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秦志偉
受 刑 人 廖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存卷足憑 ,且未有遷址及在監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