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婉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婉菁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婉菁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林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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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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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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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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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4 日 │104 年5 月12至14日 │104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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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926號 │年度偵字第15159 號 │年度偵字第23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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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豐簡字第289 號 │104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7 月27日 │105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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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豐簡字第289 號 │104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5 年8 月24日 │105 年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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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應│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51│
│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25號 │
│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8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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