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青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訂安泰新限期繳費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安泰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併解散,並由上訴人公司繼受安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關係。又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上訴人 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住院治療在 30日(含)以內者,上訴人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 按每單位住院醫療日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被上訴人 投位十單位即1,000元,計算式:100×10=1,000】,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上訴 人住院治療超過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上訴人按前述 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部份,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 」的1.5倍(即1,500元,計算式:1,000×1.5=1500),乘 以超過30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但被上訴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 所載其投保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上訴人依其投保之「住 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50(即500元,計算式:1,000×0.5 =500),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 險金」。但被上訴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
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符合因病住院之要件時,即應依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療養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躁鬱症等疾病,先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簡中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求診多次,經診治醫師評估,被 上訴人應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即聽從其專業 評估,陸續均以健保給付身分、接受各該醫院之住院治療, 被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計 29萬4,000元(住院期間及天數、住院醫院、病名、得請領 之保險金、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6,000元業經原 審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即檢具診斷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詎上訴人卻以依系爭附約第14條之約定,身心疾 病係屬除外責任,非屬給付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 人所患疾病係屬精神官能症,非屬該條第8款所定之精神病 ,上訴人拒賠實屬無據,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補充: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98年1月19日 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精神病」與「精神 官能症」並不相同,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依上開規定,應屬 「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
㈠、系爭附約第2條為名詞定義,其中第5款為「疾病」之定義, 其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自參加本附約或自復效之日起, 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然系爭附約根本 未就何謂疾病的內涵加以說明,第2條之疾病定義只針對疾 病發生之時間加以說明。而有關保險範圍是規定於系爭附約 第9至13條,該5個條文均只約定因疾病所致之住院、加護病 房、出院療養、門診、急診、緊急醫療轉送等事項給予保險 金。隨即於第14條規定除外責任,即因該除外事由所引致之 醫療費用不負給附責任,其中第8款只載有精神病或精神分 裂症,但系爭附約對於何種情形屬於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並 未加以定義,更未對重度憂鬱症是否屬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 加以明定。
㈡、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 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
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而98年1月19日 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 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 及強迫症等。」,可知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病係包括器質性精 神病和精神分裂症,而憂鬱症則屬於精神官能症,亦即依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和精神官能症並不相同。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雖於98年1月19日修正,但系爭附約係87 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准修正,係在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前核准通過,有關精神病或精神官能 症的解釋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前揭規定為解釋依據。㈢、上訴人於90年間擬定系爭附約時,精神衛生法已區分精神病 與精神官能症,而精神病雖包括精神分裂症,但不包括精神 官能症,此為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法律,但上訴人於除外條款 卻只明定為「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依該文字之文義根本 不包括精神官能症,契約之文義明確,根本沒有作別種解釋 之可能,更遑論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疑義時, 應作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 ,然此係屬於「精神官能症」,而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擬定系 爭附約時,精神衛生法已區分精神病和精神官能症,而精神 病雖包括精神分裂症,但不包括精神官能症,此為當時及現 行有效之法律,除外條款卻只明定為「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 」,該文字之文義根本不包括精神官能症在內,是精神官能 症並非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所定除外責任之範疇,契約之 文義明確,無其他解釋之可能。
㈤、縱就此有解釋上之疑義,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係 採取有疑義,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之解釋原則,而系爭附 約之條款係由上訴人所擬定,其可選擇符合其目的之措辭, 有義務將契約內容清楚地表達出來,使他方了解,因此若有 疑義時,則應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則解釋該文字之文義 ,亦應不包括精神官能症在內,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解釋。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均與本件相類似,應足資參照。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是否屬系爭附約第14條 第8款除外保險所約定之精神病?
⑴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判斷依據暨法律上之理由,認被上訴人 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除外
保險所約定之精神病,茲引述如下:「……就此系爭附約雖 將「精神病」列為除外保險,惟並未就「精神病」為任何定 義,故兩造就系爭附約所載「精神病」之定義為何已生疑義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 之解釋。再依系爭附約簽立當時之精神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精神病與精神官能症係屬不同之疾病,原告所罹患 之「憂鬱症」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是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憂鬱症並非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除外保險所約定之 精神病,自屬有據,應堪採認(按相同事實,高雄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4號,亦為相同之認定,參本院卷第48至55頁 )……」等語,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⑵實務上與本件原審判決採相同法律見解者,除引用之高雄地 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之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已附於原審卷內﹞、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然上訴人於 臺大醫院住院之原因除器質腦症候群外,尚有重度憂鬱症, 此觀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及卷附之病歷 所載甚明,自不能僅依住院醫囑單所載之診斷碼,而認上訴 人所罹器質性腦症候群為精神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田 診所精神科醫學文獻、成大醫院五年級精神科實習醫生教學 訓練計畫書、萬芳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訓練計畫,雖將器質 性腦症候群列為精神科疾病,惟此或係各別診所或醫院之見 解,並不足以之證明器質性腦症候群已明確列為精神病之一 種。況上訴人上開所執保險契約並未就精神疾病或精神病之 種類及範圍為明確約定,於有疑義時,按諸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及前開㈠之說明,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為原則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足取。」,足資參照。故被上 訴人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 除外保險所約定之精神病,實務上已有多則法院判決支持, 自可援用。
㈡、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所定精神病列為除外條款是否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應係第3款之誤)之規定, 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該部分 之約定無效?
