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雪耘
劉億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145 號、第16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雪耘、劉億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雪耘、劉億巧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雪耘、劉億巧自民國104 年3 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祥哥」、「小蘭」、「鐘小姐」等成年成員所組 之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並 可獲取提領金額3 至6 %之酬勞。方雪耘、劉億巧即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佩琪」之成員,與鄭 剛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39號審理中)聯絡,鄭剛豪於104 年6 月22日將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身 分證影本等物,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黑貓宅急 便營業處,再由方雪耘、劉億巧前往該處收取,嗣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致電曾良玉佯 稱為其外甥女並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使曾良玉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 開鄭剛豪之帳戶內,方雪耘、劉億巧再依指示至ATM 櫃員機 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其中3 萬元先轉支至另一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為警拘提方雪耘、劉億 巧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作為與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及鄭剛 豪上開交付之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雪耘、劉億 巧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雪耘、劉億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剛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警卷第 2 至4 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 161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104 年偵字第 161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5 至156 頁)、告訴人曾良 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24至25頁)相符一致,並 有鄭剛豪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 頁)、匯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見警卷第30至32頁)、黑貓宅急便配送單2 紙(見偵一卷
第125 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內微信軟體通訊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5至117 頁)、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1至53頁、偵二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鄭剛豪交付之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雪耘、劉億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祥哥」、「小蘭」、「鐘小姐」、「郭佩琪」及當時參與 本案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曾良玉得逞,所 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 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曾良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 人之分工 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 人或集團所有,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5 頁、第12反面至13頁、第105 頁反面、偵二卷第5 頁 、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鄭剛豪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雖與本案相關,且金融卡 經被告2 人使用提領,惟另案被告鄭剛豪於警詢時供稱係因 辦貸款需要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以尚難認上開扣案物之 所有權,業經鄭剛豪移轉於該詐欺成員集團成員所有,無法 認定為本案被告或集團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 收宣告。其餘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人頭
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存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影本 )、預付卡申請書、帳本2 本等資料雖係集團成員所交付, 此據被告劉億巧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 至5 頁反面),然 尚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方雪耘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被告劉億巧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曾 於104 年4 月間,經被告2 人用於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然被告2 人均供稱:上開手機含 門號是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偵 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自104 年4 月之後尚有持上開手機作為犯罪之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 萬 3400元,乃被告2 人甫自鄭剛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贓款,此 經被告劉億巧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 頁),因涉第三人對 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平板 電腦、LG牌粉紅色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SAMSUNG 牌紅色手機、ASUS白色筆電、帳本、台灣企銀存摺 、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張和照名片、ZT E 牌黑色手機、現金5000元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雪耘、劉億巧加入上開綽號「祥哥」 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以前揭分工參與詐欺曾良玉得逞外, 另參與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集 團成員以電話向杜月雲佯稱為杜月雲之女兒,因其同學的先 生急需資金周轉,使杜月雲陷於錯誤,以高婉真之帳戶匯款 12萬元至鄭剛豪之花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㈡於同 日下午5 時44分許,以電話向陳若云佯稱係「86小舖」客服 人員,藉口先前購物有誤刷條碼造成額外扣款情形,需依指 示取消,使陳若云陷於錯誤,匯款5 萬9970元至上開鄭剛豪 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方雪耘、劉億巧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 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 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 ,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 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 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 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雪耘、劉億巧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鄭剛豪、杜月雲、陳 若云之證述、㈢鄭剛豪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若云、杜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㈣鄭剛豪交付詐欺 集團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身份證 影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雪耘、劉億巧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被查獲,對於 集團成員詐騙杜月雲、陳若云等人之行為,已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告訴人陳若 云、杜月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逞,而匯款上開金額至鄭 剛豪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若云、杜月 雲、鄭剛豪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12至13頁、第 40至42頁、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155 至156 頁 )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 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鄭剛豪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 至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 、第21至22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然被告方雪耘、劉億巧於104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 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到
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8 月25 日始釋放等情,有拘票2 張、押票2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9頁、第112 頁、偵二卷第 118 頁第134 頁)。是告訴人陳若云、杜月雲遭詐騙均係發 生在被告方雪耘、劉億巧遭查獲之後,被告方雪耘、劉億巧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自 難認被告方雪耘、劉億巧對於集團成員詐欺陳若云、杜月雲 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鄭剛豪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金融卡等物,亦不足證明 被告2 人此部分有何共犯之責任。從而,依上開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雪耘、劉億巧有何參與詐欺杜 月雲、陳若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為不利於被告方雪耘、劉億巧之認 定。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方雪耘、 劉億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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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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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 │1 │臺中市太平區成│
│ │ │ │ │功路379號前車 │
│ │ │ │ │牌號碼77-0413 │
│ │ │ │ │號車內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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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I牌白色手機 │支 │1 │在臺中市霧峰區│
│ │(原本是插用編號1 之 │ │ │中正路1236號(│
│ │SIM卡 ) │ │ │霧峰分局)扣得│
│ │ │ │ │劉億巧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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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 │1 │在臺中市南區永│
│ │ │ │ │和街126巷5號扣│
│ │ │ │ │得方雪耘持有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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