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104年度執字第166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王健哲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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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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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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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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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6日 │103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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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9775號 │年度偵字第1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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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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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2月9日 │104年11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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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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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2995號(執行完畢│年度執字第1707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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