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廖年裕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廖永桐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廖年弘
廖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豐
被 告 鄭和村
訴訟代理人 鄭元隆
被 告 張元榮
廖財禎
藍金水
王素津
莊 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江
被 告 張安興
廖志祥
廖志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和村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廖永桐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津、張安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秋江、莊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六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財禎取得;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
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金水取得;其中編號G部分( 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嘉祥、廖年弘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編 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志祥、廖志添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J 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元榮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共有者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詳 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測量面積及位置 後提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5至 147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廖永桐、廖年弘、鄭和村、張秋江、張元榮 、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廖嘉祥、廖志祥、廖志 添、張安興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亦無契約 約定不可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另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建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 則上係由兩造各自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面積 ,以求盡量維持各自建物之完整性。又如將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B )所示(現為空地)部分分配予被告廖永桐,無法將(B) 部分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使(B)部分成為畸零地,有違 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謀求永續發展之系爭土地分割原則。對 於被告廖志添、廖志祥部分,原告願意以每坪120萬元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判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年弘、廖嘉祥方面: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至28頁正面)。
㈡被告鄭和村方面: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所分得的土地較完整, 好利用,被告廖永桐所提分割方案,是將既有巷道(即指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 分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8頁反面)。 ㈢被告廖永桐方面::
⒈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永桐分得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與編號 C部分土地相鄰,編號C部分土地其上已有建物,該建物部分 劃歸編號B部分土地內,將導致被告廖永桐對編號C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另行訴請拆屋還地。況 且,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係向原告購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王素津、張安興2人自行解決 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問題。縱使被告廖永桐同意原告所提之方 案,亦需另行對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徒 增訟累。
⒉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鄭和村取得,惟編 號A部分土地與被告廖永桐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被告廖 永桐所有坐落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 地上,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永桐將面臨房屋遭拆除 之問題,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鄭和村係向原告購得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T部分應有部分,若被告鄭和村分配不足,自應由原告與被 告鄭和村協調。綜上所述,被告廖永桐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避免 與被告王素津、張安興、鄭和村3人間再興訴訟,減少紛爭 。若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則被告廖永桐部分會拆除洗手台、 位置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標
示STW的三角地帶,W的右上角會切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4至185、255頁)。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張元榮方面:
⒈同意被告廖永桐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在原來住的地方, 雖已拆除原建物,但有以鐵皮圍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㈡第28頁反面)。
⒉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素津、張安興方面:
被告王素津與被告張安興為母子關係,均住一起。對於原告 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頁反面)。
㈥被告廖財禎、藍金水方面:
原告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頁反面)。
㈦被告張秋江方面:(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⒈我太太是被告莊織,她的意見與我相同,均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秋江住居處與訴 訟前調解完全背離。83年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廖春火購買現 居地前共有地115平方公尺並無侵占持有,亦即被告全戶堅 持分割現有建物所在地並無不當。況且現居住處為被告居住 已長達58年以上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廖志祥、廖志添方面:
原告及被告廖永桐所提之方案均無意見,希望能夠分到編號 H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 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永桐、廖年弘、廖嘉祥、鄭和 村、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張秋江、張 安興、廖志祥、廖志添共有(土地面積、地目、應有部分、 他項權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復不能以協議訂分割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街、中間偏西南北 向道路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則無名 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素津、張安興、 張秋江、莊織、藍金水、廖志祥、張元榮、廖年弘、廖永桐 、鄭和村所使用之建物共10處,分別為:①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巷0號為部分倒塌之廢棄空屋,無稅籍資料, 目前無人居住;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2 -2號、2-3號新日興餅行(構造別:土竹造及木石磚造), 為被告廖志祥所使用;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號,及上有同地段132建號建物(構造別:加強磚造及鋼鐵 造)、3-1號之采妮服飾(構造別:木石磚造),為原告與 被告廖年弘所共有;④新日興餅行對面之有一處鐵皮圍繞空 地,為被告張元榮使用;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藍金水所占用;⑥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 廖財禎所占用;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 造別:土竹造),為被告張秋江、莊織所共有,並居住占用 ;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建物為被告張 安興、王素津所有,門牌號碼與被告張秋江、莊織前揭所有 之建物共用;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 別:土竹造),為被告廖永桐所有;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被告鄭和村所有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4年1 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42100071號函文所附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0號、3號、3之1號、4號、5號、10號 、12號、13號等建物稅籍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75頁、第77頁、第84至89頁、第104至121頁、第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僅有原告與被告廖永桐提出分割方 案,其餘共有人並無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本件以套繪圖( 存放在證物袋內)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使用圖)比對後,①若採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鄭和村分配取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土地,其分得的土地較為完整方正,有利使用,亦符 合經濟利益;被告張元榮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 分土地,其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臨計畫道路,且被告張元榮 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為空地,以鐵皮圍繞,在內為曬 衣服場地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上方照片),被告廖永 桐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的土地亦為完整,且 原告願意就既有巷道(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由其承擔,其 餘共有人毋庸就既成巷道持有應有部分分擔;而原告分割方 案之缺點有二,一為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 王素津、張安興雖分得各自目前坐落房屋之土地,但房屋間 的共同牆壁勢必會向左移動;二為被告廖永桐分得B部分土 地,則如臺中市中興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S、T、U交會三角部分會拆除到洗手台,W部分右上 角超出其分配取得之土地範圍。