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避執行 之虞,且前有兩次遭偵查機關通緝紀錄,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而裁定繼續羈押。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配合,供出各 該犯罪事實,於羈押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 案雖由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但被告配合搜索,無所 隱瞞,足見其無意逃避司法追訴而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曾 因另案繳納高額易科罰金,若真有逃亡之意,實無須繳納易 科罰金。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 場,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乃成為羈押之法定事 由。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 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 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 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 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本案縱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 亡之虞風險,然被告現有固定居所,與其養父母同住,若命 其交保或限制住居,考量我國入出境管制嚴格,被告應無輕 易逃亡機會,若再附加每日至指定警察機關報到,實可達到 對被告心理及及實際拘束力。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5年3 月25日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內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 為被告黃保欽,且本件書狀尾載明具狀人為被告之名義,惟 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之蓋 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書狀具狀日仍在押,本件書狀係直接 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 ,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 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兩次遭檢察機關通緝紀錄,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罪責,客觀上易產生逃避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2項、第 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 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 雖執前詞解釋被告配合偵查、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云云 ,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 ,僅泛言被告無輕易逃亡可能,可藉由向警察機關報到予被 告拘束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