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號
TCDV,103,訴,212,20160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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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伍濟武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伍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被告伍濟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伍濟武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巷00號、14號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是 否符合眷改條例部分,業經被告伍濟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 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而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憲,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兩造於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伍濟武於104年9月19 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案件之結果,顯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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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