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0號
TCDV,103,重訴,390,2016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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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
      洪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三二點0四平方公尺、一二七點0七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0之七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一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八點0八平方公尺;同區段第三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二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一六九點七平方公尺、八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一0七點二平方公尺、一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一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九七點0四平方公尺、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一0點二六平方公尺、五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一0點二九平方公尺、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洪喜慈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洪喜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喜慈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 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第315 -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 土地,或共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亦即原 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籐為被告,後 鄭籐於民國10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家事庭選任鄭陳玉貴鄭籐之 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05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鄭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64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洪喜慈( 原名洪慈禧)應將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 ;系爭315-3地號土地約48平方公尺、1730.7平方公尺;系 爭1770-1地號土地面積約367平方公尺;系爭1770-7地號土 地面積約472平方公尺;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442平方公 尺、173平方公尺;系爭1776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鄭籐應將座落系 爭1770-1地號土地面積約176平方公尺;系爭1770-7地號土 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洪喜慈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24元。四、被 告鄭籐應給付原告1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24元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本院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陳玉貴部分:㈠被告鄭陳玉貴即 應將座落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E 部分,面積各為32.04平方公尺、127.07平方公尺;同段 1770-7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47平 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1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67元。二、被告洪喜慈部分:㈠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系爭 315-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 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同段315-3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 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系爭1770 -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F-2部分, 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 ;同段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



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 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上,如 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 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 同段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部分,面 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457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15元」(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原告 起訴後就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雖有不同,然請 求標的物並無不同,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變更訴之標 的,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 告2人分別上開系爭6筆土地上搭蓋建物或堆放雜物、種植作 物而為占用,面積及範圍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2 月12日平地二字第104000109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以及104年6月2日第1040003614號函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而被告2人分別占用系 爭6筆土地,未有任何占有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核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鈞院擇一 判令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 ,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茲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 告主張以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出租時可得利 益,並以此為計算被告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則: 1.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鄭籐生前占用系爭 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溪洲西路 143巷52號建物,自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起,依占用土地面 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3年4 月30日止,鄭籐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鄭 陳玉貴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於鄭籐死亡後,應拆除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未交還前,被告鄭陳玉 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67元等情。
2.被告洪喜慈部分:被告洪喜慈無權占用系爭315-1、315-3 、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自原告登記為管 理機關起,依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之103年4月30日止,被告洪慈禧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洪慈禧 為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5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鄭陳玉貴即應將座落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 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 04平方公尺、127.07 平方公尺;同段1770-7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114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3.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系爭315- 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 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同段315-3地號土地上, 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27.22平 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系爭1770-1地號 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F-2部分,面積各 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同段 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 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4.27平 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 、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同段 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 部分,面積 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457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015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辯稱:
1.系爭土地源自於太平區溪州段1770地號土地,原為偏僻地區 ,並無地號,亦無所有權登記,其中1770、1771地號為鄭籐 及其祖先以所有之意思,在其上種植竹子搭建建物使用,長 達60多年,此於35年間,鄭陳玉貴之祖父陳金龍即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設籍甚明,後系爭土地輾轉讓與鄭籐使用,鄭籐 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原告竟於95年1月17日 未告知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原告,不顧被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使用達60年,而已 時效取得所有權。況93年間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 府)為太平區新光地區為區段徵收時,亦發給被告補償金, 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喜慈辯稱:
1.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係93年12月24日自同段315 地 號分割出,而同段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太平段113-542 地號土地,被告自82年間即已開始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亦有 繳納89年至94年之占用補償金,被告占用迄今已超過20年, 占用期間原告明知占用事實,僅命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自 屬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得請求上開二筆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2.又系爭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均屬河埔新生 地,其中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 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1776地號土地則是於102 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可見上開土地均是水流變遷而自然增 加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3條,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 然增加時,依連接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所有權或 使用收益權,自應由相鄰之被告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提出合法之所有權來源證明, 蓋土地總登記尚可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而撤銷,是原告以第 一次總登記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足採。 3.況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已於82年7月21日前建築使用國有 基地者,得檢證申請承租,被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承租之權利,而原告已將相鄰之同區段315-2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所有,可見同區段之系爭土地亦可出售 ,而非絕對保留地,被告已向原告申請承租,基於行政一貫 性原則,原告應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占有使用自有法 律上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4.又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性質上與租金相同,為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315-1、315-3 、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土地,超過5年消滅時效 期間之補償金,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 年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坐落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系爭315-1、315-3地號 土地,中華民國於87年9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 1770-1地號、1770-7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95年1月17日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177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95年6 月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1776地號土地,中華民國 於102年7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系爭1770-1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04平方公尺、 127.07平方公尺;同段1770 -7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55.47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59平方公尺,堆放雜物及興建烤漆板建物之鎮靈宮。 ㈢被告洪喜慈占有系爭315-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04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F-3、G-2部分,面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系 爭315-3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 分,面積各為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 尺;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 、F-2部分,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 45.15平方公尺;系爭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 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 125.78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系爭 177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 ,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 、59.32平方公尺;系爭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 之土地,興建建物、搭建鐵架、鐵棚並堆放污水桶、防水布 使用。
㈣被告洪喜慈於103年7月30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1771、1770-7、31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太 平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證明文件



