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8號
TCDV,104,勞訴,48,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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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鍾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頁), 嗣於104年10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1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11至12頁),再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2,4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81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干城站之大 客車駕駛員工作,於103年1月13日退休。被告公司於計算駕 駛員之工作時數,係以車輛自第一站載客為始,至車輛回到 終點站為止,惟原告發車前之準備工作時間及回到終點站後 之後置作業時間,均未計入工作時數,亦未發給加班費。然 原告於發車前須先於調度站檢查車輛狀況,例如:胎壓、引



擎、煞車系統等,及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檢查等項目 ,待檢查完成始可發車,各項前置檢查項目需耗時約一小時 ;到達終點站後尚須前往加油站加油,再駕車至調度站排隊 洗車,復駕車返回公司停車場取下行車路碼卡後,尚需整理 廢票結繳、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油量油價、計 算當日營收等後置作業,需耗時約二小時。原告加班費依薪 資單所載給付項目,以本俸㈠㈡㈢、伙食本俸、ISO獎金及 膠水補貼【按:膠水補貼係指原告於車輛返回載客站後需耗 黏貼廢票之工資,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工資】等為 計算基準,前置作業1小時及後置作業前1小時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加給1.33計算,後置作業1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 1.66計算,共計50,2761元;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本 俸㈢即清潔費【按:本俸㈢指全月里程未達1公里、出車天 數未達標準、有肇事者不予發放】每日66.5元,共計72,286 元【計算式:(1158日-71日)×66.5元=72285.5】(原告 有71日未領取清潔費);及原告已領取膠水補貼每月20元共 920元(計算式:46月×20元=92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 告自99年3月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共42萬9,555元【50,27 61元-72286元-920元=42萬9,555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僅於102年間有給予25日之特別休 假,102年之前原告均無排休特別休假,是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共6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自81年12月12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各年度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計算,故於99年 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每年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個別以當年度12月份之薪資為計算;而薪資明細內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者應屬工資之一部,包括本 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加給、ISO獎金。 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69日之工資共計112,894元,如下: ⒈99年度工作滿18年之22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4,628元:原告 99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48,783元(計算式:12,062+3,015 +1,663+1,800+12,071+14,632+3,000=48,783),除以該 月份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574元,故99年度特別休假 工資為34,628元(計算式:1,574×22=34,628)。 ⒉100度年工作滿19年之23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9,698元:原 告100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53,520元(計算式:12,602+3, 882+1,796+1,800+17,000+13,440+3,000=53,520),除以 該月份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726元(53,52031=1,7 26.4),故100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39,698元(計算式:1 ,726×23=39,698)。




⒊101年度工作滿20年之24日特別休假工資為38,568元:原 告101年度12月份之工資為49,825元(計算式:12,602+3, 605+1,729+1,800+12,755+17,334=49,825),除以該月份 日數31日後,日工資為1,607元(49,825÷31=1,607.2) ,故101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為38,568元(1,607×24=38, 568)。
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 共6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1、2款規定 ,請求自99年3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合計為542,44 9元。
㈣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並無強制要求提早報到,且報到遲 到並無扣薪規定一情;惟查,車輛檢查及體檢係發車前之必 要檢查,屬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數。且被告雖有給付 清潔費,然原告後置作業並非只有清潔車輛一項,倘原告未 清洗車輛固未領取2,000元清潔代金,然排隊洗車仍需花費 時間,遑論其餘加油、核算車票金額等工作時間,被告公司 根本未支付分文。另ISO獎金並非單純恩給性職,具有績效 獎金之性質而具有對價性,且原告起訴請求之46個月內僅有 12個月未領取,亦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要件,自應列入工資計 算。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主動提出特別休假一情;然特別休假 之給予是強制規定,係僱主之義務,非謂員工未提出申請即 無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亦無勞工需提申請之規定。 且原告均未曾申請特別休假,102年間之特休假亦係被告公 司主動排休,惟被告公司99年至101年間均未通知原告剩餘 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未與員工約定特別休假日期,應屬可歸 責於僱主之事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就請求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給予之加班費為「延長加給1 +延2含例假」,延長加給1為法定加班費,為超時前2小時 以1.33倍,過2小時以1.66倍計算,延2含例假則為被告公司 體諒駕駛辛勞而多給付之加班費,是原告所受領之加班費乃 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所計算之標準,縱然被告公



