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3號
TCDM,105,簡上,1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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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104年度豐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囿諭為鉦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鉦記公司)負責人林櫻之子。告訴人林洋弘為 郁懋印刷機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懋公司)之負責人 。鉦記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郁懋公司購買KOMORILi thron540+C印刷機1部,約定於103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被 告因對告訴人遲延交機心生不滿,於103年11月25日近中午 時,在鉦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廠 房內,明知告訴人、案外人即郁懋公司技師吳得全、案外人 即林囿諭之妹夫黃禹銘在場,且該廠房大門未關,廠區內至 少尚有3名鉦記公司員工在廠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廠房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以「幹」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囿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洋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吳得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5月8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路○○巷0 ○00號廠房內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幹」 字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本件係因告訴人延誤裝機 ,案發當日裝機時又藉故推託,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及11 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當時我和你及你爸,開 會時,你一直強調你在法國量是32-35,最後我妥協你施工 時拜託最高到32cm,因標準是30CM。我敢對天發誓我一直強 調以上的話。」、「任何一家印刷廠要做H鋼的工法,我都 不認同。對於H鋼的施工我無法認同,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 H鋼的施工法。請見諒」等語給伊,之前告訴人並沒有告訴 伊要如何施工,後來伊用H鋼,告訴人才說這樣無法裝機, 伊當時認為告訴人不裝機器還有時間打LINE給伊,伊說「幹 」是針對告訴人裝機遲延乙事,因為要安裝的印刷機價值新 臺幣(下同)1,150萬元,告訴人延遲交機造成伊公司極大 損失,當時伊只希望告訴人趕快交機,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就裝機事項發生爭執,而出 言「幹」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第64頁、 本院簡上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吳得 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22頁證物袋),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又被告在鉦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廠房內,明知告訴人、證人即郁懋公司技師吳得全、案 外人即被告妹夫黃禹銘在場,且該廠房大門未關,廠區內 至少尚有3名鉦記公司員工在廠外,被告為上開陳述時, 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 件,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其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個人 條件,暨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 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此外 ,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 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 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四)本件被告固有為前述言詞,惟觀諸被告提出案發當時錄音 譯文觀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林大哥!你是要跟我 吵架嗎(臺語)?幹!好好做可以嗎?」,而告訴人與被 告後續即一再針對機器安裝及H鋼施工法爭執,並無其他 不雅之言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上開言 詞後復詢問告訴人「你在傳那什麼簡訊給我看?」,核與 被告提出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前曾傳送無法提供H鋼施工法 之LINE通訊內容相符;再者,告訴人確因遲延裝機,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郁懋 公司應給付鉦記公司897,000元及法定利息,有該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是綜合 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氣憤告訴人已延遲裝機 還於施工中以LINE傳送無法提H鋼施工法等情,而口出「 幹」字表達不滿乙節,洵非無據。是被告措詞用語雖有不 適當之處,然尚不足以遽認該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 意詆毀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舉動:從而,被告既係針 對告訴人已遲延裝機卻仍有所推諉之事所表達之不滿,而 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即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 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行為,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 ,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遽以 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判處罰金1,000元,於法 容有未合,被告雖未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 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 ,是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同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惟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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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