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79號
TCDV,102,婚,179,2016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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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蔡杏宜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杜錦萍
被   告 吳仁村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第一
審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惟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惟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吳惟 宸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上開訴 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於同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 誠摯基礎之動搖及喪失,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無過 失之配偶,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詳參前判決第15頁理由五),惟漏未於主 文表示裁判結果,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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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