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國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 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 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6 日晚上10 時許起至翌(7 )日凌晨5 時許止之某時,駕駛其妻趙曉 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 雁門路附近停放,其下車步行至紀維宏位在雁門路290 巷 49號之住處前,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紀維宏住處圍牆 內部該處,再將1 樓窗戶之鎖頭以不詳方式破壞後,打開 窗戶而踰越窗戶進入該屋1 樓內部,竊得紀維宏所有之台 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卡各1 張、紀智 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 本、紀欣怡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1 本、印章4 顆、數位相機1 臺、現金3,000 元 得手後離去。
(二)邱國峯於竊得紀維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後,見紀維宏之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一旁紙條上,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5 時8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附 近停妥車輛後,戴上棒球帽、墨鏡、口罩以隱匿其面貌後 下車,並持上開竊得之紀維宏臺灣銀行提款卡,使用苑裡 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紀維宏自行記載在紙條 上之密碼,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有該金融卡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款7 次, 每次提領2 萬元(共提領14萬元),得手後均供己所用。
(三)邱國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13日凌晨2 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止之某時,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附近某處路旁 停放後,即戴上棒球帽,下車步行至甲后路53-85 號、53 -86 號、53-88 號及53-91 號等戶所在之社區型連棟住宅 後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邱國峯於上開期間內某時,自李淑燕所有之甲后路53-85 號房屋後方,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窗戶爬 入該屋內,竊取李淑燕置放在2 樓主臥室之數位相機1 臺 (價值約2 萬5,000 元)得手。
2.邱國峯離開李淑燕住處後,隨即另從毗鄰之甲后路53-86 號蔡文蘭住處後方,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 窗戶侵入蔡文蘭之住處1 樓,竊取其置放在客廳椅子置物 袋內之現金2,500 元得手。
3.邱國峯離開蔡文蘭住處後,隨即轉往毗鄰之甲后路53-88 號1 樓康碧秀住處,先毀壞該屋後方之廚房窗框,而將窗 扇拆下後,隨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康碧秀放置在該 屋1 樓之皮包內現金4,200 元得手。
4.邱國峯離開康碧秀住處後,隨即轉往毗鄰之甲后路53-91 號王美麗住處,自該屋後方打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 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王美麗之住處,竊取其放置在餐廳 沙發上之現金5 萬6,000 元、王美麗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 駛執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各1 本,及該住戶成員陳薇雯所有之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四)邱國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3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之某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附近某處路旁停放後 ,隨即戴上棒球帽、口罩以遮掩其面貌,並下車步行至林 秉睿位在甲后路53之73號住處旁之空屋,自該空屋翻越林 秉睿之住處圍牆接近該屋本體,接著徒手毀壞林秉睿住處 之1 樓鐵門紗窗,再以手自遭破壞之紗窗缺口處伸入並開 啟鐵門之門鎖,而將鐵門打開後,步行進入該屋1 樓,徒 手竊取林秉睿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白色皮夾1 個;蔡 淑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 張、臺灣企銀存摺及郵局存 摺各1 本、現金500 元);蔡佳霓所有之粉紅短皮夾1 個 (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二名小孩 之健保卡各1 張、蔡佳霓健保卡、現金6,000 元)及裝有
現金1 萬5,000 元之置物盒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案經紀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審 酌本案證人張家順、紀維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後所為,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 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 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足認證人張家順、紀維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除上揭證人張家順、紀維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 嗣經本院提示調查該等證據之過程中,被告均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3 年9 月6 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隨後又開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附近,戴 上棒球帽、墨鏡、口罩後,持告訴人紀維宏之臺灣銀行提款 卡,使用苑裡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紀維宏臺灣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14萬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其未去被害人家中竊盜,103 年9 月6 日當天是去 大甲找朋友吳松南,因不熟悉大甲的道路,不知道有無開車 去紀維宏家附近;其於凌晨4 時許肚子痛去上廁所,而在大 甲某公園廁所內撿到一個小皮夾,其打開皮夾看到裡面有一 張提款卡及小紙條還有其他證件,小紙條上有寫密碼,其就 心生歹念,拿提款卡去領錢;另外103 年10月13日、104 年 1 月30日等日期,其是去大甲找張家順談家中廁所施作防水 工程之事情云云。經查: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紀維宏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紀維宏臺灣銀行 帳戶遭被告盜領存款後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3幀、 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12 12號卷第61至69頁及警卷第55頁、第87頁、第111 至116 頁)。