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24號
TCDM,105,聲,182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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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105年度執字第46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 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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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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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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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30日某時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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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320號 │偵字第2560號 │偵字第219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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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 │ 104年度審易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 │ │ 第717號 │ 第2388號 │ 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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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08.20 │ 104.12.24 │ 105.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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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 │ 104年度審易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 │ │ 第717號 │ 第2388號 │ 第38號 │
│ ├────┼─────────┼─────────┼─────────┤
│ │判決確定│ 104.08.20 │ 105.01.18 │ 105.03.01 │
│判 決│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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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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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臺中地檢104年度 │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 執字第13504號 │ 執字第2011號 │字第4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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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度執│ │
│ │更字第8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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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