司給付之加班費非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或車輛進出站之時間計 算,惟此計薪方式為該行業所需,且該計算方式所得基本工 資及加班費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相關強制規定。原告雖稱被告未將發車前一小時之準備作 業及車輛到達終站後二小時之後置作業時間計入工作時數, 惟被告並未強制原告提早報到,亦無報到時間遲到需扣薪、 懲處等相關規定或公告,且後置作業時間至多30分鐘分,故 原告主張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又依據原告之薪資單據 ,其上載本俸㈢之部分為清潔費用給予,每日66.5元,故原 告本應負責清潔車輛,屬兩造勞動契約內之事項,因此原告 乃反覆索取已給付之勞務對價。另原告主張之時間與個人清 理方式及每次班車髒亂有關,原告乃大量灌水計算出之時間 ,自不可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可採,則被告主張原 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為本俸1+本俸2+本俸3+伙食本俸, 其餘為獎金性質,不應列為原告加班費之薪資計算標準。 ㈡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分別於92年有7天、94年1天、95 年2天、97年1天、98年1天,共計12天之特別休假。而由與 原告同一站駕員訴外人黃元隆之請假明細,其分別於92年、 95年、96年、97年、102年、103年都有特休假紀錄,可證被 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休假,原告若要請特休假,依公司請假 程序即可,被告亦不會不批准請假,即原告未休特別休假非 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自應原告舉證證明可規責予被告公司 。且原告在進公司前有員工職前訓練,亦與一般剛進入之員 工有間,對被告之管理以及假日給予方式有一定了解,卻於 退休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48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1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統聯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於103年1月13日離職。
⒉原告於自99年12月11日起102年12月11日止之特休而未休日 數共計69日。
⒊原告返回載客站後尚須至加油站加油、排隊洗車,再返回公 司停車場取下行車路碼卡於車輛返回載客站後並非可立即下 班,需前往調度後,尚需整理廢票結繳、貼廢票、核算車票 金額及油量油價、計算當日營收等後置作業待處理。



㈡本件爭執事項否給付原告特休而未休69天工資? ⒉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前置作業及後製作業時間之加班費?
⒊ISO獎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ISO獎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工資?
經查,依卷附之「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 定(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係以當月出車天數、延 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檢查通 過、未有2 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ISO 獎金為3,000 元 為標準;另依薪給辦法須符合「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 ),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 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 事項時停發:①肇事(含待查)。②國(縣)道超速罰單。 ③行使路肩罰單。④闖平交道(紅燈)罰單。⑤未保安全距 離罰單。⑥內線超車罰單。⑦行政處分者。⑧未符合ISO 作 業制度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足見ISO 獎金須視駕駛員是否達 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8 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由 被告公司加以發放;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自99年3 月起至10 2 年12月止薪資單(即如附表)顯示,99年6 月、100 年7 月、100 年11月、101 年1 月、101 年2 月、101 年10月起 至102 年3 月、102 年8 月,原告均未能領取ISO 獎金,堪 認該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應屬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 性質益徵ISO 獎金應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 因原告時常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原告主張ISO獎金應列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 等語,並不可採。
㈡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前置作業及後製作業時間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 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 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 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



入工資之範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 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 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 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 ,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 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 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 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 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時間,一般 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乃在於說 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 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 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 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經查,依「統聯汽車客運有限 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 時間,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為原則(不含休息 時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運輸疏運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 間,單位主管得於員工同意下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16 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另對於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或無法配 合延長工時之員工,得不延長其工作時間。」、第25條規定 :「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 」(見本院卷㈡第97頁之工作規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延 長工作時間者之給付,應屬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標準,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算發給。再按原告自81年 12月12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再依據被告公司僱用駕駛薪 資核算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駕駛員之薪資內



