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9號
TCDV,104,保險,1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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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何李雪珍(即何榮霖之繼承人)
      何昇翃(即何榮霖之繼承人)
      何軒逵(即何榮霖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何榮霖因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保險條款之約 定,原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榮霖(下 稱何榮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8 月25日死亡,業經 何榮霖之繼承人即原告何李雪珍何昇翃何軒逵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併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榮霖(下稱何榮霖)於98年1 月23日0 時 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



路○○○街○○○○○○○○○○○○○號碼為6193-LJ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何榮霖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四 肢擦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住院治療,於98年1月30日出院。後於98年3月20日回 診時已診斷出有「初期老年癡呆症」,至98年4月17日後, 更惡化為「續發性帕金森病態」、「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嗣於102年5月27日何榮霖經中國附醫診斷日常生 活已達需人照顧,復經鈞院於原告何李雪珍向本院聲請監護 宣告時(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鑑定後認:「何榮霖 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合併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 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何榮霖因受腦傷失智症狀影響,其一般 日常生活功能中,如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其 他身邊事務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何榮霖 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之效果」等情。本件何榮霖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智力嚴重退化,已呈現失智狀態,符合「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則何榮霖患失智症與 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依中國附醫神經科提出之心理檢查報告所載,何榮霖於系 爭事故後逐漸惡化,至101年3月24日已無語言回應、注意力 分散、眼神空洞、無法遵從簡單指令、書寫及語言能力明顯 缺損、與受測者無法互動,此顯非短時間所造成之徵象,而 係何榮霖事故發生後年惡化之結果,何榮霖罹患失智症與系 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符合「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經原告何李雪珍以何榮 霖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 就系爭事故僅給付何榮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 何李雪珍,餘則以失智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拒絕理賠。爰依保 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11、25、2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7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而何榮霖已死亡,原 告等人為何榮霖之繼承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中國附醫固曾函覆稱(本院卷一第35頁)根據何榮霖於98年 3 月20日前往神經科門診時,主訴為記憶退化2 年,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為多發性腦梗塞及出血,病歷記載為「腦梗塞型