②若採被告廖永桐之分割分 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僅被告廖永桐分得的土地標示B部分較為完整,得為經 濟利用,無須拆除上揭洗手台及W部分右上角,亦無分擔既 有巷道之應有部分;其缺點有下列,一為被告鄭和村分配取 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分得的土地較外 型崎嶇,有一長狹隘土地,恐無法利用,而形成畸零地;缺 點二為被告張元榮分得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土地 ,並位於原告與被告廖年弘、廖嘉祥共同取得之上開複丈成 果圖編號G部分中間,恐有礙編號G土地部分日後規劃使用,
致成荒置;缺點三為一為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 織、王素津、張安興雖分得各自目前坐落房屋之土地,但房 屋前面牆壁勢必要拆除,且前後各自凹凸,若做為通道使用 ,恐不利人、機車通行,缺點四為既有巷道(即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G部分)之應 有部分即全部由原告承擔。執此,原告與被告廖永桐之上揭 分割方案,均會影響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織、 王素津、張安興現有居住部分建物,惟若採取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渠等所需拆除部分較少,所受之損害亦為最低,是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藍金水、廖財禎、張秋江、莊 織、王素津、張安興等人侵害程度最低,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受被告廖年弘、廖嘉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廖年豐、受被告鄭和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元隆 、受被告廖志祥、廖志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雅芳律師均表 示同意;經考量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如附圖編號G、B二筆相鄰土地,分為較 完整方正之土地,從經濟利益角度考量,此係對原告、被告 廖年弘、廖嘉祥、廖永桐、鄭和村、張元榮、廖志祥、廖志 添之共有人有最佳使用效率,尚難謂有不公平之處;故本院 鑑於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 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金水曾於84年2月 11日將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張玉振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52頁、第72頁、 第150頁、第206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 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又上開抵押權債權 尚未經被告藍金水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 仍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張玉振之抵押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藍金 水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
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註: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之現況圖。
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被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 前、後)、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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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他項權利 │
│ ├─────────────┤ │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建 │ │
│ ├─────────────┤ │
│ │面積:16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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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前之應有│分割後之應有│ │
│ │ │部分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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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永桐 │1/3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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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嘉祥 │2/9 │①2000/38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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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年裕 │852/9000 │②852/3888 │ │
├──┼────┼──────┤ ├───────┤
│ 4 │廖年弘 │1036/9000 │③1036/3888 │ │
├──┼────┼──────┼──────┼───────┤
│ 5 │鄭和村 │594/9000 │1/1 │ │
├──┼────┼──────┼──────┼───────┤
│ 6 │張秋江 │218/9000 │①218/241 │ │
├──┼────┼──────┤ ├───────┤
│ 7 │莊 織 │23/9000 │②23/241 │ │
├──┼────┼──────┼──────┼───────┤
│ 8 │張元榮 │205/9000 │1/1 │ │
├──┼────┼──────┼──────┼───────┤
│ 9 │廖財禎 │350/9000 │1/1 │ │
├──┼────┼──────┼──────┼───────┤
│ 10 │藍金水 │325/9000 │1/1 │債權人:張玉振│
│ │ │ │ │設定義務人:藍│
│ │ │ │ │金水抵押權:擔│
│ │ │ │ │保債權總金額新│
│ │ │ │ │臺幣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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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素津 │161/9000 │①219/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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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安興 │219/9000 │②219/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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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廖志祥 │17/18000 │①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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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廖志添 │17/18000 │②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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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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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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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永桐 │百分之三十三 │
├──┼─────┼────────────┤
│ 2 │廖嘉祥 │百分之四十五(連帶負擔)│
├──┼─────┤ │
│ 3 │廖年裕 │ │
├──┼─────┤ │
│ 4 │廖年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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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和村 │百分之七 │
├──┼─────┼────────────┤
│ 6 │張秋江 │百分之三(連帶負擔) │
├──┼─────┤ │
│ 7 │莊 織 │ │
├──┼─────┼────────────┤
│ 8 │張元榮 │百分之二 │
├──┼─────┼────────────┤
│ 9 │廖財禎 │百分之三 │
├──┼─────┼────────────┤
│ 10 │藍金水 │百分之三 │
├──┼─────┼────────────┤
│ 11 │王素津 │百分之三(連帶負擔) │
├──┼─────┤ │
│ 12 │張安興 │ │
├──┼─────┼────────────┤
│ 13 │廖志祥 │百分之一(連帶負擔) │
├──┼─────┤ │
│ 14 │廖志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