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榮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聰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聰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 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陳宏昌、證人楊媽允、 廖益裕、賴正昌之證述,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本院押票及105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 條第 3 項、第1 項,應予更正)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件被告係犯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刀行刺被 害人,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 國105 年2 月5 日起羈押被告3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雖均否認犯行,惟依證 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偵訊(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媽 允、廖益裕、賴正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慶福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 第153 至155 頁),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時,確
有先表示其很不爽之言語,隨即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 ,且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 繫膜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見偵卷第34頁),被害人經送 醫救治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單(見偵 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後,該院亦函覆被害人就 醫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如不及時處理可能導致死亡(見本 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檔案 ,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與被害人有糾紛,遂持水果刀下樓朝被 害人肚子刺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 0 頁),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當天衣著照 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5頁)及扣案之 兇器水果刀1 把(見警卷第19至21頁)等,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具有嫌隙,即持扣案之水果刀 行刺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 見自己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 書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 被告上開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害 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5 月 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