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74號
TCDM,105,聲,157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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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松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松元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武 士刀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違禁物應於有罪 、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禁物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復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 即無所附麗,扣得之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得據之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90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所涉妨害自由等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00 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於92年4月18日復經本院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89 號發布通緝,嗣因通緝時效完成,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 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52.1公分、刀柄長21.8公分 、刀刃厚0.293公釐,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0年11月14日(90)中縣 警保民字第70774號函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6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足見上揭 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將上揭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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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