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妙於民國102年12月間,經由網際網 路網站「UT中部人聊天室」認識告訴人吳兆奇,2人相約於1 04年2月28日上午9時出遊,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雙美堂旅館605室投宿,告訴人與 被告聊天、喝酒後,隨即躺在床上睡覺。迄至同日13時許, 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告 訴人熟睡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衣櫃內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迅速於同日14時1分許離開 ,將皮夾內之現金3萬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夾棄置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之星巴克咖啡店附近草叢。嗣於同日15時許,告訴 人睡醒,發現衣櫃打開且不見被告蹤影,始悉皮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等規定自明。另按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三、查被告陳佳妙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 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1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在案,惟被告已於105年3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傳真)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 之事實,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