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52號
TCDM,105,聲,195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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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020號、105年度執聲
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10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 卷第3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名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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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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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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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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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5.28. │104.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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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2391號 │1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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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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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 │105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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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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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2月17日 │105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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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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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3981號(執行社會勞動中)│6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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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