⑴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9款規定,乃屬定型化契約,而容易發生不 公平,有特別以法律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必要。為保護 多數經濟弱勢之締約相對人,法律要求公權利介入私人契約 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調整契約內容,此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之立法本旨。
⑵又疾病之發生多屬於人類所不能控制,購買保險時,要保人 係認疾病發生住院時,保險即能給付。系爭附約第14條第8 款雖以概括文字將所有「精神病」列為除外責任,然上訴人 未在簽約之前或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附約之除外 條款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法律或醫學專家,無能力區 分「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症」、「憂鬱 症」、「躁鬱症」等名詞之差別或就此提出異議,上訴人即 顯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無視系爭契約於90年間簽訂時, 當時有效之精神衛生法已區分精神病和精神官能症,精神病 雖包括精神分裂症,但不包括精神官能症,仍將所有「精神 病」列為除外責任,顯係將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加諸 於被保險人,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 顯失公平,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 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⑶保險契約真正的目的並非全然在履行契約而是在維護由保險 公司收取保費所建立危險共同體全體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定 ,因此契約自由在與保險本質發生衝突時,契約自由原則即 須退讓,此為保險內容控制原則產生的依據。因此當保險契 約條款的內容和一般法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信原則對要 保人、被保險人產生不合理的不利時,該保險條款自應解為 無效,方為妥適。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為精神病,屬除外事項, 被上訴人將之混淆為精神官能症,顯有誤會:
⑴被上訴人因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多次住院,主張依系爭附約 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約定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 保險金。惟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因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酒精中毒……所引致之醫療費用 不負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因重度憂鬱症、躁鬱症而住院 治療,該等疾病乃身心疾病,屬「情感性精神病」,為上開 約定所指之「精神病」,屬除外事項,故上訴人依約毋庸理 賠。
⑵被上訴人援引高雄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內容及精神 衛生法第3條、98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 規定,主張「精神病」與「精神官能症」並不相同,重度憂 鬱症、躁鬱症依上開規定,應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
病」云云。惟系爭附約並未約定第14條第8款所指「精神病 」應以精神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據。「精神病」既 為疾病,則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究為「精神病」或「精神官能 症」?自應依被上訴人病情,由專業醫療機構加以判斷,而 非徒以分類遭詬病且業已刪除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為判斷標準。
⑶縱法院仍認應依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 定:「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 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 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 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作為解釋系爭附約 第14條第8款所稱「精神病」之依據。則:
上開施行細則揭示之精神官能症雖包含憂鬱症,但並未揭示 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同屬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症、躁鬱症 不等同於憂鬱症,被上訴人將之混淆,顯有誤會。 依精神科醫師之分類,精神官能症包括廣泛性焦慮、恐慌症 、強迫症、畏懼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有部分醫師將輕 度憂鬱症歸類於「精神官能症」,但多數醫師仍認憂鬱症不 分輕重皆屬「情感性精神病」。而「重度憂鬱症」及「躁鬱 症」則毫無爭議地屬於情感性精神病,而非精神官能症。縱 依上開施行細則之分類,憂鬱症屬精神官能症,仍無礙「重 度憂鬱症」及「躁鬱症」屬精神病之範疇,被上訴人所罹患 者既為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非僅僅為憂鬱症而已,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伊所罹患者乃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亦無可採 。
㈡、依鈞院函查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台北榮民醫院對被上 訴人之入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病歷紀錄則 記載「重鬱症、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出院計畫 說明書則勾選「雙極性情感疾患,此次屬躁症發作」。至於 中山醫院出院病摘則記載「住院診斷為雙極性疾患重鬱發作 」。由台北榮民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有時躁症發作、有時鬱 症發作,此絕非精神官能症。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充:㈠、不論於98年1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修正前 或修正後,重鬱症及躁鬱症皆屬「情感性精神病」而非「精 神官能症」,原審予以混淆,顯非正確:
⑴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約款所指「精神病」應以精神衛生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據。「精神病」既為疾病,則被上訴
人所罹患者究為「精神病」或被上訴人所稱之「精神官能症 」,自應依被上訴人病情,由專業醫療機構加以判斷為妥。 ⑵退而言之,縱如原審法院所稱,應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 及98年1月1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為判斷被上訴人疾病內涵之依據。然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1款:「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 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 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 社會人格違常者。」、98年1月1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 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 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 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則 依修行前之上開法律,被上訴人所罹患者若為「情感性精神 病」,仍屬「精神病」之範圍,與「精神官能症」顯有不同 ,乃兩造附約第14條第8款之除外責任事項。 ⑶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究為「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 ,業經衛生福利部函轉台灣精神醫學會,依台灣精神醫學會 之函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所定第六類「慢性精神 病」共有七種,其中第五種ICD-9-CM碼:296為情感性精神 病,可再細分為「雙極性變化,296.0為躁症,單次發作、 296.1為躁症,復發」、「296.2為重鬱症,單次發作」、「 296.3為重鬱症,復發」、「296.4雙極性情感疾病,躁症」 、「296.5為雙極性情感疾病,鬱症發作」、「296.6為雙極 性情感疾病,混合型」、「296.7為雙極性情感疾病,未明 示」、「296.8為躁鬱精神病,其他和未明示」、「296.9為 其他和未明示的情感性精神病」。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未明示之 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雙 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罹患情感 性精神疾患(ICD 296)。依此,被上訴人確實罹患情感性 精神病(ICD-9-CM碼:296),而非精神官能症。又鈞院向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相關函查時,已明白揭示「…若按98年 1月19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病患甲○○之上 開疾病究為『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抑或有其 他分類判斷?…」,而衛生福利部轉請台灣精神醫學會認定 時,亦提醒精神醫學會「本案該法院所詢事項,事涉保險金 之給付,避免影響人民權利,本案回覆之意見建請審慎、明
