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5
0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勇與告訴人湯家明均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連發堆高機起重行」之員 工,因工作上些許摩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夜間6時許,在「連發堆高機起 重行」外之土地公廟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腰部挫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手挫傷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 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同年3月3日移審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稽。惟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2月22 日業向該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部分之 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