又,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之妻趙曉寧所有,103 年 9 月6 日及7 日係由被告駕駛乙節,業經證人趙曉寧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2至15頁及第86頁)。而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 7)日凌晨5 時許止之期間內,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近紀維宏住處附近巷弄停車、下車步行至 紀維宏住處附近後,隔一段時間復步行返回停車處所開車 離去,其後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抵達苑裡郵局附近路旁停放後,被告戴上棒球帽、 墨鏡、口罩遮掩其面貌,下車步行至苑裡郵局所設自動付 款設備盜領紀維宏存款之過程,亦有被告當日在苑裡郵局 附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活動之圖示1 張、被告照片及上開 自小客車照片共4 張、苑裡郵局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2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53頁)。至告訴人紀維宏之 上開帳戶係遭被告以輸入密碼,偽冒係紀維宏本人提款之 方式,每次提領2 萬元,共接續提領7 次共14萬元乙節,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紀維宏指訴在卷外,並有台灣銀行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被告就 此部分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堪認證 人紀維宏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審 酌證人紀維宏住處遭人行竊之時間約在103 年9 月6 日晚 上10時許至翌(7 )日凌晨5 時許止之某時,被告倘若僅 是駕車行經該處,衡情並無可能在短短數小時內,湊巧在 大甲區某處公園廁所內同時拾獲紀維宏之臺灣銀行提款卡 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而可供其持以盜領存款,是 被告抗辯其係偶然拾獲上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云云 ,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各據證 人即被害人康碧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警方依據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被告所 駕車輛遭監視器拍攝之結果製作而成之路線圖2 紙、標明 被告103 年10月13日所駕車輛行進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 之GOOGLE地圖列印內容1 紙、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23
分許起至凌晨4 時46分14秒止之被告駕車行進沿線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20幀、標明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所駕車輛行 進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內容2 紙、10 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14秒起至凌晨3 時23分17秒止 之被告駕車行進沿線道路監視器之翻拍照片25幀、104 年 1 月30日所示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5 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 所附刑案現場照片61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69至80頁、第88至92頁、第95至105 頁反面、 第117 至139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1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 片暨所附現場照片33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同上核交卷 第28至39頁)、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至69頁)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 ,可徵被害人康碧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 指述渠等住處分別於上述時間遭竊,且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節,均屬真實可採。
(三)而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路口 監視錄影器及被告於上開日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大甲區所行經之甲后路等道路沿線路口監視錄影器畫 面予以追查,依據設置在大甲區水源路452 巷與甲后路35 巷口、水源路452 巷60弄、水源路452 巷內等三處之路口 監視錄影器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23分29秒許至凌晨 4 時42分23秒許所拍攝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3 日凌晨2 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甲后路35巷與水 源路452 巷交岔口處,右轉水源路452 巷後,於凌晨2 時 24分31秒許將車停放在水源路452 巷內之路旁,被告於同 日凌晨2 時36分11秒許下車後,徒步往回走至被害人康碧 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住處附近之巷弄,嗣於同日 凌晨4 時37分3 秒許,復徒步返回其在上開水源路452 巷 內停放車輛處,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18秒上車後駕車離開 之情形;其後設置在大甲區水源路452 巷158 弄前、甲東 路致用商工前、甲東路與水源路口、水源路與鎮瀾街口等 四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則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沿甲東路、水源路、南陽街離去之情形(見同上核交卷第 6 至15頁);另依設置在甲東路左轉致用高中旁之警局監 視器、東陽國小監視器、致用中學監視器、水源路452 巷 108 號商店監視器等四處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14秒至凌晨1 時56分26秒許之期間內 ,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東陽國小,而在水源路452 巷 70弄路旁停車後,穿戴棒球帽、口罩遮掩其面貌,並下車 步行至水源路452 巷110 弄,往水源路452 巷61弄前進, 前往甲后路53-73 號,經鄰近之甲后路53-57 號房屋前之 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進入被害人林秉睿住處之畫面,約 經過20餘分鐘後,被告離開被害人林秉睿住處時,亦為鄰 近之甲后路53-57 號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返 程行經甲后路53-57 號前方步行走往水源路452 巷110 弄 ,走到路口右轉往甲后路53-58 號方向行走,直走至荒廢 坡地由住戶旁離開之畫面,其後則為致用中學監視錄影器 拍攝到被告徒步進入水源路452 巷110 弄及走往上開自小 客車停車處後駕車駛離,沿途駕車經過致用中學旁,至甲 東路口左轉甲東路離去乙節,亦經設置在致用中學、東陽 國小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在案(見同上核交卷第18至27頁)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是由被告使用,偶爾由 趙曉寧自己使用,並未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警方所提示之 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30日等日期經道路監視器所 拍攝之車輛是趙曉寧所有沒錯,本案發生當時是被告在使 用乙節,此經證人趙曉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 至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86頁)。