確。」,顯然台灣精神醫學會上開函覆係以精神衛生法施行 細則修正(98年1月19日)前之條文為依據。是依98年1月19 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所罹患之重鬱症等 疾病乃情感性精神病,而非精神官能症,甚為明確。 ⑷被上訴人所引判決,各該當事人所罹疾病與本件被上訴人顯 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㈡、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將精神病列為除外條款,並無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⑴就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系爭 附約第14條第8款將精神病列為除外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方法,於法不合。上訴人認不應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本件爭點。
⑵退而言之,若鈞院認應將被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將精神病列為 除外條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指顯失公 平而無效之情。蓋查: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私法自治關 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 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 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擇締約 對象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方式自由。保險制度, 具有『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 能建立,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要保人、被保險 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 為衡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同 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系 爭保險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其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則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 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豈能謂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定 型化之契約其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 良俗情事,且兩造係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該契約內容自 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基礎。」。
查臺灣之保險業者眾多,每家保險業者之保單種類皆不在少 數,且承保範圍與項目亦皆有異,但無論如何,每一保險公 司之每一保單於銷售前,皆須由主管機關就每一保單條款及 保費之收取是否已扣除保單條款除外責任(不保事項)等事 項進行審查。而系爭保單業於85年1月16日以安泰公司台灣 分公司名義送財政部保險司審查,並於85年8月10日獲財政 部准予出單銷售,財政部保險司並已確認該保單保費之收取 已扣系爭附約第14條之除外不保事項,此有上證一財政部保 險司函可稽。系爭附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業經主管機關財 政部保險司詳為審查,被上訴人指摘業經財政部保險司審查 核可之保單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實難想像。 又系爭保單包含終身壽險及系爭附約,依終身壽險第9條、 第10條及擴大保障附加條款,該保單所承保之危險為身故、 殘廢及生命末期、全殘扶助。至系爭附約所承保之危險,依 附約第2條約定為: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傷害及附約持續 有效30日以後發生之疾病,惟系爭附約第14條定有除外責任 。換言之,系爭保單雖將精神病、先天性疾病及不孕症等列 為除外不保事項,但除此之外之疾病、傷害、殘廢、生命末 期、身故皆在理賠範圍,被上訴人除精神病以外之疾病、受 傷或身故,仍在理賠之列。被上訴人僅因精神病為除外事項 ,即稱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顯無可採。
承前所述,台灣保險業者因應消費者之不同需求,勢必設計 各種費率之保單,就此,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對於 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 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 ,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由此可見,保險人自 得依契約自由原則佐以風險評估,於各類保單中決定是否訂 立保險免責事項;且即便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者 ,亦得以契約排除。依此法理,上訴人於設計保單時,業依 契約自由原則並經評估風險後,於本件系爭附約第14條第8 款訂立免責條款,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於選購保險公司之 保單時,因事涉自身權益,本應多加比較、了解其中差異後 ,依自己之需求為之。準此,無論從契約自由或對價衡平之 角度觀之,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之情。
綜上,契約有無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而顯失公平之情,應斟酌 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判斷之,被上訴人無視 系爭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且符合契約自由、對價衡 平之原則,並忽略系爭保單保障之範圍包含傷害、絕大多數 之疾病、殘廢、生命末期、全殘扶助、身故等範圍,被保險 人投保之目的,絕非僅為精神病之理賠,而不在乎傷害、精 神病以外其他疾病、殘廢及身故之保障,是被上訴人僅因精 神病屬除外事項,即稱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難以達成契約 目的云云,其主張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88,00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7日,與安泰公司簽訂安泰新限期繳 費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B0000000-00),並附加系爭 附約。嗣安泰公司與上訴人合併解散,並由上訴人繼受安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二、系爭附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系爭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 ,且經住院治療時,上訴人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被上訴人住院治療在30日(含)以內者,上訴人依其 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按每單位住院醫療日額為100元 ,被上訴人投位十單位即1,000元,計算式:100×10= 1,000】,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被上訴人住院治療超過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 )上訴人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部份,則依其投保之 「住院醫療日額」的1.5倍(即1,500元,計算式:1,000× 1.5=1500),乘以超過30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上訴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 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依系爭 附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依其
