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63號
TCDM,105,易緝,6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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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980號、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為泰 國籍男子,為達來臺打工之目的,於民國90年5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透過共同被告陳美惠(綽 號「阿亮」,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確定)處 理假結婚來臺打工之事宜。共同被告陳美惠旋與共同被告柯 淑菁(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洽談後, 雙方同意以給付10萬元予共同被告柯淑菁之代價,由共同被 告陳美惠於90年6月12日,陪同共同被告柯淑菁前往泰國, 與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辦理假結婚。被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及共同被告陳美惠、柯淑 菁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 告陳美惠、柯淑菁於90年7月23日,至臺中市后里區(改制 前為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與共同被告柯淑菁之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 共同被告柯淑菁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被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遂得以於90年8月1日順利 入境臺灣,並居住在共同被告陳美惠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改 制前為臺中縣神岡鄉○○○村○○路00號之餐廳內。共同被 告陳美惠、柯淑菁再於91年11月21日,偕同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 縣警察局,下同)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使該警察機關 人員將渠等所申請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來 臺依親等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查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最後行為之日【即被告 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與共同被告陳美惠、柯淑 菁於91年11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 留證,使該警察機關人員將渠等所申請被告RATCHAKHOT RUEANGSAK(柯天生)來臺依親等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 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6年6月14日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3月7日之期間共計8月又22日,並 扣除檢察官9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1月8日繫屬本院 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4日,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05年1月19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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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