是依前述警方於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 30日針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進路線與停車位置蒐證 結果,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30日二日之凌晨時分,分別駕車前往被害人康碧秀、蔡 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住處附近之巷弄後,再步 行至上開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無訛。由此可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抗辯:「(問:10月13日深夜2 點36分左右,你 有沒有開車到大甲水源路452 巷60弄那附近?)有從那裡 經過,我沒有在那裡下車。」、「(問:1 月30日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深夜1 時多,1 、2 點的時候,開車到甲 后路53-73 巷附近?(提示監視器照片)有從那裡經過, 我有停車,沒有在那裡下車,我沒有載人。」等語,核與 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雖舉證人吳松南為證,辯稱其於103 年9 月6 日晚上係前往大甲找友人吳松南云云。惟查,證人吳松南 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9 月6 日、10 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30日的晚上或是凌晨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有。」、「(問:在何處見面?)在我家。 」、「(問:上開日期哪一天在你家?)不太記得了,被
告邱國峯去找我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晚上。」、「(問:幾 點?)不曉得。」、「(問:晚上幾點?)都是大概晚上 7 、8 點來找我聊天。」、「(問:找你做何事?)聊聊 天而已。」、「(問:上開日期各自跟被告見邱國峯面聊 天多久?)1 、2 個小時。」、「(問:照你所說被告邱 國峯在上開日期跟你見面後,聊天至少1 至2 個小時,是 否至少在晚上10點前就離開?)是。」、「(問:被告邱 國峯在上開日期的深夜11點或12點或凌晨1 點、2 點、3 點、4 點還有無跟你在一起?)沒有。」、「(問:你跟 被告邱國峯見面地點是在你家哪個地址?)大甲區新美街 41巷5 號。」、「(問:新美街41巷5 號和甲后路53之85 號、53之73號、雁門路290 巷49號距離多遠?是否很近? ) 我不曉得。我不是那邊的人。」、「(問:被告邱國峯 在上開三個日期去找你時被告邱國峯是否都戴著棒球帽跟 口罩或墨鏡?)沒有。」、「(問:被告邱國峯在上開三 個日期去找你時,車都停在何處?他都如何過去你家?) 車子都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問:外面的何處, 何條路上?)新美街。」、「(問:是否停在新美街上再 走進去你家?)對。」、「(問:停在新美街上走進去你 家大概時間是多久?)差不多一分鐘就到。」、「(問: 這樣距離你家多遠,是否為巷子口到巷子口,是否有50公 尺或100 公尺?)沒有。」、「(問:是否不用到100 公 尺這麼遠?)不用。」、「(問:是否很近?)對。」、 「(問:所以被告邱國峯停車下車地點到你家只要走很短 的距離就會到?)對。」、「(問:你有無跟被告在上開 三個日期一起去雁門路290 巷49號,還有甲后路53之85號 等四戶,還有甲后路53之73號等一戶闖空門竊盜?被告邱 國峯說上開這三個日期是跟你見面,你是否有一起去偷? )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然證人吳 松南就被告於103 年間前往大甲與伊會面之日期、時間究 竟為何時,均未能清楚記憶,另證人吳松南所證述被告與 伊見面斯時之停車地點,亦與本案警方依據被告於103 年 9 月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5 時許止、103 年10月 13日凌晨2 時23分29秒起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23秒止、10 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之時段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道路沿線及停車處所附近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器所拍攝之該車行進情形、停車地點、停車後之被 告舉動情形,迥不相符,可徵證人吳松南所證稱其與被告 在103 年間某日晚上有在大甲居所與被告會面聊天乙事, 尚無從確認係與本案竊盜案發生之日為同一日。依此,被
告辯稱:103 年9 月6 日那天紀維宏家遭竊時,其是去吳 松南家聊天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被告另舉證人張家順為證,辯稱:其於103 年10月13日 是去大甲找張家順,約好2 點要碰面,其在致用中學那裡 等,但張家順4 點多才出現,其與張家順要談家裡蓋廁所 的事情,講沒有多久就走了,大概十幾分鐘,張家順騎機 車離開,其開車離開,二人交談地點是在自助洗衣場裡面 ,其不知道該處是什麼路;104 年1 月30日那天其沒有去 甲后路那裡,其只是在同一個地點等張家順,等到凌晨4 點多張家順才來,張家順是在那邊租房子,就是致用工商 旁邊的大樓云云。惟查,證人張家順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跟你約在深夜2 點見面,你 放我鴿子?)有一天曾經跟被告約過要去他家看廁所改建 的範圍,日期我忘了,我們約半夜1 、2 點見面,結果我 睡過頭,我睡到快天亮4 、5 點起來,我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還沒有走,我就去跟被告在大甲一家洗車廠見面,地 址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與被告相約見面而被 放鴿子的日期是哪一天?)想不起來。」、「(問:相約 見面是幾月份?是冬天或是夏天?)想不起來。」、「( 問:相約見面的年份距今天(105 年4 月11日)幾年?) 1 、2 年。大約是102 年、103 年間。」、「(問:方才 被告說與你相約半夜2 點見面,而你放他鴿子,你說是在 凌晨4 、5 點起床後又去跟被告見面這件事情,在102 年 、103 年還有104 年間,發生過幾次?)就只有那一次。 」、「(問:被告與你相約從凌晨12點到4 、5 點間,見 面的次數有幾次?)一次。」、「(問:被告跟你約在何 地點見面?)我們約在大甲的7-11便利商店,大甲交流道 下來200 公尺那邊有一家新開的7-11便利商店,路名我不 知道,距離我大甲家住處開車10分鐘。」、「(問:你上 述所說被告跟你相約半夜見面那次,被告如何去跟你見面 ?)他開車來的。」、「(問:你住的大甲住處地址與大 甲雁門路、甲后路的53之85、53之86、53之88、53之91、 甲后路53之73等地點,距離多遠?)不知道。」、「(問 :為什麼之前檢察官問你,你說都沒有到那麼晚?你究竟 是約零點還是兩點?)我是約12點以後。」、「(問:你 們約的時間又沒有說確定是什麼時間點見面,結果你又睡 過頭,被告究竟在何處等你?)就在7-11便利商店等我。 」、「(問:他就在超商等你,一直到你起床跟被告見面 ,這中間被告去哪裡,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然而,證人張家順既