容包括「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 ㈡、清潔代金、夜宿、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 、膠水補貼」等項目。又本俸㈠係以日薪406.5元計算,並 以每月出車天數及各項假期應付金額(如例休假、事病假等 ,其中病假給付半薪,事假不給薪)為計付;本俸㈡則依各 路線技勤本俸核定金額乘以趟次(此項目內包含伙食費1,80 0元);本俸㈢為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註: 清潔獎金,係以出車天數每天66.5元計算,但需達出車天數 及出勤趟次之標準)、無任何客訴為計付;延長加給㈠及延 長加給㈡則為加班費;窗簾津貼統一清潔時決定是否更換, 無須駕駛處理;膠水補貼係每月給付20元;夜宿為過夜費用 每天200元(憑單上必須蓋有夜宿章);ISO安全獎金以行車 安全服務良好且無肇事為條件;油切獎金以達成一定節油率 為條件。故依上開計付薪資項目之內容及與提供勞務間之關 連為斟酌,其中「本俸㈠、本俸㈡之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本 俸㈢」等項目,均以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應屬 經常性給與,至「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窗簾津貼、膠 水補貼、夜宿、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清潔代金」,則 係以加班、過夜、行車安全、節油、從事清潔等條件,或屬 事務用品代金之性質,或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 性,均不得列入法定工資之範圍。從而,堪認卷附之薪資條 (見本院卷㈠第18至38頁)上所臚列之「延長加給⑴」、「 延長加給⑵」之給付,均屬延長工作之時間屬於加班費之給 付,並非經常給與,自非屬原告之原領工資範圍;且實務上 已有相類判決多件在卷可佐(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更㈠第2號等民事判決 影本)。
⒊又依據卷附之統聯客運駕駛薪資核算方法及原告受僱期間之 計薪明細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至38、208至209頁),被告 公司就此部分係以每日7小時即420分為工時,超過部分即列 入加班,前2小時即120分以時薪1.33倍計付,超過2小時部 分則以時薪1.66倍計付,至時薪則係以上開法定工資除以當 月出車天數再除以7小時所得出之數據,而此項計算方式與 勞基法以每天工時8小時,超過部分始列入加班之規定相較 ,被告公司此項計付方式,應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例如以 99年3月為例(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之薪資條),該月之 法定工資為本俸㈠12,602元、本俸㈡3,205元、本俸㈢1,729 元及伙食費1,800,合計19,336元,除以當月出車26天再除 以每天7小時,其數據為106.24,故當月時薪為106元【計算



式:19,336÷26÷7=10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上開月份之每天工作時數,係以出車時間及到站時間為據, 先換算為總分數,扣除7小時即420分後,其餘時間即計入加 班時間,再依將前2小時即120分及以後時間,分別以時薪之 1.33及1.66倍數計付。則該月份之加班費,依此計算方式, 在前2小時部分為2,820元,超過2小時部分為3,534元,合計 為6,35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詳,另原告請求99年4月起至 102年12月止,其加班費計算方式均同此方式,並以此類推 ),此金額即為被告公司依此計付方式所得出應給付之加班 費。然被告公司在該月份實際給付之延長加給為28,225元( 延長加薪⒈、延長加薪⒉,亦即12,833元+15,392元=28,22 5元),明顯高於上開計付方式得出之金額,而上開計付方 式又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所稱其延長 加給之實際給付金額係優於勞基法,而無違反勞工法令,應 屬可信。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屬之駕駛員於發車前應先行檢 查車輛狀況、胎壓、引擎、酒測等,而抵達終點站後,尚需 將車輛開回調度站,至調度站後進行洗車、加油等程序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所提之出勤卡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236至366頁),在發車前準備時間及下客後整理 時間,亦可能因駕駛員個人勤快及手腳俐落程度而有差異。 然被告公司要求駕駛於發車前應完成之檢查項目非少,若各 項仔細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又原告每日出車返回後,關 於清潔車輛、加油、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 營收等項目,衡情亦確非短時間即可辦畢,本院經斟酌後, 認原告主張將此發車前準備及下客後整理之時間一併計入工 作時間,尚稱合理。然原告主張應各以60分鐘(即前後作業 各1小時)為計算,因此部分涉及每位駕駛員之處理方式及 個人能力之不同,本院經斟酌此等事務之性質及內容後,認 各以半小時,合計以1小時較為適當。又以本院認定法定工 資之範圍,經核算出之時薪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而縱以此 時薪乘以最高之1.66計算,其得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原告主張前後置作業加計1小時欄位)與被告公司延長給 付與依勞基法給付之差額相較(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原告 請求給付之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被 告公司實際所為給付,仍超過原告此部分所稱之加班費,則 若允許原告一方面依告公司所訂較勞基法為優之計付方式領 取延長加給(加班費),一方面又得主張該延長加給(加班 費)未將此段期間一併計入而得再為請求,顯然失衡。又此 計算方式係以日曆天數為計算基準,若以該月份之實際出車



