查證信件在臺中郵局就遭退回,原告又塗



改信件信封上之地址,企圖隱瞞錯誤;104年1月要適用勞動 基準法,伊於去年交辦原告研讀相關法令,及修訂人事條文 修正對照表,原告不僅條文沒辦法對照處理好,做出來的東 西錯誤百出,最後係伊一條一條帶著原告修訂,原告負責打 字;還有一次,伊要跟原告調閱人事檔案,原告保管之人事 卷宗檔案,不管在職、離職的全部混在一起,甚至新進員工 的人事資料亦未以信封歸檔,根本很難找;伊曾發現有員工 經常性遲到,與原告統計之差勤統計表,次數偏低,甚至有 一個員工遲到,員工問原告會不會登記,原告說看心情;之 前原告處理理監事與績優社場出國旅遊,亦發生團員在高速 公路休息站被丟包,原告是總務,要負責證件蒐集及人員接 送安排,原告把這些工作丟給旅行社做,到底車子在哪站要 接哪些人,原告根本不知道;採購物品原告要做盤點,但在 伊擔任原告主管期間,原告只有做過事務用品、文具、酒品 等的保管與使用登錄,酒水、文具均無盤點,伊有督促過原 告要做物品盤點,因為誰領走要控管,但原告沒有做盤點; 原告上班時間亦經常做私人事務,上網看韓劇打電動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據被告提出訃文、支 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0、181頁)、原告101、10 2、103年度考績表(見本院卷第61、62頁)、員工請假申請 登記卡、打鐘卡及員工考勤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 182 至339頁)為證,依 102、103年度考績表分別記載評語「漫 不經心」、「工作態度散漫不用心、履犯業務疏失」等語,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處理主管交辦業務常有疏失之處,無法善 盡職責處理人事及總務業務,經主管督促後,亦無法妥適改 善,工作態度消極,客觀上及主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尚非無據。
㈢、然就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一節 ,按「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乃係課予雇主實施解僱手 段前,應先審思有無替代解僱方案之義務。依證人魏懌雯證 稱:伊曾經因為原告保管事務性用品數量不合、旅遊團員接 送發生問題,及修訂人事管理規則時,無法按照要求提出修 訂對照表等情,給予原告口頭警告,口頭警告只是要原告改 善自己的工作狀態,在伊任原告主管期間,原告並未被懲戒 過;伊沒有詢問原告是不是要調任職務,合作社要有很多專 業技能,但原告不具有這方面的專業技能,所以伊沒有調換 職務,且沒有什麼職缺給原告,其他部門沒有開缺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及證人江虹瑩證稱 :被告在1 月初要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係原告在工作表現 上面有很多疏失,伊有陳述所有原告工作狀況簽送懲處案,



建議依規定記過,後來是總經理用不能勝任工作批示資遣; 原告犯錯時,伊都會隨時告誡原告,要做這個懲處案時,也 有詢問過其他部門主管,但原告不具備其他工作的專業性, 其他部門沒有出缺,其他部門主管也不同意原告調任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 對原告之工作狀況不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僅由主管 魏懌雯江虹瑩給予口頭警告,於資遣原告之前,並未詢問 原告有無轉調其他單位之意願,亦未施以記過或其他懲戒方 式等較輕處分,而審諸被告所述之原告相關業務疏失行為, 尚非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被告受有嚴重不利益,證人 江虹瑩原先亦僅建議給予原告記過處分,是被告逕採解僱之 手段,實難認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被告逕行資 遣原告,並未盡迴避解僱之能事,核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
㈣、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營業員工作之情,雖非無稽 ;惟被告除給予原告口頭警告外,未見被告給予原告記過或 其他懲處方式,即逕行將原告解僱,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之要求,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解僱手 段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雖另抗辯其以解雇以外較為優惠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而向原告發出資遣之要約,原告收受人事派令後,亦未 表示反對,而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等迄今,足證兩造已合 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 雖提出原告簽立之人事令簽收單、受領資遣費等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63、64、178 頁),惟觀之該人事令簽收單、收 據所載內容,僅表示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人事令及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獎金等;另依被告所出具人事派令, 其上記載資遣原告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有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以原告已有受領人事派令 而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並有受領資遣費等情,仍無從推認 兩造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參兩造前於104年3月18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依該調解記錄記載被告主張:「公司原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及本聯社管理規則第52條等規定 辦理,因顧及勞工服務多年以較優惠的離職方式辦理,改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足認本件 確係由被告單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薪資28,069元,及自104 年 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30,475元之薪資: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 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4 年2月1日起將原告解僱,而拒 絕原告服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 勞務,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 公司任職,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 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 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從而,被告既拒絕受 領,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 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0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475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情形,顯示原告並 無轉至其他公司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0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第8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後有轉至 他處而取得薪資之情事,堪認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後,並無轉往他處工作之情事。被告雖辯以原告正值青壯年 ,且具多年行政工作經驗,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般勞動能力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卻均未謀得任何工作,顯見原 告係故意不提供勞務,確有怠於取得利益之故意云云。然查 ,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係指客觀上可取得之利益, 因受僱人故意不服勞務而致未能取得報酬之情事而言,近年 來失業人口增加,無法尋得工作之人比比皆是,加以原告係 50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於104 年2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時,已為年近53歲之中年人,於就業市場求職已甚 不利,衡以一般行政工作取代性高,類此職缺於聘僱新進人 員時,亦多傾向聘僱年輕人員充任,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解 僱後,無法覓得固定穩當之工作,非無可能之事。依原告所 提出臺中市政府就業中心求職者介紹回覆卡、求才顧問資料 (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足證原告非無積極尋求工作機會 ,惟縱經就業服務中心介紹職缺,亦未必能成功獲得聘僱, 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不提供勞務,並以就業服務中心所介紹 之工作機會月薪僅23,000元至28,000元,即逕認未達每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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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