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6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汽車 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 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自小客車,於1 04年6月11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永隆九 街口為警攔檢,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6月12日0時20分 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79頁)。且查,被告為警攔檢後,員 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 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 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 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 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 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 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 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 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 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 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 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 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