天數,金額應較少),被告公司因優於勞基法之延長加給計 付方式與依勞基法計付之差額,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其他各月份亦屬相同結果)。就此而言,原告再請求此期 間之加班費(指發車前準備及下客後整理期間),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本件統聯客運應否給付原告特休而未休69天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 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 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 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 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 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 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 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 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 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止共計 69日特別休假未休;然查,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請假 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可知原告於92年有 7日、94年1日、95年2日、97年1日、98年1日、102年25日、 103年13日之特別休,顯見原告在上開年度間均有請特別休 假之事實。再佐以與原告擔任同一站駕駛員訴外人黃元隆之 請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29至233頁),該員曾於 92年、95年、96年、97年、102年、103年都有特休假紀錄, 足證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休假,況且原告若要請特休假, 依公司請假規則遞送請假單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 ),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 拒絕之情;綜此,原告於受僱期間,實際上亦有休特別休假 之情事,足見原告對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應認係屬原告 個人之原因而未休,尚非被告公司不給與特別休假,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自99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 日共69日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1、2款 規定,請求自99年3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加班費,暨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時間│出車時間-到站時間 │工作總時間│法定前2小時 │法定後2小時 │以原告主張前│
│ │ │ │加班(1.33倍│加班(1.66倍│後置作業共計│
│ │ │ │) │) │1小時計算 │
├──┼─────────┼─────┼──────┼──────┼──────┤
│3-1 │12:00-15:00 │5:55 │ × │ × │176元【計算 │
│ │15:35-18:30 │ │ │ │式:106元1×│
│ │ │ │ │ │1.66=175.96 │
│ │ │ │ │ │,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3-2 │排休 │× │ × │ × │× │
├──┼─────────┼─────┼──────┼──────┼──────┤
│3-3 │05:00-07:10 │4:40 │ × │ × │同上 │
│ │08:00-10:30 │ │ │ │ │
├──┼─────────┼─────┼──────┼──────┼──────┤