(動脈硬化型)失智症,本件失智症並非車禍後「創傷性腦 出血」所引發,並記載「病人後續無回神經外科追蹤」,另 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評議 中心,見本院卷一第22-25 頁)亦記載:「申請人(按即何 榮霖)於出院後並無任何就診記錄可供參考」。惟何榮霖事 故後確有回診紀錄,上開中國附醫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者評議中心評議書均未提及,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況本件 何榮霖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向勞工保險局分別申請保險 理賠及失能給付,並均獲准,其中勞保局函文亦記載:「臺 端所患因中年壓力大致腦梗塞、續發性巴金森、動脈硬化失 智症…臺端所患與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車禍導致外性腦出 血有關」等語。足見何榮霖於98年1月車禍時所受「創傷性 腦出血」之傷害與失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②、又何榮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自理生活,常獨自外出為正常 之社交行為,僅偶有記憶不清情事,惟於事故發生後,言語 及對他人之反應均已達嚴重失智狀態,被告意圖將記憶退化 與嚴重失智畫上等號,然記憶退化非必僅腦梗塞所致,且何 榮霖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腦梗塞之病史,被告抗辯失智症係2 年前系爭事故時所受「腦梗塞」傷害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相關醫學報導,「創傷性腦出血」足以引發「腦梗塞 」,本件何榮霖病歷記載為「腦梗塞型(動脈硬化型)失智 症」,適足以證明「創傷性腦出血」會引發「腦梗塞」失智 之證明。另勞保局係依據失能診斷書、相關檢查報告、該局 訪查記錄與調取相關病歷等資料,經專業醫師鑑定後,認定 何榮霖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勞保局失 能診斷書之認定醫師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何榮霖在中國附醫 之主治醫師陳冠妃陳冠妃醫師對何榮霖之病情清楚瞭解且 曾親自診療,其所為診斷自較事後僅以病歷資料為書面判斷 之中國附醫函文為可採。
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⑴、兩造於起訴前曾申請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雖評估何榮 霖有語言表達困難之情形,但顱神經正常,四肢感覺及運動 無嚴重問題,另出院時情況描述清醒,定向感正常,依其病 歷記錄所載的腦傷情形很輕微,而且出血量很少,所可能造 成失智症的可能性較低」,認何榮霖於受傷後3 年之失智症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何榮霖於98年3 月20日前往中國附醫神 經科門診就診之病歷記載,主訴為記憶退化2 年,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為多發性腦梗塞及出血,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益 見何榮霖所罹血管性失智症係由腦血管疾病所導致之失智症 。況依中國附醫回覆鈞院之意見:「…出院時意識清醒四肢 活動無明顯障礙,其日常生活自理無虞…」、「…直至102 年5 月14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時已呈現嚴重失智,無生活自理 能力,其原因應與車禍外傷無直接關聯,其相關病情變化與 過去系統性疾病( 糖尿病、高血壓、帕金森氏症) 關係較大 」、「病人何先生於98年3月20日首次至本院神經科黃楷茹 醫師門診就診,根據當時病歷紀錄,主訴為記憶退化兩年,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多發性腦梗塞及出血,診斷為血管型失 智症。」、「…直到104年3月16日因走路不穩,意識較昏沉 再度就診,此次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近期內發生的腦中 風」(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亦認何榮霖出院後首度至神經 外科門診就醫後即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並有多發性腦梗塞 及出血之情形,何榮霖於系爭事故前本身已患有相關腦部疾 病應可認定,何榮霖失智之原因係血管性失智症導致,並非 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原告雖另抗辯評議中心之醫師曾提及外傷亦會導致失智之 風險,惟僅敘明有此可能,至於比率多高並無論述,況就此 部分中國附醫已明確覆稱:何榮霖之失智症係因自身疾病造 成。而何榮霖就診紀錄中有7成以上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 紀錄,中國附醫對何榮霖之體況應最為清楚了解,所出具之 意見自可憑信。而勞保局雖函覆何榮霖之失智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惟該函文並未說明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係因系爭事故 導致外傷性腦出血所引發,亦非醫療專業機構所出具,應以 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⑵、原告雖提出國泰人壽理賠案件資料,惟未見理賠依據為何, 且一為商業保險,一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內容及保險標 的均不相同,自不能拘束被告。至勞保局雖認何榮霖符合勞 保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惟並未針對如何推論出何榮霖之動 脈硬化性失智症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加以說 明,復非出於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又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鑑定結果,雖認定何榮霖因系 爭事故發生後智力嚴重退化,已呈現失智狀態,惟上開鑑定 僅係針對何榮霖於受鑑定時之失智狀態做判讀、診斷,並無 從依何榮霖現階段之失智狀態即認係98年車禍所導致。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受害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須為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換言之,受害人欲請求保險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須以受害 人之殘廢結果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為前提。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何榮霖確為失智症患者,且經法院為監 護宣告之人,但並無法舉證證明何榮霖失智症係由系爭事故 所引發,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何榮霖於98年1 月23日0 時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街○○○○○○○○○ ○○○○號碼為6193-LJ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何榮 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 、5 、6 肋 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治療,於98年1月30日出院。後於98 年3月20日回診時已診斷出有「初期老年癡呆症」,至98年4 月17日後,更惡化為「續發性帕金森病態」、「無併發症之 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嗣於102年5月27日何榮霖經中國附醫 診斷日常生活已達需人照顧,復經鈞院於原告何李雪珍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時鑑定認:「何榮霖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合併 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何 榮霖因受腦傷失智症狀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穿 衣、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也無法獨力 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何榮霖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等情 ,而何榮霖嗣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分別申請 保險理賠及失能給付並均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何榮霖於102年5月27日經診斷出罹 患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失智症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給付規定,所罹患上 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能否請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 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係指使用或管理汽 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0條、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 害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保險人始有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 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系爭事故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 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系爭事故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 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 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 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 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系爭事故是否 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 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 方得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何榮霖於97年3 月19日曾因鬱(充)血性心衰竭( congesti ve heart failure )及急性肺水腫(acute pulmonary edema )前往中國附醫住院治療,治療後發現何 榮霖有血糖輕微偏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4頁);嗣98年1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中國附醫急診救治,經住院治療 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依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榮霖於該 次所罹病名為:「⒈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⒉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⒊梗塞性腦中風」(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嗣於98年3 月18日前往中國附醫神經科急診及門診就醫, 依病歷記錄,主訴為記憶退化2 年,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多 發性腦梗塞及出血,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6 0-165 頁);並於101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19日持續在 中國附醫神經科門診(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再於101 年8月27日何榮霖因滑倒後背疼痛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並 於(見本院卷一第175-182頁);又於102年5月14日何榮霖 再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動脈硬化性癡 呆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受傷後 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糖尿病」等,期間並於101年11月23日 持中國附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㈢、惟查,經本院三度向中國附醫函查何榮霖所罹患失智症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中國附醫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以院



