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聰榮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誤事,一時不慎誤觸法網,案發 時被告亦欲自首,但因意識不清無法撥通電話,顯見被告係 誠心悔悟,而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懺悔,也積極請求家屬 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亦申請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足認被告 甚有誠意欲補償被害人;再被告與家中妻子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懇請鈞院解除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權,讓被告保 釋回家,以全親情並兼顧人倫之常情,被告將積極尋求被害 人寬宥,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亦願每日至戶籍地 派出所報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賴聰榮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 行,惟依卷內被害人陳宏昌、證人楊媽允、廖益裕、賴正昌 之證述,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本院押票及105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 應予更正)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係 犯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刀行刺被害人,犯罪情節 重大,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大法官釋 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羈押被告3 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偵訊(見偵 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媽允、廖益裕、賴正昌於警詢、偵 訊、證人陳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 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被告持扣案 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時,確有先表示其很不爽之言語,隨即 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且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 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見 偵卷第34頁),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函詢該 院後,該院亦函覆被害人就醫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如不及 時處理可能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勘驗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檔案,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與被害人有 糾紛,遂持水果刀下樓朝被害人肚子刺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 5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當天衣著照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 頁、偵卷第35頁)及扣案之兇器水果刀1 把(見警卷第19至 21頁)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具 有嫌隙,即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 均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見自己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大 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被告上開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 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 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其犯後欲自首,已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尋求原諒,惟此係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被告是否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審理調查,尚與本院審查是否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被告又以其自身及妻子之年事已高 ,且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惟被告既未敘明其健康之具體狀況 ,以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而被告妻子之身 體狀況,仍有其家屬可提供照護協助,均難以使本院認定被 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意旨均難認有理由。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