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奎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奎達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施行,然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 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奎達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江奎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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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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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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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僅主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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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某日至 │102年11月20日至 │
│ │102年3月13日 │103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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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7708 │103年度偵字第29206│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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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 │ 103年度智訴字第 │
│事│ │ 26號 │ 1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24日 │ 104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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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 │103年度智訴字第 │
│判│ │ 26號 │ 1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月26日 │ 104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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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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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3032 │104年度執字第7525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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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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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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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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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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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某日間至 │102年11月20日至 │
│ │102年9月26日 │103年8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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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 │ 104年度偵字第 │
│ │ 839號 │ 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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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 │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
│事│ │ 80號 │ 9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6月16日 │ 104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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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 │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
│判│ │ 80號 │ 9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 105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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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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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10426│105年度執字第3507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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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3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1月(已執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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