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29號
TCDM,105,聲,192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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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拾顆(總驗餘淨重貳點陸參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麥斯威爾咖啡包伍包(總驗餘淨重拾玖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紅色錠劑10顆(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計2.6358公克)、麥斯威爾咖啡包5 包(驗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19.0479 公克), 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紅色錠劑10顆(總驗餘淨重:2.6358公克)、麥 斯威爾咖啡包5 包(總驗餘淨重:19.0479 公克)。嗣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紅 色錠劑10顆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麥斯威爾咖啡包5 包驗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 104 年7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含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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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