醫事字第1040005520號號函覆稱:「㈠病人何○霖、病歷號 24 23**** ,於98年1 月23日因車禍致使頭部外傷,經送本 院急診診視後,確認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98年1 月23 日住院,經藥物治療後,98年1 月30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 醒四肢活動無明顯障礙,其日常生活自理無虞,該病人後續 無回神經外科追蹤。直至102 年5 月14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時 已呈現嚴重失智,無生活自理能力,其原因應予車禍外傷無 直接關連,其相關病情變化與過去系統性疾病( 糖尿病、高 血壓、帕金森氏症) 關係較大。㈡病人何先生於98年3 月20 日首次至本院神經科黃楷茹醫師門診就診,根據當時病歷記 錄,主訴為記憶退化2 年,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多發性腦梗 塞及出血,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㈢病人101 年7 月13日首 度至神經部陳冠妃醫師診療,依據當時病歷記載,病人有大 小便失禁,人雖清醒但對問話沒有回應,之後病人曾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3日,102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26 日回診,症狀表現無太大變化,之後病人未再回診,直到 104年3月16日因走路不穩,意識較昏沉再度就診,此次經電 腦斷層檢查,診斷為近期內發生的腦中風」;及於104年8月 18醫事字第1040010009號函覆稱:「二、病人於98年1月23 日因車禍致使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多發性肋骨骨折經急 診診視後住院,住院時已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 病史,其藥物治療僅部分於本院治療,亦有至他院門診診視 之記錄,當時仍未有明顯巴金森氏症之症狀,其血壓及血糖 控制仍於可接受範圍內。二、病人於98年3月20日首度到神 經科黃楷茹醫師門診就診,當生訴為記憶退化,根據病歷記 載,當時黃醫師經理學檢查發現何先生有步伐障礙( shuffling gait),此障礙是一種「巴金森症狀」,推測是 因為多發性腦梗塞所致,並非是原發性巴金森氏症,故並未 給予原發性巴金森氏症治療(補充說明:產生「巴金森症狀 」的原因很多,例如:原發性巴金森氏症,多發性腦梗塞, 水腦症,威爾森氏症等,所以,有「巴金森症狀」不代表一 定有原發性巴金森氏症)。五、病人於98年3月9日至98年3 月12日因糖尿病合併低血糖而住完,出院後糖尿病,高血脂 及高血壓,定期在門診治療,一直到100年8月19日為止,糖 尿病及高血脂都控制的不錯」;與於105年3月15日院醫事字 第1050002188號函覆稱:「二、病人何○霖、病歷號碼: 000*****,於98年1月23日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住院, 98年1月30日經再次電腦斷層掃瞄後確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已 消失,且病情改善後出院,其相關症狀確係痊癒。其98年3 月20日再次因多發性出血及腦梗塞住院於外傷無涉,另98年



1月23日及1月30日之電腦斷層即已可見有陳舊性腦梗塞情形 ,後續之再發性梗塞為病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疾病與外傷無涉 。三、病人於98年3月20日就診時主訴記憶退化已兩年,再 加上當時電腦斷層呈現「多發性腦梗塞及出血」,此「多發 性腦梗塞及出血」為「陳舊性腦梗塞及出血」,意即是發生 一段時間了,非當下才發生。再回顧其於98年1月23日首度 於本院檢查之電腦斷層,已有「陳舊性腦梗塞」的現象,記 憶退化與失智是腦部退化或受損的表現,是一個慢性狀態, 故102年5月14日的失智是延續98年3月20日的症狀。四、另 外於104年3月16日判斷有「近期內發生的腦中風」的依據為 病人近期新發生的臨床症狀搭配電腦斷層檢查的結果而得到 此診斷」等語。依中國附醫上開回覆可知,何榮霖因系爭事 故所受腦部傷害「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該次住院治 療後,經電腦斷層掃瞄後確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已消失,始出 院返家,此有中國附醫放射部CT檢查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0頁),因此嗣後發生之失智症應與系爭事故時所受 傷害而於診斷出失智症前已痊癒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無關。
㈣、次查,何榮霖於98年1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時,經中 國附醫以電腦斷層檢查時已發現有「陳舊性腦梗塞」,而何 榮霖於98年3月20日就診時主訴記憶退化已兩年,徵諸失智 症之發病病程並非急性、突發之疾病,而是一種慢性狀態, 記憶退化與失智是腦部退化或受損之表徵,在何榮霖於事故 發生時已檢出「陳舊性腦梗塞」,而事故時所受傷害「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復已痊癒,其嗣後發生之失智症當非系 爭事故所引發甚明。況何榮霖亦主訴於98年3月20日就醫時 ,顯現失智症表徵之記憶退化已有2年之久,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患有可能引發失智症因子之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 病,足見何榮霖所罹患之失智症並非系爭事故所引發,當無 疑義。
㈤、至原告主張以同一事故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 申請失能給付,並均獲准,且勞保局亦認原告所罹失智症與 系爭事故有關,本件被告自應理賠云云。惟查,國泰人壽承 保原告之保險係壽險附加傷害或健康保險,與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內容及理賠要件均不相同,且一為壽險、一為 責任險,前者僅須確認屬約定之疾病即應理賠,後者除確認 約定之疾病外,尚須與承保車輛所生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自難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另勞保局 就失能給付之審查,係由特約醫師(原告誤認審查醫師係治 療失智症之中國附醫醫師陳冠妃,應僅係由陳冠妃醫師出具



診斷書,而由原告持往申請)就申請人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 書及調閱相關資料後,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徵諸何榮霖於 就醫時,大部分均在中國附醫就診治療,中國附醫之醫師對 何榮霖之病情及病程均瞭若指掌,亦完整紀錄何榮霖各項疾 病、療程、用藥及治癒情形,當較僅以書面審查之勞保局較 為慎重、嚴謹,中國附醫所出具之意見自屬符合實際狀況而 較可採信。況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三大教學醫院之一,臨床 經驗豐富,如系爭事故確為何榮霖所罹失智症之原因,當無 排除之理。足見本件何榮霖所罹失智症之引發因素應為「陳 舊性腦梗塞」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認何榮霖所罹失 智症係系爭事故所引發,而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 即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11 、25、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級殘廢之保險金150 萬元,因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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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