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50(即500元,計算式: 1,000×0.5=500),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上訴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 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三、被上訴人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未明示 之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 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等疾病,先 後至台北榮總醫院、中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求診多次, 經診治醫師評估,被上訴人應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被上 訴人乃即聽從其專業評估,陸續均以健保給付身分、接受各 該醫院之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天數、住院醫院、均詳如附 表所載)。
四、如被上訴人所罹患前述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若非屬保險除 外條款所列之疾病,依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除100年10月 14日至同年月17日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4天(參原審卷第 43頁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原審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外,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為28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惟上訴人以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約定「精神病」係屬 除外責任,非屬給付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46頁反面),復有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 系爭附約、台北榮總醫院、中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理賠處理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至47頁),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罹重度憂鬱症 等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除外責任所定之精神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 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是否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所定 之精神病(除外條款)?
二、被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是否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 8款所定之精神病(除外條款):
㈠、系爭附約係兩造於90年11月7日所簽訂,附約條款第14條第8 款約定上訴人對於「精神病」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 ,故「精神病」為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惟觀之系爭附 約,並無任何關於「精神病」之定義或涵蓋範圍之說明或約 定。又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14日至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嗣於101年12月20日至 前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躁鬱症,又於102年4月8日至前揭
醫院住院治療檢查,仍診斷為躁鬱症,其後,被上訴人因前 揭精神疾患陸續至中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等情,有 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83至 84頁);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4日迄103年4月7日間多次住 院之原因,明顯均與其所罹重度憂鬱症有關,則被上訴人所 罹之重度憂鬱症、躁鬱症是否為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約定 之精神病,衡諸上情,即有疑竇,顯難僅憑該約款文字,逕 認被上訴人罹患之病症屬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之除外條款 。
㈡、又精神衛生法於79年12月7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3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 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 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精神衛生法施 行細則則於80年10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該細則 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 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 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 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則精神衛生法所稱之 「精神病」、「精神官能症」,其範圍,顯應以80年10月23 日公布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據。㈢、精神衛生法嗣於96年7月4日又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 第1款關於「精神疾病」之定義為「精神疾病:指思考、情 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 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參見原審卷 第337至346頁),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於98年1月19日經 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將原第2條第2項關於「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區別之規定刪除,故目前有效之精神衛生法 施行細則已不再就「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之範圍明文 區分(參見原審卷第347頁、j第349頁)。是以,「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於精神衛生法歷次修正過程中,均列為 精神疾病,並無不同,至「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之涵 攝範圍如何,則於98年1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已無明文規定。本件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係於90年11月7 日簽訂,該款所稱之「精神病」,依當時有效之精神衛生法 施行細則,並未包括憂鬱症在內,固然明確,惟是否包括重 度憂鬱症、躁鬱症,則顯有疑義。
㈣、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 除外責任條款所稱之「精神病」範圍,既未經兩造明文約定 ,其定義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屬依法有據。被上 訴人主張依訂約當時有效之80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精神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罹之重度憂鬱症 、躁鬱症為憂鬱症,屬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精神官能症」範 圍,非精神病,即非系爭附約第14條第8款之除外事由等語 ;查系爭附約乃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預見及為 避免可能遭逢之責任風險,對於影響其給付責任之事項明文 排除,自應詳為約定。
㈤、徵諸系爭附約既未就第14條第8款所稱「精神病」之定義載 明,而依前揭所示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又將憂鬱 症列為「精神官能症」範疇,非為「精神病」,然未規定憂 鬱症之內涵為何,依吾人日常經驗判斷,重度憂鬱症、躁鬱 症極易歸類為憂鬱症之一;且「雙向情感疾患,鬱型」、「 雙極性疾患」、「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究何所指,亦 非一般不具醫學或精神專科訓練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 實難苛責被上訴人必能知悉或區分為何種精神疾患,依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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