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89號
TCDM,105,聲,1389,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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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鴻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
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鴻章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厝八一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鴻章因看到起訴書記載被告 負責策劃主謀本次犯行而不敢認罪,被告父親右眼看不見, 有賴被告扶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5 年3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已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被告雖有反覆實施竊盜 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現有 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 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 取具並繳納8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 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厝8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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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