證稱伊於103 年、104 年間,與被告相約在深夜12時以後 在大甲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見面,該次伊因睡過頭,直 到凌晨4 、5 時許起床後,打電話聯絡被告得知被告仍在 原地等候,張家順才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乙事,僅有 一次,惟證人張家順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本院於審 理中訊問,均未能明確記憶該次與被告會面之日期、時間 究竟為何時;加以證人張家順係證述被告與伊約定在7-11 便利商店等候,因被告在原地等候,故其後係在上開約定 地點碰面,然證人張家順於本院審理中甫經被告主詰問詢 以「我是否有跟你約在深夜二點見面,你放我鴿子? 」此 一問題時,答稱伊與被告約半夜一、二點見面,結果伊睡 過頭,睡到快天亮4 、5 點起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還沒有走,伊就去跟被告在大甲一家洗車廠見面,地址我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證人張家順嗣後經 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見面地點為7-11便利超商乙節有間, 由此堪認證人張家順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主詰問之證詞, 實乃刻意維護、附和被告抗辯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張 家順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中答覆法院訊問時之 證詞,均未能清楚指明伊與被告見面之日期為何時,業如 前述,而伊所證稱與被告見面之地點,亦與本案經警方依 據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 37分許、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等時段,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沿線及停車處 所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該車行進情形、停車地 點、停車後之被告舉動情形,迥不相符;是以,縱證人張 家順確有與被告於103 、104 年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見 面之情,該見面時間亦明顯晚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 被害人住處遭竊之時間,亦徵證人張家順所證述伊與被告 在103 年、104 年某日凌晨4 、5 時許見面乙事,尚難憑 以認定係發生在本案竊盜案發生之103 年10月13日或104 年1 月30日等日。依此,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0月13日 去大甲是找張家順談家中廁所修理之事情,那天被張家順 放鴿子,其等到睡著到凌晨4 點多才醒過來,其是把車子 停在致用工商旁邊草皮上面,其在車內等,104 年1 月30 日那天也是在同一個地方等張家順,等到凌晨4 點多張家 順才來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人吳松南、張家順之證詞,既均難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業如前述。而依據卷附證據 之調查結果,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無 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六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一
次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修正前)刑法 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 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先踰越牆垣進入告訴人 紀維宏住處圍牆內部,再毀壞其窗戶鎖而毀越窗戶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1 」、「一(三)2 」及「一(三)4 」所示時地,踰越窗 戶入內行竊,各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3 」所示時 地,毀壞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時地,毀壞門扇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 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
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同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 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一(三)1 、2 、3 、4 」及「一(四 )」所示時地,均係無故侵入各該被害人住宅處行竊,已如 前述,各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之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 」、「一(三 )2 」及「一(三)4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於密接之時間,以單一之行為,先後盜領告訴人紀維宏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款,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告訴人紀維宏及被 害人紀智偉、紀欣怡之財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4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盜被害人王美麗、陳薇雯之財物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 盜被害人林秉睿、蔡佳霓、蔡淑蓁之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重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 別以上述毀壞門扇、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竊盜,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並 對各該竊盜案之被害人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無
故持告訴人紀維宏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財物共14萬元,對告 訴人紀維宏所生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種檳榔、開設檳榔攤、買賣中古車等營業,每月收 入多則10萬元,少則2 、3 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現 與太太、未成年小孩2 名同住,需扶養父母、太太、小孩, 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均素不相識,暨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之態度,未見悔悟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1 及3 至7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如附表編號2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 附表編號1 及3 至7 部分),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