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61 、23401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全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全明知第三級毒品屬於偽藥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 藏偽藥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公園,由綽號「蜘蛛 」男子交付內裝有袋裝咖啡、磅秤、膠囊及制式子彈6 顆之 紙箱後,將該紙箱藏放於無人居住、其外祖母沈桂茵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廚房內;又王永全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 臺中市臺灣大道上之銀櫃KTV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 臺幣3 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7.11 公 克)後,放置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嗣經沈桂茵發覺其屋內有遭放置不明物品而報警, 經警察於同年月7 日埋伏於沈桂茵屋外,見王永全於該日晚 上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進入屋內欲取預藏之紙 箱時,由警方協同沈桂茵入屋搜索,當場查獲紙箱內之制式 子彈6顆及上開機車內之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永全之自白。
㈡、證人沈桂茵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昭綺、黃彥文、洪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施偉智之供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㈨、刑案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科刑、另外支付公庫新 臺幣二萬元;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的部分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之科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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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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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現場編號C2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①驗前毛重29.08 公克(包裝袋重1.13公克),驗│
│ │ │ 前淨重27.95公克。 │
│ │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7.90公克。 │
│ │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27.11公克。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
│ 2 │毒膠囊19包 │檢品編號:編號D1-1 │
│ │ │【檢品外觀:均為白色膠囊,外觀型態相似,隨機│
│ │ │抽取1顆鑑定】 │
│ │ │①總淨重329.97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329.48公克。 │
│ │ │②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 │ ├──────────────────────┤
│ │ │檢品編號:編號D1-2 │
│ │ │【檢品外觀:均為黃色膠囊,外觀型態相似,隨機│
│ │ │抽取1 顆鑑定】 │
│ │ │①總淨重13.60 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13.20公克。 │
│ │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
│ │ │ one、bk-MDMA )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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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搖頭丸2包 │檢品編號:編號D2-1 │
│ │ │【檢品外觀:均為橘紅色圓型藥錠,外觀型態相似│
│ │ │,隨機抽取1顆鑑定】 │
│ │ │①總淨重158.8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158.62公克。 │
│ │ │②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成分。 │
│ │ │③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公克。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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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鋁箔包裝毒咖│檢品編號:現場編號E │
│ │啡粉112包 │【檢品外觀: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 │
│ │ │①驗前總毛重637.9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14.24公│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523.73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1包另予以編號E-A鑑定:經檢視內為白│
│ │ │ 褐色粉末。 │
│ │ │ ⑴淨重4.25公克,取2.54公克鑑定用罄,餘1.71│
│ │ │ 公克。 │
│ │ │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
│ │ │ hylone、bk-MDMA)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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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有微量第三│檢品編號:編號K2 │
│ │級毒品3,4-亞│【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甲基雙氧甲基│①驗前毛重22.23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2公克)│
│ │卡西酮白色粉│ ,驗前淨重20.71公克 │
│ │末3包 │②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0.29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
│ │ │ ne、bk-MDMA)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反面) │
│ │ ├──────────────────────┤
│ │ │檢品編號:編號K3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①驗前毛重39.69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4公克)│
│ │ │ ,驗前淨重38.15公克 │
│ │ │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7.65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
│ │ │ ne、bk-MDMA)成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
│ │ │ 6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反面) │
│ │ ├──────────────────────┤
│ │ │檢品編號:編號K4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①驗前毛重58.12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15公克)│
│ │ │ ,驗前淨重56.97公克 │
│ │ │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56.54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
│ │ │ ne、bk-MDMA)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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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4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
│ │ │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科試射(已失其子彈之型│
│ │ │態、作用而不沒收),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1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104 年度偵字第22261 │
│ │ │號卷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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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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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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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咖啡包(內含50小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 │,均非屬違禁物 │
├──┼───────────────────┼─────────┤
│ 02 │咖啡包(內含51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2) │,均非屬違禁物 │
├──┼───────────────────┼─────────┤
│ 03 │咖啡包(內含51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3) │,均非屬違禁物 │
├──┼───────────────────┼─────────┤
│ 04 │咖啡包(內含51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4) │,均非屬違禁物 │
├──┼───────────────────┼─────────┤
│ 05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5) │,均非屬違禁物 │
├──┼───────────────────┼─────────┤
│ 06 │咖啡包(內含49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6) │,均非屬違禁物 │
├──┼───────────────────┼─────────┤
│ 07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7) │,均非屬違禁物 │
├──┼───────────────────┼─────────┤
│ 08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8) │,均非屬違禁物 │
├──┼───────────────────┼─────────┤
│ 09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9) │,均非屬違禁物 │
├──┼───────────────────┼─────────┤
│ 10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0) │,均非屬違禁物 │
├──┼───────────────────┼─────────┤
│ 11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1) │,均非屬違禁物 │
├──┼───────────────────┼─────────┤
│ 12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2) │,均非屬違禁物 │
├──┼───────────────────┼─────────┤
│ 13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3) │,均非屬違禁物 │
├──┼───────────────────┼─────────┤
│ 14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4) │,均非屬違禁物 │
├──┼───────────────────┼─────────┤
│ 15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5) │,均非屬違禁物 │
├──┼───────────────────┼─────────┤
│ 16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5) │,均非屬違禁物 │
├──┼───────────────────┼─────────┤
│ 17 │咖啡包(內含51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7) │,均非屬違禁物 │
├──┼───────────────────┼─────────┤
│ 18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8) │,均非屬違禁物 │
├──┼───────────────────┼─────────┤
│ 19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19) │,均非屬違禁物 │
├──┼───────────────────┼─────────┤
│ 20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A20) │,均非屬違禁物 │
├──┼───────────────────┼─────────┤
│ 21 │咖啡包(內含3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B1) │,均非屬違禁物 │
├──┼───────────────────┼─────────┤
│ 22 │咖啡包(內含50包)1件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B2) │,均非屬違禁物 │
├──┼───────────────────┼─────────┤
│ 24 │白色粉末4包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K1、K5│,均非屬違禁物 │
│ │、K6、K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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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鋁箔包裝空袋1包 │ │
│ │(現場編號F) │ │
├──┼───────────────────┼─────────┤
│ 26 │空膠囊3包 │ │
│ │(現場編號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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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磅秤2台 │ │
│ │(現場編號H) │ │
├──┼───────────────────┼─────────┤
│ 28 │研磨機1台 │ │
│ │(現場編號I) │ │
├──┼───────────────────┼─────────┤
│ 29 │封口機2台 │ │
│ │(現場編號J1、J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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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咖啡包3包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現場編號C1) │,均非屬違禁物 │
├──┼───────────────────┼─────────┤
│ 3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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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 │
│ │477)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