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3號
TCDV,102,醫,23,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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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郝治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岢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2年度醫字第23號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訴聲明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84,56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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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