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軍至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至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是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5次冒用公務 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爭執其與同案被告潘泓舜間就 加入該集團之先後時間次序;而被告雖為本件5次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非 長,依現有卷證亦難認其屬集團核心階層,是被告雖仍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然被告除偵查中業已提出之具保金額及限制 住居之處分外,如能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進行,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 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 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向警局 報到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