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
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大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 1582號、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 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 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同意先繳納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予明風公司,餘款6萬元再向仲信公司辦理 貸款,而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1期,分 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購車需求及清償款項之意,於同日將前開機車 交予陳大川使用。詎陳大川取得該機車後,僅於102年6月2 日繳納第1期款項5000元後,旋於同年月10日,將該機車售 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永安機車行,且未曾再清償各期款項 。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永安機車行員工吳建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 陳依琳、證人王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 細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證明書、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讓渡書等件。
(四)被告當庭書寫「陳大川」20次之文件1份。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 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1582號、 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 ,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 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餘旋即將該機 車出售換取現金花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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