│3-4 │06:00-09:00 │7:00 │ × │ × │同上 │
│ │09:10-13:10 │ │ │ │ │
├──┼─────────┼─────┼──────┼──────┼──────┤
│3-5 │07:10-10:30 │10:25(扣│282元【計算 │249元【計算 │同上 │
│ │11:20-14:20 │除7小時, │式:106元×2│式:106元× │ │
│ │14:50-17:35 │加班時間為│×1.33=281.9│(1+25/60) │ │
│ │19:15-21:35 │3:25) │6,小數點以 │×1.66=249.2│ │
│ │ │ │下四捨五入】│8,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6 │08:35-11:20 │12:05(扣│282元(價算 │543元【計算 │同上 │
│ │11:45-15:00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5:35-18:45 │加班時間為│ │(3 +5/60) │ │
│ │18:45-21:40 │5:05) │ │×1.66=542.5│ │
│ │ │ │ │4,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7 │08:00-11:00 │5:50 │× │× │同上 │
│ │11:40-14:30 │ │ │ │ │
├──┼─────────┼─────┼──────┼──────┼──────┤
│3-8 │04:40-07:10 │5:45 │× │× │同上 │
│ │07:45-11:00 │ │ │ │ │
├──┼─────────┼─────┼──────┼──────┼──────┤
│3-9 │04:00-07:00 │6:30 │× │× │同上 │
│ │10:15-13:30 │ │ │ │ │
├──┼─────────┼─────┼──────┼──────┼──────┤
│3-10│排休 │× │ × │× │× │
├──┼─────────┼─────┼──────┼──────┼──────┤
│3-11│07:05-09:40 │11:35(扣│282元(價算 │455元【計算 │同上 │
│ │10:40-13:40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4:05-17:00 │加班時間為│ │(2+35/60) │ │
│ │17:15-20:20 │4:35) │ │×1.66=454.5│ │
│ │ │ │ │6,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12│07:20-10:30 │5:55 │× │× │同上 │
│ │11:15-14:00 │ │ │ │ │
├──┼─────────┼─────┼──────┼──────┼──────┤
│3-13│04:45-07:00 │10:40 │282元(價算 │293元【計算 │同上 │
│ │07:30-10:30 │(扣除7小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0:40-13:00 │時,加班時│ │(1 +40/60)│ │
│ │14:15-17:25 │間為3:40)│ │×1.66=293. │ │
│ │ │ │ │27,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14│05:40-07:55 │7:00 │× │× │同上 │
│ │08:35-12:30 │ │ │ │ │
│ │13:40-16:55 │ │ │ │ │
│ │17:35-21:00 │ │ │ │ │
├──┼─────────┼─────┼──────┼──────┼──────┤
│3-15│07:00-09:20 │10:45(扣│282元(價算 │308元【計算 │同上 │
│ │10:00-12:40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4:00-16:55 │加班時間為│ │(1 +45/60)│ │
│ │17:00-19:50 │3:45) │ │×1.66=307.9│ │
│ │ │ │ │3,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16│07:15-11:00 │06:45 │× │× │同上 │
│ │11:40-14:40 │ │ │ │ │
├──┼─────────┼─────┼──────┼──────┼──────┤
│3-17│排休 │× │× │× │× │
├──┼─────────┼─────┼──────┼──────┼──────┤
│3-18│09:00-11:55 │10:35(扣 │282元(價算 │ │同上 │
│ │13:40-18:35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 │ │
│ │19:15-22:00 │加班時間為│ │ │ │
│ │ │3:35) │ │ │ │
├──┼─────────┼─────┼──────┼──────┼──────┤
│3-19│09:30-12:30 │6:15 │× │× │同上 │
│ │14:10-17:15 │ │ │ │ │
├──┼─────────┼─────┼──────┼──────┼──────┤
│3-20│08:20-11:10 │6:00 │× │× │同上 │
│ │11:40-14:50 │ │ │ │ │
├──┼─────────┼─────┼──────┼──────┼──────┤
│3-21│09:00-11:40 │13:25(扣│282元(價算 │836元【計算 │同上 │
│ │12:20-14:45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5:45-19:00 │加班時間為│ │(4 +25/60)│ │
│ │19:55-23:00 │6:25) │ │×1.66=835. │ │
│ │ │ │ │81,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22│09:00-12:00 │5:50 │× │× │同上 │
│ │14:30-17:20 │ │ │ │ │
├──┼─────────┼─────┼──────┼──────┼──────┤
│3-23│08:10-11:20 │6:30 │× │× │同上 │
│ │13:40-17:00 │ │ │ │ │
├──┼─────────┼─────┼──────┼──────┼──────┤
│3-24│排休 │ × │× │× │× │
├──┼─────────┼─────┼──────┼──────┼──────┤
│3-25│09:00-11:30 │10:10(扣│282元(價算 │205元【計算 │同上 │
│ │12:20-14:40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6:00-19:10 │加班時間為│ │(1 +10/60)│ │
│ │19:20-21:40 │3:10) │ │×1.66=205. │ │
│ │ │ │ │29,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3-26│09:40-12:20 │10:30(扣│282元(價算 │264元【計算 │同上 │
│ │14:00-17:00 │除7小時, │方式同上) │式:106元× │ │
│ │17:55-20:50 │加班時間為│ │(+30/60)×│ │
│ │21:15-00:10 │3:30) │ │1.66=263.94 │ │
│ │ │ │ │,小數點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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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