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51號
TCDM,105,撤緩,5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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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
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深凱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因犯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2 月19日另故意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 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 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 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 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深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 以104 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 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2 月19日復犯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3 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書正本、列印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5 月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 除提出上揭2 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 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受刑人上揭2 案犯罪型態,前案為侮 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後案為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妨 害性自主罪,二者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及後 案審理中分別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前未因犯罪 而受裁判,素行良好,並業與員警陳嘉茂成立和解且履行完 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堪認其顯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等語(見前案判決理 由欄六),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就其犯罪行為付出相當代 價;後案判決理由中亦交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忽,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對於自身 犯行,存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甲母於本院理時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等語(見後案判決理由 欄三、㈣),亦足認後案判決就其犯行之惡性程度仍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執行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情 形,亦經觀護人表示「該員目前皆有依規定報到」、「對再 犯案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主動告知,並承認錯誤,期盼再次 自新機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在卷 可稽,足徵受刑人於前案所執行之保護管束成效尚稱良好。 則依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後案等罪之立法目的、犯罪型態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迥不相同,實難認 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 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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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