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永發
被 告 源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民國 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其所承 包之臺中市政府景觀園藝維護小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市 政府文心樓地下一樓,負責臺中市政府內外花卉、植栽、樹 木、草地等之維護工作。詎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突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翌日起與原在豐原苗圃(地點:臺中市○ ○區○○○道○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工作之同事對調, 原告須前往豐原苗圃工作,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地點距離住處太遠為由,不願前往,故仍繼續至臺中市政府 上班。然被告再度以電話通知原告須至豐原苗圃上班,原告 為保住工作,只好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豐原苗圃工作,造成極 大不便。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並非其經營上所必要,原 告之薪資雖未變動,但工作地點變遠、工作性質不同,且被 告並未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於同年7 月1 日終止勞動 契約,只工作至同年6 月30日止,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受僱予被告,共計11個月,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
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00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辱罵其他員工之情事,實則為其他員工 辱罵原告,組長有要求該名員工道歉,也有向被告回報此事 。
㈡原告並未看過被告登載於518 人力銀行網站之徵才廣告,原 告當初是到臺中市就業服務中心、104 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後 ,由臺中市就業中心通知原告前往臺中市政府面試,被告公 司之陳懷寬組長在面試時有告知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政府,當 時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契約尚有4 個多月,原告受僱於被 告後,即在臺中市政府上班。原告知道被告約滿後若未標到 臺中市政府之契約,就會將原告等員工派到其他工作,員工 若不願意去的話,就會選擇離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即表示將要離職,並工作至同年月30 日為止,其係自願離職,被告尊重其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勞動契約之意願,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職務是庭 園養護員,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承攬之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大樓 從事綠美化工程。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5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至豐原苗圃上班等情,沒有意見,但原 告係於同年月24日才到豐原苗圃上班,於翌日即自行回到臺 中市政府上班,被告雖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同意調職,但原告 並未曾表示不服被告之調職命令或要求協調。被告對公司人 員之派遣、工作地點之安排,均係基於營運、職務及團隊合 作之需要,且原告曾有辱罵其他員工之行為,影響其他員工 之工作情緒,致其他員工打算集體離職,故有將原告調離原 職之必要。而被告將原告調派到豐原苗圃,只有工作地點變 遠,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利變更,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二、被告向來只有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並未在臺 中就業服務站登錄,但臺中就業服務站會來電詢問被告是否 要徵人,至於原告是如何看到被告之徵才廣告,被告不清楚 。依被告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之徵才廣告,關於上班地點均 登載為臺中市全區暫時保留,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特定工作 地點。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上班地點是在臺中市全區 ,因被告公司在北部,當時原告是由被告公司中部主管負責 面試,但該主管僅有建議權並無任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 其所承包之臺中市政府景觀園藝維護小組工作,工作地點在 臺中市政府文心樓地下一樓,詎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突然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翌日起與原在豐原苗圃(地點:臺 中市○○區○○○道○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工作之同事 對調,原告須前往豐原苗圃工作,嗣原告通知被告要於 104 年7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存摺內頁、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6至20頁、第46、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 1 月27日府授秘廳字第1050012479號函暨所附104 年臺中市 政府臺灣大道市政大樓綠美化維護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職命令為不合法,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依法請求資遣費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原告 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調職命令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 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勞動契約中約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之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約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 配置上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 應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 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又企業 為永續經營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 命令權,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 調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況 ,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中得確 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如工
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者,應認勞工在 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合意。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 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 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 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 之考量。而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 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 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 之協助」(下稱調職五原則),亦得作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 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標準,並屬勞 工法令之一部分。又勞工之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 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 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與雇 主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勞動基準法第14條因而賦予勞工在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 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 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規定),故 勞工在法律上有完足之保障,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 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然勞工於雇主變動勞動條件後仍繼續 給付勞務,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變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 示,應以勞工是否即時行使權利之舉動,依社會通念足以推 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變動勞動條件之效果意思以資判斷。 ⒉查被告抗辯其公司員工上班地點是臺中市全區等情,固提出 518 人力銀行招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否 認有看過該招募公告,並主張當時被告公司之陳懷寬組長面 試時,係告知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在臺中市政府等情。經查, 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所訂立之臺中市政府臺灣大道市政大樓綠 美化維護契約書所約定契約期限僅有1 年等情,有前揭契約 書節本在卷可佐,且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我知道被告如果沒有標到臺中市政府的契約,
被告會把我們派到其他工作,如果員工不願意去的話就選擇 離職。我應徵時,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的契約時間剩4 個多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勞 動契約時,已明確知悉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可能被調 至臺中市政府以外之地點工作,足堪認定。惟被告雖可依照 其營業或人力調度之需要,將被告調動至其他地點工作,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須符合調動五原則,其調動命令始合法有 效。
⒊查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辱罵其他員工,導致其他員工打算集 體離職,故有將被告調職之必要等情,然原告否認之,被告 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又觀 諸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前揭契約,其契約期間係至104 年12 月31日始屆至,而被告就何以於與臺中市政府契約期限屆至 前,有基於公司經營或人力調度之因素考量,於104 年6 月 間突將原告調職之必要性,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 將原告調職是否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即非無疑;再者 ,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而被告將其調動至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七段之豐原苗圃工作,堪認原告每日往返 住家與工作地點之通勤時間、交通費用,已經有所差異甚明 。而被告並未就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事,給予原告任何必要 之協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無視於原告變更工 作地點後所生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在未給與原告必要、 適當之協助,即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調職命令,顯已對原告 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堪可認定。
⒋被告辯稱其雖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同意調職,但原告並未曾表 示不服被告之調職命令或要求協調云云,由此足證原告並未 曾明示同意被告之調職命令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104 年6 月15日即要求原告須於翌日改至豐原苗圃上班,其不願 前往,故仍繼續至臺中市政府上班,然被告再度以電話通知 原告須至豐原苗圃上班,原告始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豐原苗圃 工作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參諸被告自陳原告接到被 告之調職命令後,隨即於前往豐原苗圃工作前之同年6 月22 日向被告表示將要於同年7 月1 日離職,且於同年6 月24日 到豐原苗圃上班一日後,旋於翌(25)日又自行回到臺中市 政府上班之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應不足以認為原告有默 示同意被告之調職命令之事實,是被告徒執上開抗辯,尚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片面變更其工作地點,發布調職命令,亦未就變 更工作地點所生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給予原告必要、適 當之協助,而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復未能證明其調
職命令屬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則其調職命令,顯不合法, 堪以認定。
⒍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違反勞工法令 (調職五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不法將原告調職,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23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 4 項亦有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⒉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7 月1 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計算資遣費時,其平均工資應以22,800元計 算,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前揭 說明,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基數應為163/360 【計算方式:{ ( 0+(10+26÷30) ÷12} ÷2=163/360 】,其得請求之 資遣費應為10,323元(計算方式:22800 163/360 =1032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 ,3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 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 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23元,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有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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