,因被告逾期未補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3日駁回 被告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30007787號 函檢附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複丈新登記結果清冊、 新登記土地地籍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現改制為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台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字第1040003614號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71頁 ,第136頁至第141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54頁至第65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陳玉貴鄭籐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洪喜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地上 物及放置雜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與原告,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應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洪喜慈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1.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 無理由?2.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洪喜慈陳玉貴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占有期間 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洪喜慈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系爭315-1、315-3地 號土地,中華民國於87年9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 爭1770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 土地複丈測量,並於94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55條、58條規 定公告15日,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因期間 無人提出異議,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1日 以平地一字第103000778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太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 台中市太平區)土地複丈新登記地結果清冊、土地面積計算 表、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溪洲段94年12月 土地複丈新登記結果清冊、土地清冊、太平地政事務所新登 記土地地籍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台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1頁)



,足認原告依據土地法之規定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為土地複丈測量並依法公告15日,因無人提出異議而 准予登記,是系爭315-1、315-3、1770地號土地既經地政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即生 登記之絕對效力;而系爭1770地號嗣後於95年間再分割為系 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9、10頁),亦為依法定程序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應認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應屬無疑。 2.被告鄭陳玉貴雖抗辯其祖先於中華民國來台之前即占有使用 系爭177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嗣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效力有瑕疵;被告洪喜慈則抗辯中華民國憲法並無台灣領土 之規定,原告應舉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來源證明 云云。然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地之國土保育地,依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為私人所有而屬國有土地,故 被告二人自無從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詳下述), 而系爭土地於河道整治後,中華民國業依土地法之相關程序 ,經地籍測量、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審查並公告期限屆 滿,辦畢土地總登記完竣,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 記自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鄭陳玉貴以長時間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洪喜慈以臺灣非屬中華民國之一部分,抗辯系爭土地 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均屬無據,堪無足採。況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乃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非取得該已登記完成之物權上 權利,是被告自無從依此登記請求權,對抗原告為管理機關 之已登記完成之物權。
3.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315-1、315-3、 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如前開三、㈠所述,本件被告等雖抗辯其就 系爭土地非無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具合法占有 權源負舉證責任。
4.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 文,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需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客



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查鄭籐主張其前手自35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 ,82年間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周圍即重測前太平段113-33 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洲段第287地號)、87年間鄭籐之配偶 即承受訴訟人鄭陳玉貴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周圍即重測前 太平段113-4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州段第289地號),並提 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 面),是以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足認鄭籐自82年起,係 以租賃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周圍之鄰地,而非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而系爭土地既毗鄰被告承租之土地,由被告一併 建屋使用,則系爭土地與鄰地既無明顯分界,占有人就各筆 土地之使用方式亦相同,應認鄭籐主觀上係以相同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此,鄭籐抗辯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⑵再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 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而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水利署於89年3月27日邀集內政部等召開研商「水 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會議,其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 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就未公告河川區域者 ,係指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惟為 配合96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 規定,河川區域未公告之河段,其河川區域之範圍係由河川 管理機關以實際水路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經濟部水利署再 於98年3月20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商「未公告河川區域土 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疑義」會議,並決議89年會議結論應配合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1款之規定酌予修正,嗣後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 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 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等情,有經濟部水利 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頁)。足認城鎮區域內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係不得私有,而水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水利署與土地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89年間就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所謂「沿岸一定限度」之認定,咸認係指於尋 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均屬不得私有之



水路區域;至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後,就沿岸一定限度不得私 有之認定,則依公告所定之河川區域,或河川管理機關依實 際水路、土地編定使用等綜合認定。基此,城鎮內湖泊、水 道旁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係禁止私有,自不得為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標的,而該一定限度之範圍,則由水利主管機關 依實際水路或相關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判斷。又查,系爭土 地原屬河川沿岸土地,此有鄭籐提出之79年間空照圖、被告 洪喜慈提出81年間、86年間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故原屬未為登記 之土地,而鄭籐曾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重測前太平段 113之332地號附近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經地 政事務所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勘結果,認為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故認為應不予登錄而駁回鄭籐之申 請乙情,有原告於8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勘第8900013051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見系爭土地自鄭籐占 有使用之始,即屬不得為私有之水道沿岸土地,自非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標的,故鄭籐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已時效 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5.被告洪喜慈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部分: 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 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 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 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



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 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 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 言。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地所 有權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 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闡釋明確。揆 諸上開說明,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主觀上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並且客觀上於土地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前,即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要 件;若占有人於所有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或起 訴前業經地政機關駁回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受訴法院均無庸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認定。 ⑵經查,被告洪喜慈抗辯自82年起即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就前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洪喜慈係於103年7月30日向台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315-3、1771、1770-7地號3 筆土地之地上權及申請土地測量,此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嗣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 洪喜慈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洪慈 禧使用系爭土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相關資料,被告 洪喜慈逾期未為補正,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等 情,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平測補字第 000323 號函、103年9月23日平測駁字第000086號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 26日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頁),是以,被告洪喜慈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地 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如被告洪喜慈主張自 82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真,自應於時 效屆滿後即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非於所有權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是其主張自8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15-



1、315-3地號土地乙節,尚非無疑,參以上開說明,本院尚 無需就被告洪喜慈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基此,被告洪喜慈既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而非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被告洪喜慈抗辯實屬無憑,無由可採。 ⑶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 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 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 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 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被告洪喜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雖曾提出房屋課稅資料,及鄰人柯金築出具之證明,然 就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主觀要件並未有任何證明 方法,且據被告洪喜慈自述之申請聲明,謂因經營甲級營造 公司,專業承包垃圾衛生掩埋公共工程,需大片土地存放工 地撤回之挖土機、大卡車、進口不透水布、貨櫃、臨時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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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