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95號
TCDM,105,聲,169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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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張寶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寶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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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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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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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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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5日 │104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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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7295 │署104年度偵字第26201│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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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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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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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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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9月30日 │105年0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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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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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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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0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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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1月02日 │105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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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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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15495│署105年度執字第515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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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