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26號
TCDM,105,聲,182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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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105年度執字第49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6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此6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見台中地檢署1 05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卷,第3頁)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另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所示之宣告刑雖皆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 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搶奪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6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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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09月27日 │104年09月09日 │104年09月19日 │
│ │ │(二次) │ │
│ │ │104年09月19日 │ │
│ │ │104年09月23日 │ │
│ │ │104年09月25日 │ │
│ │ │104年09月27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24056號 │24056號 │2405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訴字第1089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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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訴字第1089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1月27日 │105年01月27日 │105年0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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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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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 │第2508號 │第2507號(編號2至 │第2507號(編號2至 │
│ │ │4,應執行有期徒刑2│4,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2月) │年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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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表: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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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2罪)│
│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如易科罰金,均以│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09月19日 │104年07月28日 │104年08月25日 │
│ │ │ │104年08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24056號 │22239號 │22239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1349號 │1349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9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1349號 │1349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1月27日 │105年01月30日 │105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 │第2507號(編號2至 │第4923號(編號5至6│第4923號(編號5至6│
│ │4,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9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年2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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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