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44號
TCDM,105,聲,1944,2016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603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鈴因犯詐欺等,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同此)。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 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玉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併│
│ │ │科新臺幣1 萬元)│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5日 │103年9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909號 │撤緩偵字第49號 │
├───┬────┼────────┼────────┤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中交簡字│
│ │ │2214號 │第589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4日 │105年3月4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中交簡字│
│ │ │2214號 │第589號 │
│確 定├────┼────────┼────────┤




│判 決│判 決│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執字5678號 │執字第6038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