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律師
即 辯護 人
被 告 宋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並於105年3月23日裁定自10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一次。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劉啟田、 劉嘉修、賴順傑合計二十八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俊宏、劉啟田、劉嘉修、賴順傑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2200元可憑。足見被告符合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 羈押條件,且因本件共販賣二十八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將來若均認定成立犯罪,刑期應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 能性甚高。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