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秦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漢平罹患乾癬亟需就醫治療,被告對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可見坦然面對司法,應無逃亡之虞 。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面臨此罪責 ,客觀上易產生逃避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 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 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 105年3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借執行,經本院准 予借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 執量字第5040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被告自105年4月22日 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開徒刑,此有臺 中地檢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執量105執5040字第039874號 函、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 件遭受羈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