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惟被 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將兼任司機 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致上訴人 領取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67,040 元。嗣上訴人 於103 年10月15日陳情申請補發,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 造調解亦不成立,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7,04 0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兼任司機津貼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0月、 11月領取兼任司機津貼6,784 元、7,600 元、6,988 元 ,以上共計21,372元(計算式:6784+7600+6988=21 372 )。
⑵超時工作報酬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2月、 101 年1 月各領取超時工作報酬300 元,以上共計900 元(計算式:300 +300 +300 =900 )。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167,040 元【計算式: (21372 +900 )÷6 ×45個基數=167040】。(二)本件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平均工資: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 人員,有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因不具公務 員任用資格,不能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
2.上訴人雖不得適用公務員法辦理退休,但仍適用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辦
理退休,而依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 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工資及平均工資。至經濟部國 營會80年7 月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辦法作業手冊),為當時未經法 律授權之97年9 月15日系爭辦法所衍生(系爭辦法嗣於10 1 年始經授權),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系爭辦法亦相違 背,且未公布於政府法令公告網,僅是行政規定,不得用 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本件應依101 年10月19日系爭 辦法第1 、2 、3 條規定,以勞基法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
3.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非屬系 爭辦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情形。另系爭辦法 作業手冊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工資部分,則引用勞基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明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並載明若要排除 經常性給與範圍外,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辦 理。然經濟部並未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排除條款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之排除於工資之認定範圍之外。(三)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應列入平均工資: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2月7 日臺 82勞動二字第69827 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勞工兼任司機之 工作,如係雇主所指派者,則其所領之司機加給即屬其工 作報酬,難謂非屬工資。被上訴人為樽節人力費用,未雇 用專任司機,上訴人奉派擔任兼任司機工作,按月領取兼 任司機津貼,符合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計入 平均工資。
2.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至11月,分別在上班以外時間值日值 夜超過8 小時共3 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發給900 元超時 工作報酬費,依臺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 ,應計入平均工資。
3.況勞動部104 年10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亦認為,兼任司機津貼、超時工作報酬係經常性給 與,而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
(四)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7,040 元,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故上訴人起訴範圍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本件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前段之規定: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 人員,屬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選 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人員, 是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有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 。
2.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該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其 他所定勞動條件,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係指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不包括薪資及退休事項在內。是本件上訴人有關退休之 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3條(舊法為第14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辦法,殊 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應依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認定平均工資: 1.系爭辦法乃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核定,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而國 營事業管理法38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時,第14條即已明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後自87年起至 100 年間,雖歷經5 次修正,然上開第14條均未曾變動,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101 年才經法律授權,容有誤認。 2.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辦理。」,惟該辦法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 之項目亦應依勞基法規定,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辦理退 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 異,並能符合該部所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乃 依職權訂定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資以規定關於平均工資列 入計算之項目,故本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應適 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3.系爭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規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 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 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 (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兼任司機津貼非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應列入平 均工資,且該項加給為被上訴人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而自行訂定,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所規定之工資內涵, 並未納入系爭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值班超時 工作報酬係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 工作,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支給之值班超時工 作報酬並非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亦未納入系爭辦法作 業手冊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
(三)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1.縱本件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應適用勞基法,惟上 訴人退休前6 個月內,兼任司機津貼及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亦並非每月固定領取,而係偶爾為之,不具經常性,且兼 任司機津貼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亦非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給付有別, 不應計為平均工資之項目。
2.至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疏未注意:「有關工資認定疑義應依 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遽認被上訴人為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自行訂定並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為勞工因 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將其納 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云云,自非允當。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 人員。
2.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系爭 辦法之規定。
3.上訴人101 年3 月1 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內,即100 年 9 月、10月、11月分別領取兼任司機津貼6,784 元、7,60 0 元、6,988 元;另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各領 取(值班)超時工作報酬300 元。上開所稱(值班)超時 工作報酬,係指原審卷第17、18頁薪給清單上之「超時工 作報酬」、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薪給清單上之「值班超 時工作報酬」,兩者係指同一項目。
4.就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為45個基數一 節不爭執。
5.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二)爭點:
1.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前段或同條但書? 2.本件退休金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應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或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
3.如本件應適用勞基法,兼任司機津貼與(值班)超時工作 報酬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
4.如本件應適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前段,應適用系 爭辦法之規定: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4條所稱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 及系爭辦法之規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91頁、第108 頁反面),自堪採信。而依照前揭規定, 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乃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是本件 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照勞基法第84條前段,適用公 務員法令亦即系爭辦法之規定。
(二)依照系爭辦法,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1.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辦法第3 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研訂緣由,乃係經濟部 為使其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 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其部屬事業人員(含派、雇用 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遂援引編製其部屬事業機構 「實施勞基法作業手冊」之前例,組成專案小組,依據系 爭辦法所研訂之,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見原審卷第68頁 ,即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前言)。可知系爭辦法作業手冊
乃係以系爭辦法為其辦理依據,且為經濟部單方研訂,是 其編訂自應符合系爭辦法之意旨及條文,不得恣意逸脫系 爭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文義範疇。
2.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雖應適用系爭辦法 ,惟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等事項作法一致,爰 依職權研訂系爭辦法作業手冊,本件退休金自應適用公務 員法令即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兼 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並非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上訴人請求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辦法既已 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辦 法作業手冊在另無法令授權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 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 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 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69頁),顯已逸脫系爭辦法第3 條之文 義,難謂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 ,應適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等語,委難 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超時工作報酬係屬勞基法所 定之平均工資:
1.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 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2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 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兼任司機津貼係屬其兼職司機工作所獲對價一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薪給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給與乃係被上訴人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性質,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等語。惟查,倘上開兼 任司機津貼確為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理應針對兼任司機津貼之發放標準、領取資格訂有規 範,然此部分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 兼任司機津貼乃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已非可 採;另參酌上訴人領取上開兼任司機津貼之金額均不相同 等情,堪認本件兼任司機津貼確屬上訴人兼職司機工作所 獲之對價,依照前揭說明,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而應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3.至超時工作報酬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項目亦非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給付有別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亦自陳:超時工作報酬乃為工作時間以外,因 單位實際需要而接受單位主官指派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 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單位場所及緊急 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堪認超時工作報酬確係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具 有勞務對價性,且上訴人如有值日值夜情形,通常可獲此 對價,而具有給與經常性。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超時工作 報酬亦為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而 依照系爭辦法第3 條,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為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另兩造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式及計算基數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僅係就本件兼任司機津貼 及超時工作報酬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並據以核 算退休金一節有所爭執,而此部分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67,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4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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